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1號原 告 庚○○
丙○○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期以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叁佰貳拾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93,681 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97年10月28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23,424 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 第19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於98年3 月25日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98年3 月30日送達本院)中就訴之聲明復為變更,惟本件已於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自無從再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10月間,以嫺熟土地業務、知悉龍星昇亞太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對於其債務人施尊雄及其保證人施金山、黃其興有3,450 萬元之借款債權及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現正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施尊雄、黃其興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406 之
2 地號等3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中,因已進行二次減價拍賣、強制管理公告應買等程序均無人應買等情,利用原告對於買受債權業務完全陌生、對被告完全信賴之機會,積極勸使當時彼此間並不相識之原告各出資500 萬元,並稱自己另已備妥500 萬元,共集資2,000 萬元,可直接向龍星昇公司洽議承買債權事宜。原告不疑有他,即依被告之囑,先後於94年10月、11月間各將500 萬元交付被告,委由被告為代表向龍星昇公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相關作業。嗣被告在匯交龍星昇公司承買債權價款、94年12月29日法院之減價拍賣程序中表示以拍賣最低價格承受、繳足以債權金額抵繳價金之差額款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四人分別共有。
㈡被告事後拒絕返還剩餘款項,對於原告請求會算乙節,則始
終虛偽因應、拒不提出支出明細及憑證,將款項侵占入己,迨至訴訟中,始浮列支出、謂已花費淨盡,以掩飾伊侵占、背信之犯行,顯屬不法而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縱認被告未涉犯罪,亦因被告受原告委託買受債權、取得土地而契約終止,則依前開「合作土地開發契約書」約定之委任意旨及民法第528 條、540 條、541 條等規定,被告應將剩餘款項按出資比例返還原告,乃理之當然。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剩餘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原告認本件被告於辦理委任事務合理且實際支出之費用為16,721,470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債權買受價款1,250萬元。
⒉新竹地院執行事件之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3,793,426元。
⒊黃其興之紅包15萬元。
⒋古瑞玉公證人公證費8,000元。
⒌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裁判費20,800元。
⒍戊○○代書報酬75,000元。
⒎地政登記規費及書狀費、代刻印章共164,244元。
⒏辛○○律師費1 萬元。
㈣原告認屬合理且實際支出之費用為16,721,470元,按4 人出
資比例計算,每人應負擔4,180,368 元,而被告收取原告各交付之500 萬元,自應返還原告剩餘款。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於94年10月間約定共同出資置產,委由被告出面向龍
星昇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並無合夥經營何種共同事業之意思,此觀卷附兩造於94年12月21日簽訂「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第2 、3 、4 、12、13、14各條文內容均只針對系爭債權之買受而為約定,並無任何所謂共同事業之文字即明,雖然該契約書其他條文列載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惟兩造確實僅有出資共買、取得土地而無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上開「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固有「合夥」之文字,惟僅有合資共買土地而無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旨,兩造間亦無於取得土地後、再繼續共同經營何種事業或共同出售牟利之約定及事實,足見兩造契約真意僅在合資購買土地而已。
