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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范纈齡律師張炳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大溪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書編號第11417 號會員證之會員權利存在。

㈡被告應同意、容忍原告進入大溪高爾夫球場擊球及使用相關設施。

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89年4 月23日與訴外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禧公司)簽訂大溪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書買賣合約書,向其購買「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下稱鴻禧球場)會員證書編號第11417 號之高爾夫球證(下稱系爭高爾夫球證),鴻禧公司於93年1 月9 日將鴻禧球場之經營權利轉讓被告,簽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就球場營業主體變更為被告及球場名稱變更為「大溪高爾夫球場」(下稱大溪球場)等事項為同意備查。按凡持有系爭高爾夫球證者即具該球場之會員資格,享有可進場擊球、使用相關設施等權利,高爾夫球證除入會費之外,須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球證復可轉讓,退會繳回球證時,應退還保證金,故高爾夫球證為表彰一定使用球場之權利。被告既受讓鴻禧公司之營業主體地位,取代該公司繼續經營大溪球場,且有關設施、員工仍繼續使用或留用,是其主體變更為營業之概括讓與,體委會於93年6 月14日亦以體委設字第0930010800號函示,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保障消費者權利規定,鴻禧公司及被告於辦理移轉事宜時,應共同保障球場會員權益,遵守因經營主體變更對會員承諾事項。況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已約定被告與鴻禧公司應共同辦理鴻禧公司原有會員之原有球證轉換為被告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繼續享有擊球之權利。然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辦理登記為大溪球場會員時,竟遭被告拒絕承認為會員,且稱以非概括承受鴻禧公司營業及原告非會員名冊之會員,拒絕原告使用大溪球場之權利,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㈡依被告於93年1 月16日申請桃園縣政府准予變更經營主體之

申請書及93年1 月10日聲明書所示,可證被告概括承受鴻禧公司原有會員並無任何限制。且依被告委託訴外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於93年4 月2 日、4 月27日函桃園縣政府教育局之內容可知,其仍強調鴻禧公司原有會員權利對被告存在,並使之成為特別股股東,享有擊球權利。雖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 款約定:「甲方(指鴻禧公司)應會同乙方(指被告)並依乙方同意之方式及內容,由甲方負責與其原有球證會員簽立以甲方之原有球證轉換為乙方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之轉換同意書並辦理轉換手續云云」,此記載係針對「轉換手續」而言,被告不得違反無條件承接鴻禧公司原有會員權利之原則。被告稱原告未經鴻禧公司將之列入移轉被告之會員名冊內,認原告不屬被告同意保障之原有會員云云,然被告與鴻禧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無會員名冊存在,故會員名冊要非原協議書效力所及,縱事後被告與鴻禧公司約定原會員之範圍,亦不應影響原告對被告享有會員權利之地位。

㈢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定之原有會員範

圍,應斟酌鴻禧公司之經營主體變更,不得損及原有會員之目的,且參酌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營主體時,一再陳明原有會員權益不受影響,並承諾保障原有會員權益,其所指會員當含括全體會員,不得任意取捨,縱認變更經營主體未包括承受前手之財產或負債,亦不能損及原有會員之權利,否則體委會當不會同意被告辦理變更才是。

