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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 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第一版報頭欄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幾年間開始合夥幫他人蓋屋,直至89年間因合夥事業所需,故共同搭蓋工寮供放置工具之用,因原告住處於87年間更新鐵門,故原告將住處所換下之白鐵門(下稱系爭鐵門)暫借合夥之用,而於91年間裝設在工寮。91年底兩造反目而拆夥,被告竟將工寮之鐵門換鎖,不讓原告進出,原告通知被告後將系爭鐵門拆走,是被告早已知悉原告欲將系爭鐵門拆回,無誤認事實之情事或可能性。詎被告事後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向警察機關謊稱系爭鐵門遭竊,並堅稱原告涉嫌竊盜,且在審判程序中虛構事實,謊稱其係在工地拾得系爭鐵門,幸經鈞院95年度易字第

409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06號判處原告無罪確定在案。被告故意虛構事實,利用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使原告之精神痛苦不堪,被告之行為自屬侵權行為。且被告於虛構事實為誣告行為後,並大肆散布原告被以竊盜罪訴追乙事,然原告素行清白,未曾有過前科,被告之行為使原告遭受眾人岐視之眼光,並足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貶損。原告為水泥師傅,每月均有6 、7 萬元之收入,基於工作需要經常出入客戶家中,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新舊客戶人心惶惶,深怕原告為竊盜慣犯,故拒絕原告進行相關工作,使原告生計大受影響,多年努力所獲得之口碑亦無法挽回劣勢,一夕0生活丕變,甚至一度斷炊。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表所載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第一版報頭欄下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6 月25日21時許,發現搭建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號旁空地之工寮所裝設之系爭鐵門遭竊,經房東即訴外人徐勤妹告知係原告將鐵門搬走,被告始向警察機關報案表示原告將系爭鐵門取走並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及出庭作證所為之證詞,均本於所知,並未有刻意杜撰或隱匿事實之情形,難認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兩造於合夥拆修他人房屋時,房屋之業主多同意將拆下之鐵門載走,系爭鐵門即係裝修房屋時業主同意讓渠等載走之鐵門,而系爭鐵門既安裝於工寮上即屬兩造合夥所共有,原告當然不能不告而取,基於上開認知,被告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實無誣告及偽證可言,且係為保障自身權益之合法行為,更是依法盡義務之行為,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06號判決理由中亦認定被告之指述並無不實。被告將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拆除系爭鐵門一節向檢警提出申告,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所指稱原告私自拆除系爭鐵門之行為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並以共有物管領力高低之概念對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足見連熟識法律之檢察官依相關事實亦認定原告涉及竊盜,遑論被告為一學識不高,識字不多且無法律知識之人,又如何能期待正確適用法律,故被告申告原告涉及竊盜罪亦難認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原告曾於刑事案件中提出照片證明系爭鐵門為其所有,並傳訊證人謝振仁為證,惟證人僅能證明其確有幫原告製作鐵門,但無法確定系爭鐵門即為證人所製作,且證人製作此種尺寸之門不在少數,非原告所獨有,故系爭鐵門合於原告家中門框不足為奇,即便尺寸不合,亦非不得修改。證人黃天文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原告更換鐵門係於87年秋天過後,即原告住處之鐵門早於87年拆下,91年裝設於工寮之鐵門又豈會是原告住處之鐵門,是系爭鐵門非原告更新住處鐵門時拆下而裝設工寮甚明。證人甲○○所稱系爭鐵門為原告所有係自原告住處聽聞,非其親見兩造將原告家中鐵門裝設於工寮,故無法證明系爭鐵門為原告所有。又兩造合夥時一年有十幾件拆修工程,如何要求被告指出係自何工地拾回系爭鐵門。被告雖曾於警訊時表示遭竊之白鐵門價值1 萬元,但當時係以遭竊時之價值回答,嗣於高院審理時所稱鐵類一公斤2 元係指十餘年前拆修時鐵類之價格,是被告兩次所述價格時間點不同,無所謂證詞矛盾。原告雖交付被告之「舊工具與舊材料估價清單」,僅就工具、材料提議分配方式,根本未提及寮舍本身,無法以未提及之事項即推論為原告所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因原告於94年6 月25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

巷○○號旁空地工寮,取走被告所管理工寮之鐵門,而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而以94年度偵字第133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95年度易字第409 號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6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原告嗣對被告提出誣告及偽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30281 號就偽證罪部分提起公訴,就誣告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二、兩造之爭點:㈠系爭鐵門究係何人提供而裝置於兩造所共同搭建之工寮?㈡被告於94年6 月25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為竊盜告訴,及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409號竊盜案件95年5 月2 日審判期間為證人時,其所為之「告訴」及「證詞」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鐵門究係何人提供而裝置於兩造所共同搭建之工寮?