⒉被告辯稱依「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第3 條:「甲、乙、
丙、丁均同意本合夥以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範圍內為處理下列事務所需之費用,並授權丁方得於上開限額內自由分配各項費用之比例予以逕自運用:㈠受讓本約第二條所示全部債權及其從屬權利之對價。㈡受讓前項債權給予介紹人之佣金。㈢其他必要費用(含辦至取得本約第十二條之拍賣標的物所有權之規費、稅賦及代書等費用)」約定,被告不必提出帳目、不必返還結餘款云云,惟上開契約僅列明得支出規費、稅賦及代書等必要費用而不包括鉅額之「活動」、「公關」名目之費用;此外,契約文字明列支出項目而並無任何不必返還結餘款之意旨,再參酌該契約第9 條、第10條、第13條、第14條等均有關於結算款項之約定 (第9 條、第10條雖然均錯引「合夥」之文字,惟均應結算之意旨甚明), 可徵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⒊被告辯稱支出甲○○勞務費180 萬元及活動費437,500 元
部分:依買方介紹人曾糴荃及卷附龍星昇公司97年6 月2日 (97) 龍亞字第97004 號函之說明及證人癸○○之證言,可知本件交易中,甲○○係賣方龍星昇公司之仲介、曾櫂筌係買方之仲介,龍星昇公司業已給付甲○○仲介報酬12萬5 千元、該公司規定不得向交易對象收受佣金及報酬、且更無公關遊說及活動費之制度,則在被告及甲○○均始終無法具體說明究竟提供何種相當之勞務、致龍星昇公司以1250萬元、高於另組買方(1200萬元)之價格出售債權與兩造之情形下,此項支出顯非實在。至於甲○○所收受被告給付之支票,僅能證明有收受款項之事實,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
⒋被告辯稱支出仲介人曾糴荃仲介報酬20萬元部分:查被告
及甲○○均不諱言系爭交易之買方仲介係曾糴荃、賣方仲介係甲○○,在被告承認從未給付曾櫂筌仲介報酬2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亦無再委託被告、兩造契約業已終止且涉訟之情形下,此部分費用理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自按出資比例給付予曾糴荃,斷無事後再由被告列為支出、再輾轉委由被告交付曾糴荃之必要。
⒌被告辯稱支出子○○代書勞務、法務、稅務行政服務費70
萬元部分:被告向戊○○代書諮詢債權買受事宜、委請戊○○代書擔任新竹地院95年度訴字第395 號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新竹地院93年度執字第7370號強制執行程序代理人以及辦理地政機關之登記手續等全部作業,戊○○收取報酬75,000元,業據戊○○到場結證甚詳,足見系爭債權轉讓之勞務、法務、稅務事宜已由戊○○代書全程處理;再參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370號強制執行過程,則以系爭債權轉讓事務及由法院依法進行強制執行過程之單純、透明,顯然別無任何相關之勞務、法務、稅務需要辦理,焉有應付子○○代書鉅額費用之理。
⒍至被告提出其他開支金額,或屬重複列載或全無具體項目
及憑證,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未陪同參與部分之洽辦事務之具體行程,例如往返與龍星昇公司接洽之時間、次數,以憑估計合理之相關支出,難謂屬必要支出而有虛列之嫌。
㈥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委任關係、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返還之責,並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23,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前受原告共同委任,以被告名義向龍星昇公司受讓系爭
債權及其一切從權利(含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擔保物權等),並授權被告得於2,000 萬元之限額內自由分配各項費用(即受讓上開全部債權及其從屬權利之對價、受讓上開債權給與介紹人之傭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故即使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所運用資金之項目應予說明,依前開契約條款規定,原告對於相關資金為何運用於該項目,因原告已授權被告自由分配及逕自運用,故應無予以質疑及爭辯之權利。㈡被告基於上開授權已取得債務人施尊雄之借款債權及其他一
切從屬權利,並已將所取得之權利,依出資比例分別讓與、交付原告,被告為取得上開債權,實際費用超出共同出資額2千萬元甚多。
㈢被告處理本案之相關費用如次:
⒈給付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售價款:12,500,000元。
⒉給付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民執字第1245、1246、1247號債權扣抵價款:3,793,426元。
⒊給付黃其興介紹費:150,000元。
⒋給付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公証費:8,000 元。⒌給付台灣新竹方法院93年執字007370號分配異議之訴裁判費:20,800元。
⒍給付真誠代書事務所(戊○○代書)代墊費用及服務費:
239,244 元(164,244 元代墊費+75,000 元服務費=239,244元)。