㈣原告係向鴻禧公司購買取得系爭高爾夫球證,已辦理會員轉

讓登記,且以會員身分入場擊球,並非因他人提供擔保而取得,可見被告辯稱原告執有系爭高爾夫球證係鴻禧公司負責人張秀政向原告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等情並不實在。參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認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書係會員資格之證明文件,原告持有系爭高爾夫球證當可證明原告具有會員資格,此與有無辦理會員換證並不影響原告之會員資格,況系爭高爾夫球證背面已由張秀政簽章同意轉讓,並經鴻禧公司用印認可,足見原告已依合法程序受讓高爾夫球證。又大溪高爾夫俱樂部簡章註明高爾夫球證所有人享有擊球等權利,可憑球證簽帳、按月結帳方式付款,則持有人當為會員,參照原告所提出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下稱繳款通知單)係以簽帳方式付款,於繳款通知單上有原告之會員編號,並載明「甲○○會員」收,其末尾段尚有「郵寄支票或匯款請加註會員姓名」等語之記載,與被告之制式繳款通知單並無差別,益證原告確為鴻禧公司之原有會員無疑,故被告稱原告應證明前手為會員及原告由前手繼受取得會員資格等,應無必要。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系爭協議書、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體委會93年6 月14日體委設字第0930010800號函、大溪高爾夫俱樂部簡章、大溪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書買賣合約書、被告公司函、高爾夫會員證參考行情表、原告96年3 月19日函、繳款通知單、高爾夫球證保證金收據、鴻禧負債清冊、體委會93年3 月18日府教字第0930005512號函、抵償債務協議書、榮信法律事務所96年6 月26日函、代物清償同意書、臺彎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體委會97年5 月19日體委設字第0970010033號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鴻禧公司前為擔保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借款債務,提供鴻禧球場之主要土地220筆及球場會館建物1 筆,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5億元予中信銀行,因鴻禧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無力清償貸款,遭中信銀行聲請拍賣鴻禧球場之土地建物,於拍賣程序中無人應買,經中信銀行以債權承受土地建物,取得鴻禧球場之土地建物所有權。因礙於法令之限制,中信銀行無法經營球場,乃於93年1 月29日書立同意書,同意提供其所有之鴻禧球場主要土地、建物予被告作為經營球場之用,被告於93年1月9 日與鴻禧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由鴻禧公司協同辦理鴻禧球場經營主體變更為被告,並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8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1 月16日向體委會申請經營主體之變更登記,並將球場名稱變為大溪球場,經體委會於93年6 月

14 日 同意備查,原鴻禧球場之開放使用證已繳回體委會註銷,換發新的開放使用證予被告,故被告並非概括承受鴻禧公司與其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㈡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被告概括承受鴻禧公司權利義務之約定

,依協議書第3 條第2 款約定,鴻禧公司與其球證會員(包括原有會員及臨時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非當然由被告承受,係由鴻禧公司會同被告,經被告同意之方式及內容,由鴻禧公司負責與原有球證會員簽立轉換同意書辦理轉換手續後,由被告轉讓其股份及會員證予會員,可知被告並無概括承受鴻禧公司對會員之權利義務,若非如此,被告無庸於系爭協議書中另行約定需經其同意之方式及內容,故只有鴻禧公司之原有球證會員始可轉換為被告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東。再依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鴻禧球場原有員工應由鴻禧公司負責資遣等語,如被告係概括受讓鴻禧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當受讓鴻禧公司對員工之權利義務,自無約定由鴻禧公司負責資遣之理。是被告與鴻禧球場原有員工之後另行成立僱傭契約,係獨立於鴻禧公司以外之法律關係,根本無原告所稱「被告概括承受鴻禧公司權利義務」之情事。另參諸⒈被告取得球場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非概括承受自鴻禧公司。⒉鴻禧公司迄今仍經營其所有之飯店(即鴻禧別館)。⒊鴻禧公司於93年底仍因負債遠超過資產而宣告破產。⒋鴻禧公司之債權人均向其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⒌球場之設備及生財器具係由被告以840 萬元向鴻禧公司購買等情,益知被告並未概括承受鴻禧公司之資產及負債,與民法第305 條第1 項所定概括承受之要件不相符。