原告主張系爭鐵門原裝置在其住處,87年間因其住處換裝鐵門,因此將系爭鐵門拆下而置放住處,91年間因兩造搭建存放工具之工寮,伊乃將該鐵門暫借合夥使用等語。被告則以:系爭鐵門係其由工地取回,屬合夥共有之財產等語。經查:

①證人謝振仁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95年5 月23日審判期日結證

:伊以前與被告 (即本件原告)住 隔壁,伊做鐵門很久了,伊曾在78年5 月間幫被告訂做一個電動鐵捲門,鐵捲門旁邊再做一個方便出入的白鐵門,偵卷照片上的鐵門是伊做的,因為伊做的鐵門都會特別在上下空隙加一個橫桿,比較牢固,伊後來搬走,被告住處後來有再換鐵門,不是伊做的,伊從91、2 年後就沒有在做鐵門了,伊事後經過被告家附近,被告整個門都換新的,伊原來做的鐵門不見了等語 (見本院

95 年 度易字第409 號刑事卷第37頁至39頁), 並有證人所書立載明於78年5 月曾為原告承製白鐵花管鐵門高200 公分

(中間部分為白鐵板,高約48公分)之 「訂製證書」一紙可稽 (見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920卷第7 頁)。 證人謝振仁已證述其確曾為原告製作與偵卷所附系爭鐵門同一款式之白鐵門之事實。

②系爭鐵門確與原告住處鐵捲門旁之小門規格符合,有原告所

提96年1 月13日所拍攝之照片可稽 (本院卷第54、55頁),該照片係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所拍攝,經與偵卷所附系爭鐵門照片相互勾稽對照以觀,二者無論款式、大小及污損、凹痕之位置,甚而春聯黏貼位置均相符合,並無裁剪或以同一款式之鐵門虛應之情。則以系爭鐵門寬度約114 公分,與一般鐵門之規格 (寬約90-93 分)不 同,屬特殊規格之鐵門,倘系爭鐵門非由原告住處拆卸而得,如何會巧合與原告住處鐵捲門旁之小門規格相符?③證人即原告之鄰居黃天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在87年

過年前曾幫被告 (即本件原告)換 過鐵捲門,換成不銹鋼的,換了上面的封板,烤漆換成不銹鋼,門板、中柱都是烤漆換成不銹鋼,還有小門都是換成不銹鋼,其他不變,鐵門的門框沒有做過變更,所有相關尺寸都不變,都是照舊門的尺寸,舊的門拆走了,換成整片也是鐵捲拉門,舊的門是用推的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06號卷第53 頁),已證述其於87年為原告更換鐵門時,僅將原鐵門換成鐵捲門,門之規格、尺寸並無變更。

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與被告有合夥蓋一個鐵

皮工寮, (本院卷)原 證七照片的鐵門是原告住處的鐵門,因伊以前在他們那邊工作時,三餐都在原告家吃飯,常常開這鐵門,後來伊有一陣子沒有工作,跑去找原告,發現鐵門拆下來放在屋內牆邊,伊問原告為何門好好的要拆下來,原告如何回答伊忘了,後來有一陣子原告又叫伊去做,伊去工寮拿工具,發現這扇門裝在工寮,伊跟原告說門好好的這樣太浪費,原告說工寮需要有門,他就把鐵門拿來這邊裝了,伊係在工寮蓋好後約一年看到鐵門,伊去原告家吃飯時,被告也都會去。在工地拆的鐵門大部分都是鐵的,不是白鐵 (不銹鋼), 從來都沒有拆過白鐵的門,我們拆的一般的鐵門、鐵窗當天都會拿去賣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 已證述曾在原告住處看過系爭鐵門,其後又在工寮看到系爭鐵門。

⑤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簡易庭94年12月9 日訊問時,對於

原告當庭辯以系爭鐵門係其出錢買的乙節,並無反對陳述,並證稱:「蓋工寮的時候他並沒有說鐵門是他個人所有,他要把鐵門搬走時也沒有告訴我,反正工寮蓋起來整個工寮就是公家的」等語 (見本院刑事案卷94年壢簡字第192 0 號卷第18頁訊問筆錄), 此與被告嗣後於上開刑事案件95年5 月

2 日審判期日證稱:「那個鐵門是我們從工地拿回來安裝」(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409 號卷第19頁),有 前後不一之情。 又被告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稱系爭鐵門價值應有1 萬元