⒎給付與龍星昇公司簽訂債權買賣契約辛○○律師審約費:
30,000元。
⒏給付曾糴荃介紹費:20萬元,雖尚未支付,但仍屬債務。
⒐交付甲○○處理債權讓售事宜之活動費:437,500 元。
⒑給付甲○○協助債權讓與及物權取得之勞務費用:180 萬元。
⒒給付子○○代書勞務、法務、稅務行政服務費:70萬元(已付50萬元)。
⒓處理取得本案債權及物權期間 (共計約一年), 往來各地
之車資、油錢、過路費、停車費及交際餐費等雜支:約計80萬元。
⒔給付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第一次債權讓與登記自行送件之印花規費:122,240元。
⒕給付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登記規費:金額:36,519元。
㈣被告為辦理本案相關事宜,與原告等於94年12月間簽約,實
則被告自94年10月起即四處奔波處理本案,除必須與債權讓售人及相關人員協商、談判,以確保債權之取得外,因該筆債權已屬不良債權,尚必須處理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等繁瑣問題,還有原債務人及其他人等之干涉等,此除涉及法律問題外,亦同時涉及協商問題。就不良債權之取得,除要有相當專業知識、經驗外,更需要相當的人脈方能順利完成(本案之不良債權業經拍賣四輪歷時四年餘皆未能脫標)。被告因投資不良債權已有相當經驗,知悉必須有相當彈性運用投資資金,故於原告與被告經公証之「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第3 條特別載明,被告有權自由分配各項費用之比例予以逕自運用(該筆費用除受讓債權及從權利之對價外,亦包括給予介紹人之傭金及其他必要費用,如規費、稅賦及代書費等),被告之想法乃合夥人間未來就相關花費不需再多退少補)。此外,被告基於合作契約之約定已取得債務人施尊雄之借款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並已將所取得之權利,依出資比例分別讓與、交付原告庚○○、丙○○及壬○○,最終於95年9 月間將土地登記予四人共有,豈有詐欺、背信、侵權或不當得利可言。
㈤實際上被告為處理本案所支出之費用尚不止前開所述者,實
際上已超過2,000 萬元。另依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加計利息一併償還,復依民法547 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此段期間所付出之勞力,亦應支付報酬,如以被告為全體合夥人(包括被告及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價為74,669,100元,依目前市場上居間介紹土地買賣之傭金報酬以成交價百分之3 計算,單就原告之4 分之3 持份計算,應給付被告之居間報酬費用即為1,680,054 元,且被告所付出之心血、努力及專業,遠比一般仲介為多。被告當初基於彼此一同合夥投資,所以對此並未要求,詎料原告竟不思感謝,反控被告詐欺,實有違誠信。
㈥本件兩造間之合作,依當時之規劃,係取決於是否取得系爭
土地,如能順利取得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即繼續合作予以開發,此即為系爭契約書標題所明載「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及於契約書第一段揭示「今為共同合作開發土地之事宜,經全體當事人共同合意訂定合作條款如后」之原意。如不能取得土地時(即由第三人拍定),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規定:「本約第十二條之拍賣標的物,如經第三人拍定時,該執行案件依法分配與本合夥受讓債權之款項,全體合夥人均同意清算本合夥財產,並按本約第一條之出資比例分配剩餘合夥財產」。此外,系爭契約第9 條及第10條亦分別規定:「本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年之年終為之」、「本件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由前開規定應可證明,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如無法順利取得土地時,於依法分配與本合夥受讓債權之款項後即予以清算結束合夥關係,惟如取得土地時,就土地部分即有繼續開發之必要,如此方能於每年之年終分配利益。原告取得持分之系爭土地(合計約4 萬多坪),絕大多數位於新竹縣○○鎮○○○段,依拍賣公告所載,上公館段部分之系爭土地均無路可達,雜草叢生,土地上並有磚造屋等地上物及香蕉、雜木等作物,附近住戶並於無償使用該等土地種植芭蕉樹、雜木及蔬菜,是系爭土地之現況乃一片未經整理之荒地。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業經多次拍賣均因無人應買而未能拍定,最後方由兩造以債權人身分承受,故原告以單純取得上開土地後直接再行出賣之方法獲利之可能性極低,若本件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非在於後續之共同合作開發土地,使上開荒地成為具有經濟利用價值之土地,則原告與被告耗費千萬鉅資共同取得上開荒地,實毫無意義。既然被告業已努力為全體合夥人取得土地,當無於合夥事務尚未完結前即予以清算之理。
㈦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不良債權,而不良債權之取得,其價金之