㈢被告同意保障鴻禧球場原有會員得於一定期限前申請轉換為

附擊球權特別股股東之權利,僅以鴻禧公司所交付之會員名冊內所載會員為限,非會員名冊所載者,並非被告同意給予權利。況會員名冊早於被告與鴻禧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92年6 月16日即已存在並經確認,作為雙方洽談重建球場之基礎,鴻禧公司依體委會93年3 月18日府教字第0930005512號及桃園縣政府93年3 月22日府教體字第0930063309號函,於93年4 月2 日提出會員名冊予體委會審核認可,經體委會於同年6 月14日同意備查球場經營主體之變更。是無論被告、鴻禧公司及體委會,自始至終均以會員名冊作為認定原有會員及臨時會員之依據,被告承諾保障之會員亦以此為範圍,原告或其提出系爭高爾夫球證上所載訴外人張秀政之人,均未列名會員名冊內,被告亦未同意給予轉換為附擊球權特別股股東,原告即無對被告主張其為球場會員之任何權利。㈣原告持有系爭高爾夫球證係鴻禧公司於89年、90年間發生財

務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由鴻禧公司提供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因此原告係基於確保對鴻禧公司及其負責人張秀政之借款債權之目的而取得系爭高爾夫球證。原告持有系爭高爾夫球證從未作會員登記,亦無會員入會資料而列入鴻禧公司製作會員名冊內,亦無繳納保證金及季費之紀錄,可見原告與一般球場會員不同。鴻禧公司於93年6 月4 日函體委會時亦已載明,鴻禧球場已發行及辦理登記之正式球證會員,詳如前開會員名冊,非屬會員名冊範圍內之第三人持有之球證,係屬第三人與鴻禧公司及負責人張秀政之間的金錢借貸關係所質押的副擔保品,與「球場正式會員」之性質完全不同,不具有會員權益,第三人持有之非屬球場正式會員之球證,鴻禧公司及負責人張秀政願自行負全部責任,與體委會、被告公司、原正式會員無涉等語,益見原告執有系爭高爾夫球證之核發並非經申請入會、繳交入會費、保證金之程序而取得,係鴻禧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之副擔保品,故原告無權主張與一般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原有會員相同之權利。

㈤原告提出與鴻禧公司於89年4 月23日簽訂之大溪高爾夫俱樂

部會員證書買賣合約書所示,原告係自前手鴻禧公司取得該公司發行之系爭高爾夫球證,惟觀之該球證上記載之所有人名稱卻為張秀政,顯與前開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有異。惟無論原告之前手為何人,原告首應證明其前手為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之會員,並其嗣已依前開買賣合約書第4 條及鴻禧公司制定之大溪高爾夫俱樂部簡章第4 編第3 條所定:「高爾夫球證其轉讓應經轉讓人與受讓人雙方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申請,經本公司認可,並繳納規定之手續費,由本公司換發新球證後,始得生效。」之規定辦理過戶手續,始得繼受取得鴻禧球場之會員資格。又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書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認係會員資格之證明文件,非屬有流通性能之有價證券,原告不得僅以持有系爭高爾夫球證為由即謂其為鴻禧球場之會員。

㈥原告提出繳款通知單,欲證明曾以會員至大溪球場擊球,原

告與球場一般會員相同云云。惟被告對會員及非會員所製發之繳款通知單係由電腦套印,格式相同,然會員與非會員仍可由繳款通知單上所載編號及擊球費用區別之。異言之,凡屬被告大溪球場會員者,繳款通知單上之編號即為被告換發會員之新球證編號,可享以會員擊球價格1,550 元優惠;若屬非會員者,繳款通知單上編號第1 碼均係以「9 」開頭,且不得享有會員優惠擊球價格,而以原告所提繳款通知單上,編號為「9 」,且擊球價格均為2,800 元或3,800 元,而非以會員優惠價格擊球,顯見被告從未接受原告以會員身分擊球,原告亦明知其非被告大溪球場之會員。

三、證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同意書、會員名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93年4 月2 日函、聲明書、鴻禧公司93年5 月28日及93年6 月4 日函、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66 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支票、大溪高爾夫俱樂部簡章、本院95年度訴字第944 號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繳款通知單、轉換會員名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3 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起訴狀、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綜觀90年度台灣企業財務危機,景氣寒流下的台灣企業網路文章、體委會93年3 月18日府教字第0930005512號函、桃園縣政府93年3 月22日府教體字第0930063309號函、體委會93年