,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裝修房屋時業主同意讓渠等將拆下之鐵門載走,且當時鐵類非常便宜,一公斤才2 元等語,前後證詞亦有不一。

⑥兩造於92年1 月25日因合夥理念不合而拆夥,原告曾書立「

舊工具與舊材料估價清單」一紙 (見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卷第22頁), 其上並無「鐵門」之項目,足見系爭鐵門並非合夥財產。

⑦綜以證人謝振仁證述其曾為原告裝置與系爭鐵門同一款式之

鐵門,證人黃天文證述其曾為原告更換鐵門,但原鐵門之規格、尺寸並無改變,而系爭鐵門確與原告住處鐵捲門旁之小門規格尺寸相合,證人甲○○證述系爭鐵門曾裝置在原告住處,其後拆下來放在屋內牆邊,之後又裝在工寮上,又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前後有供述不一之情,及兩造拆夥時並無將系爭鐵門列為合夥財產等事證,原告主張系爭鐵門係其住處更換鐵捲門而拆卸,其後因合夥搭建工寮始安裝在工寮,該事實為被告所知等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鐵門係其自工地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⑧原告所涉前開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06

號確定判決理由雖以:證人謝振仁僅證明式樣相同而已,無法百分之百確認偵卷照片中鐵門係其所製作,而系爭鐵門尺寸特殊,工寮建好時並無裝設鐵門,是到91年間被告才將鐵門裝上,為何能與工寮所留之門之尺寸相當?且以被告與告訴人共建工寮時,渠等應無預想到隔數年後,要取被告家中拆下來的舊門來裝設,稽以被告於94年12月9 日法官訊問時所供,鐵門係伊個人出錢買的等語,亦未供明係拆自其住處不用之舊門等情,而認系爭鐵門究否係被告所有,「固尚難確立」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06號判決書,本院卷第17頁)。 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同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理由雖認被告 (即本件原告)辯 稱系爭鐵門為其所有乙節,「固尚難確立」,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鐵門為原告所有而由原告住處取出,與刑事判決為相異之認定,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不違法,況被告於其所涉刑事誣告案件偵查時已自承:「告訴人丙○○家中之鐵門沒有使用,所以拆下來裝在系爭工寮上」 (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不起訴處分書), 因之被告抗辯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鐵門非原告所有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於94年6 月25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

所為竊盜告訴,及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409 號竊盜案件95年

5 月2 日審判期日為證人,其所為之「告訴」及「證詞」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鐵門係伊所有,兩造拆夥後,伊取

回系爭鐵門,被告經由證人徐勤妹得知系爭鐵門係伊拆走,竟向警報案,誣指伊涉嫌竊盜,使刑事偵查程序妄為開始,致伊背負竊盜罪名而名譽受損,且被告復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於95年5 月2 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那個鐵門是我們從工地拿回來安裝的」、「那個鐵門是我們二個人從別的工地拆回來的,不是他家原來的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又使伊名譽受損等語。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提出告訴及出庭作證所為之證詞,均本於所知,未有刻意杜撰或隱匿事實之情形。且兩造於合夥拆修他人房屋時,房屋之業主多同意將拆下之鐵門載走,系爭鐵門即係裝修房屋時業主同意讓渠等載走之鐵門,而系爭鐵門既安裝於工寮上即屬兩造合夥所共有,原告當然不能不告而取,基於上開認知,伊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及本於所知而為陳述,實無誣告及偽證可言等語置辯。

②經查,原告於上開竊盜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對被告提起

誣告及偽證告訴 (偽證部分應為告發), 經檢察官偵查後,關於誣告部分,以被告辯稱「告訴人丙○○家中之鐵門沒有使用,所以拆下來裝在系爭工寮上,拆裝鐵門是使用兩人合夥事業的公費,所以伊認為裝在工寮上的鐵門是二人共有的,告訴人將鐵門拆卸帶走,就是竊盜」等語,認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工寮之鐵門屬兩人共有之物,該鐵門遭告訴人拆卸取走,認為告訴人涉嫌竊盜犯嫌而申告犯罪,難謂所告屬全然無因而有捏造事實之情,因欠缺誣告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至於偽證部分,則以被告明知裝設於系爭工寮上之白鐵門為告訴人自家中拆卸後,改裝設於系爭工寮上使用,並於結束合夥事業後之94年6 月25日夜間,由告訴人自行拆卸取回,竟於95年5 月2 日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就丙○○是否涉嫌竊盜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白鐵門之來源,為虛偽陳述,證稱:系爭工寮上之鐵門是從工地撿回來安裝,不是丙○○家中原來的門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認涉犯刑法偽證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有原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28