高低、是否能順利取得、取得該不良債權後其他債權人之參與分配,如何向法院主張或與其他債權人協商、拍賣土地是否被第三人標得、是否主張承受、兩造是否必須依情形增資(如系爭契約第13條所定)、取得土地後之開發問題等,其獲利金額之大小或是最後會遭致損失,皆取決於處理過程之決策及所採取行動,且利益或損失亦係由原、被告共同分享或分擔,此即屬於合夥態樣之一,並非所有投資事業都是會反覆為同一行為。如同本案之情形,現原、被告等四人業已取得拍賣土地,當彼此進一步繼續合作開發該土地,待土地開發完成如能脫手獲利時,亦無所謂重複同一行為之情形,故應符合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要件。
㈧由證人曾糴筌之證詞可證,甲○○確實有與被告聯絡處理本
案買賣事宜,且為仲介人員;另證人子○○代書亦證稱:就本案其確有參與辦理、擔任顧問,期間為95年2 月至96年10月,並已收受被告給付之50萬元報酬(以現金分次交付,約定報酬為70萬元,被告尚積欠其20萬元),本案土地增值稅本應先繳,亦係因為其出面辦理而可予不用先繳。證人戊○○代書於鈞院97年6 月5 日開庭時曾證稱:證人確實受被告委任處理本案相關事宜,且被證九所載之代辦費及代墊費已經繳清,又本案進行中被告亦有自己繳交規費之情形。此外,辛○○律師亦有參與本案處理。證人甲○○曾證稱:被證十八之兩張支票確為證人所收受辦理本案使用,被告另亦給付180 萬元予證人甲○○作為處理本案之仲介費用,辦理過程中,其以寫報告讓龍星昇公司認為有降價空間,並以公關動作讓賣方以為兩造為第一優先買方,使被告及原告得以低價取得本案債權。又公關費用以公司立場當然不知道,且原本有三組人馬競爭,美麗華財團那一組是被證人甲○○勸退,故龍星昇公司回函並無公關費及僅有兩組人馬競爭,與事實並無出入。
㈨被告於鈞院97年11月4 日開庭時曾表示,其向友人調動現金支付甲○○新台幣180 萬元之費用,其中包括丁○○在內。
又丁○○於鈞院98年2 月5 日開庭時證稱兩年前,梁木興託其返還被告30萬元,並稱此30萬元與被告向其借款無關。惟查,實際上包括該30萬元在內之150 萬元當初是丁○○向被告招攬投資路亨企業公司,後來發生糾紛,被告對此提出詐欺告訴,因前開投資案是丁○○向被告所招攬,且依被告所知,實際上與路亨企業之合作案亦是丁○○主導,故於告訴詐欺案件前,彼此協議被告先取回30萬元,雖然被告所開立之收據係記載收到梁木興先生所支付新台幣30萬元正,惟此乃囿於所投資之路亨企業公司之登記資料限制,就被告認知,仍應為丁○○所招攬及經營者,故於97年11月4 日開庭時向鈞院表示有向丁○○調動金錢。又此調動金錢並非限於借貸關係。
㈩被告雖有委託戊○○代書,惟陳代書所處理之事務與子○○
代書並不相同,薛代書主要擔任買得系爭債權後續規劃之總顧問,蓋因薛代書之代書資歷較陳代書資深許多,除辦案經驗外,人脈亦相當廣。如土地增值稅部分,因其規劃而可以不用預先繳納(預估1,500 萬元,且核定退稅時間長達半年)。此外,因本案其他債權銀行相當多,例如其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將他案之執行費用亦納入本案參與分配,致使被告不得不對該行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維護全體合夥人之權益。如每一家債權銀行皆超額主張債權或對於分配表提出異議,勢將時間嚴重拖延。以被告過去經驗,恐要拖各三年左右。因本案被告為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方式,係以債權抵繳加上現金補繳之方式為之,如分配表之金額一直無法確定時,同時將導致延誤取得系爭土地之結果,如此對於兩造將相當不利。幸有薛代書之人脈,分別與各銀行溝通,方能順利進行。此外,薛代書亦曾就強制執行之分配金額部分撰狀送件。其對於本案兩造能順利以低額資金取得高價值土地,可謂功不可沒。相對於被告與薛代書約定之70萬元酬勞,兩造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實在超出許多,更遑論薛代書之70萬元酬勞中,尚包括其公關費用在內,亦即該70萬元亦非完全由薛代書保有。另依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相關書狀資料,亦可證實子○○代書與各債權銀行協商之必要性。
綜前所述,本案依兩造之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規定,被告本
得自由運用合夥資金,而無須向原告說明。退步言之,即使原告主張契約中並未排除被告之說明義務,惟契約中第3點已明確規定被告經原告授權得於2,000 萬額度內自由分配各項費用之比例予以逕自運用,因此,對於各項費用之運用經被告說明後,原告應予接受而無權質疑其金額高低或多寡。此乃因為依被告之專業及經驗,知悉買賣不良債權過程中,需透過許多關係並打點各種事宜,且各種管道亦不適宜公開,所以特別如此規定,而實際上被告之花費業已超過2, 000萬元。此外,兩造之合夥關係尚未消滅,原告亦無權請求清算及分析合夥財產。故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間,以知悉系爭債權現正由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施尊雄、黃其興所有之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中,因已進行二次減價拍賣、強制管理公告應買等程序而均無人應買為由,邀集兩造各出資500 萬元,共集資2,000 萬元,以直接向龍星昇公司洽議承買系爭債權事宜,兩造並簽有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原告先後於94年10月、11月間各將500 萬元交付被告,委由被告為代表向龍星昇公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相關作業。嗣被告在匯交龍星昇公司承買債權價款、94年12月29日法院之減價拍賣程序中表示以拍賣最低價格承受、繳足以債權金額抵繳價金之差額款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原告四人分別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副通知書、存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拍賣不動產筆錄(承受)、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暨所附之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為憑(卷1 第8 至91頁),堪認屬實。