6 月3 日體委設字第093000993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7年3 月25日函、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25號確認權利存在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293 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彎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66 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92號確認會員資格存在卷宗,函桃園縣政府調取鴻禧公司於93年間申請鴻禧球場變更經營主體乙案(下稱系爭申請案)之全部資料供參考。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會員,享有在大溪球場擊球之權利,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對原告主張之會員資格及擊球權利之存在有所爭執,可見原告就上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允許,先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9年4 月23日取得系爭高爾夫球證,而鴻禧公司於93

年1 月9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鴻禧公司將鴻禧球場經營權轉讓被告,將球場經營主體變更為被告,雙方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鴻禧公司)於本協議書簽署後,應辦理下列事項:『㈠甲、乙(即被告)方應共同辦理甲方原有會員及臨時會員之原有球證轉換為乙方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使甲方原有會員成為乙方之股東及於乙方成為新經營主體後,繼續享受擊球之權利。㈡甲方應會同乙方並依乙方同意之方式及內容,由甲方負責與其原有球證會員簽立以甲方之原有球證轉換為乙方之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之轉讓同意書並辦理轉換手續,乙方願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並負責轉讓其股份及會員證予鴻禧育樂原有球證會員,以維護原有會員之權益。』」,有大溪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書買賣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原告於96年3 月19日函影本各在卷可參。

㈡鴻禧公司與被告於93年1 月16日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8

條第2 項規定,向桃園縣政府、體委會申請將鴻禧球場經營主體變更為被告,將球場名稱變更為大溪球場,經體委會於同年6 月14日以體委設字第0930010800號函覆原則同意備查,於函文中建議鴻禧公司及被告於辦理球場移轉事宜時,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保障消費者權利規定,應共同保障球場會員權益,切實遵守經營主體變更對會員之承諾事項,有原告提出之體委會93年6 月14日體委設字第0930010800號函1 件及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閱系爭申請案全部資料在卷為據。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原告持有之系爭高爾夫球證,是否為鴻禧公司之原有會員,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約定,概括承受鴻禧公司之原有會員,同意原告辦理成為大溪球場之會員,同意其享有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一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參。查:

㈠原告稱包含系爭高爾夫球證在內之100 張高爾夫球證,係其

於89年4 月23日向鴻禧公司購買,由張秀政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系爭高爾夫球證乃張秀政及鴻禧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擔保。查:原告持有之包括系爭高爾夫球證在內之100 張高爾夫球證,係原告向張秀政以附買回條件之方式所購得,雙方約定將高爾夫球證之權利義務轉讓及過戶與原告,張秀政得於簽約後2 年內要求加價買回該球證,若買回之期限屆至,尚未行使買回權,張秀政即喪失該權利,並不得以任何理由異議,此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92號及臺灣高等法94年度上字第366 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見該二件之判決理由),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向鴻禧公司購買系爭高爾夫證、被告稱係原告因貸款擔保而取得云云,均屬有誤,而應是原告向張秀政購買取得系爭高爾夫球證才是。

㈡惟鴻禧公司所屬鴻禧球場申請變更經營主體為被告乙案,係

經鴻禧公司與被告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且雙方於93年1 月9 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應對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原有會員及臨時會員權益之提供保障,此經體委會於同年6 月14日以體委設字第0930010800號函覆原則同意備查,並請鴻禧公司及被告於辦理該球場移轉事宜時,應共同保障球場會員權益,切實遵守因經營主體變更對會員之承諾事項,有體委會於93年11月8 日以體委設字第0930020158號函1 份在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再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規定,高爾夫球場經營主體之變更,須向體委會申請備查,惟規則中並未規定變更後之經營主體,應一律概括承受變更前原經營主體對原有會員之權利義務,足認被告與鴻禧公司間就有關變更鴻禧球場經營主體,及對原有會員與臨時會員權益保障之協議,雙方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可自行約定,故應以鴻禧公司及被告間之約定內容及雙方向體委會申請備查時所檢附之原有會員及臨時會員名冊,作為認定系爭協議書所載「原有會員」之依據,是體委會於93年