1 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③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

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 號判例意旨)、 「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 (同院20年上字第717 號判例意旨)。 被告明知系爭鐵門係原告所有供合夥工寮使用,原告於兩造拆夥後取回系爭鐵門,被告誤以系爭鐵門已屬合夥財產,原告無權取回為由,而向警申告原告涉犯竊盜罪嫌,其主觀上雖欠缺誣告故意,而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然被告既明知系爭鐵門係原告自其住處取出,且兩造於92年1 月25日因合夥理念不同而拆夥時,由原告所書立「舊工具與舊材料估價清單」中,並未載有系爭鐵門亦為合夥財產,被告發現原告取回系爭鐵門,本應注意小心求證,向原告確認系爭鐵門之所有權歸屬,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確認之情,乃疏於查證,即向偵查機關告訴原告涉犯竊盜罪嫌,而使偵查程序妄為開始。又被告明知系爭鐵門係原告自其住處取出供合夥工寮使用,惟竟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而就與被告 (即本件原告)是否涉犯竊盜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系爭鐵門係其由工地取回,足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並使原告因被告虛偽證述之內容,因而名譽受損,乃可確定。

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 被告對原告為竊盜告訴,雖因其欠缺誣告故意而不成立誣告罪,然被告既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疏未查證即率為告訴,使刑事偵查程序妄為開始,原告無端受「竊盜被告」之名,自足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致其名譽受有損害,再被告明知系爭鐵門係原告自其住處取出而供合夥工寮使用,然竟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雖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然被告之虛偽證詞,使當時參與審判之在場之人,有誤信被告之證詞,而認被告確涉犯竊盜罪之可能,亦足使原告原告名譽受有貶損,再原告名譽權之受損,與被告之上開行為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⑤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故意虛構事實,利用司法機關為犯罪之

訴追,致伊名譽受有損害,精神痛苦不堪,被告復大肆散布,使伊遭眾人岐視眼光,並使伊之社會評價貶損,伊為水泥師傅,每月均有6 、7 萬元收入,基於工作需要經常出入客戶家中,然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新舊客戶人心惶惶,深怕伊為竊盜慣犯,故拒絕伊進行相關工作,使原告生計大受影響,多年努力所獲得之口碑亦無法挽回劣勢,一夕0生活丕變,甚至一度斷炊,伊之精神痛苦萬分,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等語。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意旨)、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職業為水泥工,其95年所得為168,697 元、96年所得為169,307 元,名下有不動產5 筆、汽車2 部;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職業為工,其名下有不動產9 筆、汽車

0 部(見本院卷第147-158 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於94年6 月25日向警告訴,歷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一審、二審,迄96年3 月15日二審判決無罪確定,歷時一年九月,原告於此期間清白未澄,飽受竊盜罪嫌異樣眼光,其精神痛苦之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⑥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將刑事判決書登報,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孫某不依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之規定,聲請刑事法院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應為法之所許。」 (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 是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誣告、偽證行為,致其親朋好友及往來客戶對其均有重大誤解,此種誤解及商譽之回復,尚非一紙無罪判決即可回復,為求回復名譽,有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第一版報頭欄下方,以附件「道歉啟事」之文字內容,刊登道歉啟事一日之必要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兩造原為叔侄關係,因被告之「告訴」及「虛偽證詞」,使原告背負竊盜嫌惡之罪名,親朋盡知,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及原告係從事水泥工程施作,日常須為工程之接洽,因被告指其涉犯竊盜罪嫌,致其客戶對其多有防範,兩造之社經地位,及法院之無罪判決雖在法律上已回復原告之名譽,然普通一般人民均難獲取或接觸該訊息,而聯合報係國內閱讀率相當高之報紙,如將附件之道歉啟事刊登,具有一定之公示之作用,而得因原告之親朋好友閱讀該啟事,消除對原告之誤解,而回復原告之名譽,因認原告請求此種回復原狀之執行方法,係屬必要而且適當,復不違背比例原則,應予准許。

⑦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本判決第二項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究屬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或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學說及實務則有爭論,本院認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性質不適宜假執行,原告請求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秋梅┌───────────────────────────┐│附表: │├───────────────────────────┤│道歉啟事: ││本人乙○○明知丙○○先生並無竊盜之故意,卻無端對丙○○││先生提出竊盜告訴,造成丙○○先生之名譽嚴重受損,本人至││表歉意,特刊登新聞紙向丙○○先生公開致歉並公告社會大眾││週知,俾藉此回復丙○○先生之聲譽。 ││ ││ 道歉人 乙○○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