㈡本件之主要爭點為:
⒈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
⒉原告對於相關資金如何運用是否有審查之權利。
⒊被告就本件事務之處理所支出之費用為何。
㈢兩造間之契約係屬共同投資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之性質: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之存在,被告則辯稱兩造間
之合作,依當時之規劃,係取決於是否取得系爭土地,如能順利取得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即繼續合作予以開發,故兩造間為合夥契約等語。
⒉按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除出資外,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之民法第667 條、第676 條、第677 條之規定自明。如雙方共同合夥出資購買土地後,未經營共同事業,僅係單純期待爾後地目變更或地價上漲而轉售賺取差價,亦只為共同投資之性質,尚難謂之合夥。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本院卷1 第89至91頁)開頭雖訂明:「... ,今為共同合作開發土地事宜,經全體當事人共同合意訂定合作條款如后」,契約條文中亦均用合夥之文字,如第9 條約定:「本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年之年終為之」、第10條約定:「本件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第14條約定:「本約第十二條之拍賣標的物,如經第三人拍定時,該執行案件依法分配與本合夥受讓債權之款項,全體合夥人均同意清算本合夥財產,並按本約第一條之出資比例分配剩餘合夥財產」等,惟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中並無約定究欲如何開發系爭土地,且兩造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亦均無對此加以探討、約定。又系爭土地總面積逾13萬平方公尺,依被告所述,附近盡為荒煙漫草,且部分土地無路可通,故如確實加以開發,所費顯為不貲,而依被告所言,兩造投資之2 千萬元均已花費殆盡,則依兩造所投資之金額,顯已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土地之開發,而如係需兩造繼續投資其他金額以開發系爭土地,則如此龐大之金額,亦應於契約訂定之初即加以大致約定,而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就此部分之約定不僅付之闕如,且對增資部分,亦僅於第13條對兩造之投資額就承受系爭土地對價有所不足之情形加以約定,故實難認兩造間有以開發系爭土地作為共同事業之真意。
⒊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件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故如兩造間確為合夥關係,則於系爭土地於購入後,應屬合夥財產,自應登記為公同共有,然被告承買系爭債權後,雖於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中,將抵押權之債權範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370號執行卷宗第3 卷第14至15頁中所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惟於承受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卷1 第12至79頁),且契約中亦未約定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個人不得自由處分,顯見兩造間並無將系爭土地作為合夥財產之意,更足徵兩造間於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上雖以「合夥」之用語及觀念約定兩造間之權義,然實際上僅係作為兩造間出資購買系爭債權及系爭土地之權義約定。是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第10條應僅係約定於達成契約目的(即取得系爭土地)或確定無法達成契約目的前,禁止兩造為投資金額之清算、取回,而非如被告所辯兩造間為開發系爭土地之合夥關係,於合夥事務尚未完結前不得清算云云。
⒋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第6 條約定:「本合夥事務(含通常事務)均委由丁方(即被告)負責單獨執行之」。顯見原告將對龍星昇公司購買債權及從屬權利,並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均委由被告處理,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自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共同投資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足堪認定。