6 月14日以體委設字第0930010800號函請鴻禧公司及被告應共同保障球場會員之權益乙節,僅屬行政機關對私法人之行政指導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因鴻禧公司與被告均是私法人,並非體委會之下級機關,故體委會之行政指導行為,僅有建議之效力,對於私法人並無強制拘束力,顯不得作為被告應概括承受鴻禧公司原有全部會員權利義務之法律依據。

㈢又於系爭高爾夫球場變更經營主體申請案處理過程中,鴻禧

公司及被告於93年4 月2 日以93國際字第03124 號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檢送有關系爭協議書之原有會員名冊,並不包括原告,經原告向體委會陳稱會員名冊未將其所持有之全部高爾夫球證列入,經體委會於93年6 月3 日以體委設字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於93年6 月7 日以府教體字第0930138094號函文鴻禧公司及被告說明會員移交狀況以進行審查,而鴻禧公司及被告仍未變更渠等雙方共同認定之原有會員名冊,鴻禧公司及張秀政更多次函覆體委會及桃園縣政府表示原告及其所持有之全部高爾夫球證均非鴻禧公司之原有會員,與被告無關,體委會於同年6 月14日以體委設字第0930010800號函覆原則同意系爭申請案之備查等情,亦有系爭申請案中所附之93國際字第03124 號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2份、鴻禧公司函1 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會員名單9份、聲明書1 份、鴻禧公司函1 份在卷可參,可見鴻禧公司及被告之間所約定之原有會員範圍,僅以前述向體委會申請備查時所檢附之會員名冊為限,並不包括原告持有之會員證在內。則被告與鴻禧公司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有關「原有會員」權益之保障事項,僅指雙方申請備查所提出之會員名冊中所列之會員,並不包括原告所持之球證在內甚明。

㈣原告主張就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定內容,並不以鴻禧公

司提出之會員名冊為限,被告應概括承受鴻禧公司原有會員之擊球權利乙節。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著有判例可參,觀之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2 款所載內容,係就鴻禧公司原有會員及臨時會員轉讓為被告之會員所享有擊球權利之保障,及轉讓方式應依被告同意之方式及內容為之,始得將原持有高爾夫球證轉換為被告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之約定,並非鴻禧公司與其原有會員間之權利義務,皆由被告概括承受。再參之協議書當事人鴻禧公司及被告之間所約定原有會員範圍,僅向體委會申請備查時所檢附之會員名冊為限,顯見雙方立約當時已認知轉讓會員之範圍及轉讓之方式,並非全無限制,而是以鴻禧公司提出轉讓之會員名冊為限,且原有會員尚須與鴻禧公司簽立轉換同意書並辦理轉換手續,始得轉換成為被告之會員;然原告卻僅截取對其有利之系爭協議書第

3 條第1 款內容為依據,逕認其屬被告所承受鴻禧公司之原有會員,就不利於其之協議書第3 條第2 款,逕自解釋稱該款不在本件適用之範圍,是原告率意割裂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內容私做解釋,顯不符簽訂協議書當事人之真意,並與當事人簽訂協議書之目的相左。故原告稱應僅以系爭協議書第

3 條第1 款內容為限,謂被告應概括承受鴻禧公司之原有會員權利義務,原告為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約定之原有會員範圍,故有權利請求云云,要屬無稽。從而,原告據此請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之約定,主張其為被告受讓鴻禧公司之原有會員身分,請求被告同意、容忍原告進入大溪球場擊球及使用相關設施,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係被告承受鴻禧公司大溪球場之原有會員,難認其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約定內容,可得請求㈠確認原告就大溪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書編號第1141

7 號會員證之會員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同意、容忍原告進入大溪高爾夫球場擊球及使用相關設施。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裁判案由:確認權利存在等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