㈣原告對於相關資金如何運用有審查之權利: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費用顯過於浮濫,被告則辯稱
依兩造之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本得自由運用合夥資金,而無須向原告說明,即認契約並未排除被告之說明義務,惟被告經原告授權得於2,000 萬額度內自由分配各項費用之比例予以逕自運用,因此,對於各項費用之運用經被告說明後,原告應予接受而無權質疑其金額高低或多寡云云。
⒉經查,依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第3 條約定:「甲、乙、丙
、丁均同意本合夥以新台幣2 千萬元整之範圍內為處理下列事務所需之費用,並授權丁方得於上開限額內自由分配各項費用之比例予以逕自運用」,然依此文義觀之,被告雖得於契約所定之範圍內自由分配各項資金之運用,然該條並約定該2 千萬元為處理系爭事務所需之費用,故被告對金額之運用,須能證明係用於處理系爭事務所需之事項上,顯見被告對投資金額之運用,並非無需對原告說明。
況如前所述,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第10條係約定於達成契約目的(即取得系爭土地)或確定無法達成契約目的前,禁止兩造為投資金額之清算、取回,反面推論可知,於達成契約目的或確定無法達成契約目的後,即有投資剩餘金額之計算、歸還問題,故原告對被告是否確實有花費各筆款項,自應有審查之權。
㈤被告就處理本件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為16,921,47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委任及共同投資契約既已因達成約定之目的(即取得系爭土地),且被告已於訴訟進行中就處理事務之顛末為陳述,而各份答辯狀亦均經送達原告,足認被告已為報告之義務,故兩造間之契約即歸於消滅,則先前原告因委任及共同投資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如有剩餘,被告對該剩餘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復返還之責。
⒉被告所主張處理本件事務支出之費用,於下列項目、金額之範圍內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⑴給付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售價款:
12,500,000元。
⑵給付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民執字第1245、1246、1247號債權扣抵價款:3,793,426 元。
⑶給付黃其興介紹費:150,000元。
⑷給付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公証費:8,000 元。
⑸給付台灣新竹方法院93年執字007370號分配異議之訴裁判費:20,800元。
⑹給付真誠代書事務所(戊○○代書)代墊費用及服務費
:239,244 元(164,244 元代墊費+75,000 元服務費=239,244元)。
⒊被告所主張處理本件事務支出之費用,而為原告否認之項目:
⑴給付與龍星昇公司簽訂債權買賣契約辛○○律師審約費:30,000元。
⑵給付曾糴荃介紹費:20萬元,雖尚未支付,但仍屬債務。
⑶給付甲○○處理債權讓售事宜之活動費:437,500 元。
⑷給付甲○○協助債權讓與及物權取得之勞務費用:180萬元。
⑸給付子○○代書勞務、法務、稅務行政服務費:70萬元(已付50萬元)。
⑹處理取得本案債權及物權期間 (共計約一年), 往來各地之車資、油錢、過路費、停車費及交際餐費等雜支:
約計80萬元。
⑺給付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第一次債權讓與登記自行送件之印花規費:122,240 元。
⑻給付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登記規費:金額:36,519元。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已歸於消滅,則先前原告因委任及共同投資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如有剩餘,被告應負返還之責。被告今辯稱此部分金額均已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給付,自應對金額均已用於處理系爭事務所需之事項上負舉證之責。以下即針對各筆爭議款項析論如下:
⑴辛○○律師審約費:被告辯稱因系爭事務之處理支付陶
菊律師審約費3 萬元,原告則主張應為1 萬元。經查,依證人辛○○證稱:被告有找我陪同前往龍星昇公司洽談,我有收該此陪同款項,收多少我忘記了,依我陪同的收費大約是數千元至1 萬多;與被告只有這次是出來洽談,所以也只有這次有收費(本院卷2 第9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辛○○之律師費為1 萬元,應屬相當。證人辛○○雖另稱被告說支付3 萬元一情亦不無可能(本院卷2 第92至93頁),然此部分證人辛○○既無法確定,本院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給付曾糴荃介紹費: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雖定有明文,然依條文文義觀之,本條應係針對委任人未預付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情形而定,於已預付必要費用之情形下,應無須由受任人將剩餘款項交與委任人後,再請求委任人代為清償之理,況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必要債務,即令尚未支付,惟仍負有債務,自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而須負返還之責。經查,兩造對於曾糴荃為系爭交易之買方仲介,被告應給付曾糴荃報酬20萬元,惟被告未為給付等情均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依證人曾糴荃證述:龍興昇公司債權是我介紹給被告買賣,若有成交,買方要支付給仲介購買債權金額百分之二。就本案而言,賣方龍興昇公司是甲○○介紹的,賣方龍興昇公司的報酬會支付給甲○○,買方被告之報酬會支付給我等語(本院卷1 第131 至132 頁)可知,被告為處理系爭事務而以自己名義負擔本筆仲介費債務,依前揭說明,此筆20萬元之金額,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⑶給付甲○○處理債權讓售事宜之活動費、協助債權讓與
及物權取得之勞務費用:被告辯稱被告有給付與甲○○仲介費用,甲○○則以寫報告讓龍星昇公司認為有降價空間,並以公關動作讓賣方以為兩造為第一優先買方,使被告及原告得以低價取得系爭債權,且原本有三組人馬競爭,美麗華財團那一組是被證人勸退,故龍星昇公司回函並無公關費及僅有兩組人馬競爭等語。經查,證人甲○○雖證稱:被告有付我勞務費用,且有給我其他支票作為活動費用,所謂的勞務費用與活動費用無法界定清楚,我們統稱為仲介費用(本院卷1 第274 至275頁);被告有付給我被證18之兩張支票(本院卷1第335至336 頁,各218,750 元)是辦理本案的仲介費用,另有交180 萬仲介費給我辦理本案等語(本院卷1第339頁)。惟審酌證人甲○○稱:需要勞務費及活動費係因好的案子可能會有很多人想購買,我們可以用最省錢的方式幫買方優先取得,據我所知是有三組人要購買,另外兩組都比我們出的價高,其中有一組是美麗華的業主,還有我忘記了,那是我競爭對手的,我不清楚他們的來歷等語(本院卷1 第275 、340 頁),證人甲○○既對競爭對手之來歷不清楚,何以可勸退美麗華之業主,即屬有疑。況依龍興昇公司97年6 月2 日(97)龍亞字第97004 號函表示「二、該案件於同時間有另一組買方出價購買,經比價後由己○○君以1,250 萬元承買,另組買方最後出價為1,200 萬元」(本院卷1 第301 頁),證人即龍星昇公司本案承辦人張珮毓之主管癸○○亦證稱:我記得當時有兩個買方,是以非公開之競價方式,原先是由另一買方先要約,後來被告也來要約,我們告訴另一買方有人出的價錢比較高,問他是否須要再加價,這樣的過程加兩次價後,原來的買家就不再加價,最後由被告購得。據我所知除被告與另一買家外,並無其他買家要購買本案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95頁),龍興昇公司負責人員尚不知另有第三組人要購買系爭債權,甲○○如何預先知悉並進而勸退對方,實與常情有違。
至甲○○另稱:我所做的公關及仲介作為,像是寫報告讓龍星昇公司認為本案有降價的空間,價值沒有那麼高,然後再做一些公關動作讓賣方以我們為第一優先的買方,讓我們能夠以低價取得,因為別人還有加價的空間(本院卷1 第301 頁),然證人癸○○證述:我們基本上不排除任何人購買,是以價高者得,但我們沒有向客戶收取其他費用。他們可能會透過中人跟我們購買,而只要價格是公司能接受的就能成交,至於說透過中間人來進行運作我想是不太可能;依我所知整個程序是透明的,唯一標準為價高者得等語(本院卷2 第96頁),系爭債權買賣兩造既非唯一買家,而須與另位買家進行競價,故即令壓低售價,兩造亦非一定可購得系爭債權,則甲○○稱其「寫報告讓龍星昇公司認為本案有降價的空間,價值沒有那麼高」,並不合理,又其稱「做一些公關動作讓賣方以我們為第一優先的買方」,然既係以價格高低作為決定何人購得之唯一標準,則甲○○所稱之「讓賣方以我們為第一優先的買方」云云,顯屬無據。故被告支付甲○○處理債權讓售事宜之活動費437,50
0 元、協助債權讓與及物權取得之勞務費用180萬元,顯非必要費用,足堪認定。
⑷給付子○○代書勞務、法務、稅務行政服務費:被告辯
稱給付子○○代書共70萬元,因本件案情複雜,所以過戶部分交由戊○○代書負責,其他在外協調、稅務規劃等則交由子○○負責,子○○代書必須要陪其至各家銀行協商,拜託各銀行不要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這當中有很多之業務需要,另因子○○代書之關係可不需預先繳納1,500 萬元之土地增值稅等語。經查,依證人戊○○證稱:被告委託我辦理龍星昇公司債權讓與事項及到法院辦理承受強制執行不動產標的的事項,及承受完後之移轉登記;民事執行程序階段相關書狀、開庭都是由我辦理;兩造對中國國際商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也是由我承辦,我有協同被告開庭;從龍星昇公司移轉債權及抵押權給被告,被告將債權及抵押權各讓與四分之一給原告,因原告及被告要互相牽制,將抵押權權利變更為公同共有登記,及最後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之移轉登記均由我辦理;在本件過程中沒有與子○○代書合作過;本件跟債權銀行協商的部分,除了我之外,據我所知有一位小姐及辛○○律師。稅務規劃的部分被告沒有跟我討論;就龍星昇公司債權承受部分在執行處執行程序過程我有參與,我們一起去,兩造共乘一部車,除了當事人及我之外沒有其他人參與等情明確(本院卷1 第307 至310 頁)。被告所稱子○○負責之工作為在外協調(陪其至各家銀行協商)、稅務規劃,然其中在外協調部分,依戊○○之證述,戊○○、辛○○及另有一位小姐均有參與跟債權銀行協商,則與各家銀行協商既已有戊○○進行,被告是否另有須委請子○○進行,顯有疑義,況戊○○負責登記、開庭及與債權銀行協商等工作,服務費為75,000元,被告稱子○○負責之工作中在外協調部分顯與戊○○負責之工作已為重疊,則僅剩稅務規劃部分,即給予70萬元之報酬,似亦難認合理。況稅務規劃方面,依證人子○○所述其在本案所處理之稅務問題為本件土地增值稅本應要先繳,後來由其出面辦理即不用先繳(本院卷1 第282 頁)。然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記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僅為1,381,116 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370號執行卷宗第3 卷第237頁背面),並非如被告所稱之1,500 萬元,而此土地增值稅即令如被告所述,係因委請子○○擔任代書幫忙處理始可不須預先繳納,然該筆稅款既非可免予繳納,則僅延後繳納,即給予超過土地增值稅2 分之1 之金額即70萬元之高額報酬,亦與事理有違,故此部分費用雖經證人子○○證述有與被告約定,並已收取50萬元,然既有上述之疑義,且經本院詢問所說辦理稅務、法務、非訟事件之具體事證為何時,證人子○○亦表示沒有辦法說明(本院卷1 第283 頁),自難認此項金額為必要費用。
⑸處理取得本案債權及物權期間 (共計約一年), 往來各地之車資、油錢、過路費、停車費及交際餐費等雜支:
被告辯稱支出本項費用共80萬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據(本院卷1 第202 至207 頁)。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僅能證明其於94、95年間有持續自該帳戶內提款,但該款項是否即作為支付往來各地之車資、油錢、過路費、停車費及交際餐費之用,並無從認定,且被告亦無提出其究竟為處理本件事務而前往何處及其次數,本院自無資料可審認車資、油錢、過路費等之合理費用,故被告辯稱支出此部分雜支共80萬元,難認可採。
⑹給付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第一次債權讓與登記自行送
件之印花規費、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登記規費:原告主張此部分與前揭給付真誠代書事務所(戊○○代書)代墊費用部分為重複計算,被告辯稱其係自行支付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第一次債權讓與登記自行送件之印花規費122,240 元,支付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登記規費36,519元,並提出新竹縣規費收據3 紙為據(本院卷1第208 至209 、212 頁)。經查,給付與戊○○之代墊費用中,其中登記規費為146,599 元,書狀費為12,160元,此有服務收費明細表可按(本院卷1 第211 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新竹縣規費收據3 紙顯示,新地字第008989號收據上所載之收費為書狀費1,120 元(本院卷
1 第208 頁),新地字第008687號收據上所載之收費為登記費76條120,000 元、書狀費1120元(本院卷1 第20
8 頁),新地字第005548號收據上所載之收費為登記費76條26,599元、書狀費9,920 元(本院卷1 第212 頁),3 紙收據合併計算,登記費76條之收費共146,599 元,書狀費共12,160元,此二筆金額與真誠代書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上所載:「登記規費:146,599 元,書狀費12,160元」完全相符(本院卷1 第211 頁),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與前揭給付真誠代書事務所代墊費用部分為重複計算,應為可採。被告對此雖辯稱收據上並無戊○○代書代理之記載,與被證16之文件上有記載「戊○○代理」顯不相同。惟查,被證16(本院卷1 第323 頁)為土地登記申請書,其與前揭新竹縣規費收據性質顯不相同,而收據僅為已繳費之證明,即令由他人代理繳納,亦應無須在其上註明,況依證人戊○○證稱:在被告結清時就已將繳款之原始憑證正本交給被告(本院卷
1 第308 頁),是繳費單據應均在被告之處。被告如認前揭3 紙收據之款項與真誠代書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上所載:「登記規費:146,599 元,書狀費12,160元」並非同一,自可提出戊○○代繳之登記規費及書狀費之單據以為證明,甚或亦可提出其餘由戊○○代繳之收據上,以證明戊○○代繳之收據上是否會有記載「戊○○代理」之意旨,被告均未提出此部分資料,自難認其辯稱屬實。
⒌綜上,被告處理本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6,921,470元(
12,500,000+3,793,426 +150,000+8,000 +20,800 +239,244+10,000+200,000=16,921,470)。各原告及被告所應負擔之金額為4,230,3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921,4704=4,230,368) 。故各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各為769,632 元(5,000,000- 4,230,368=769,632)。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不當得利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而被告係於96年6 月15日收受上開書狀。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769,632 元及自96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