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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0000000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零柒佰零壹元,其中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莉婷於民國85年1 月19日簽定借據,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55 萬元,約定利息為郵匯局一年期定儲利率加1%為利息,借款期間自85年1 月19日起至

115 年1 月19日止,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 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被告邱莉婷復於86年8 月20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金額為三百萬元,包括被告邱莉婷之前向原告借款而未清償之借款)簽定借據,向其借款

160 萬元,約定利息為當年度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優惠利率。借款期間自86年8 月20日起至114 年12月20日止,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 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邱莉婷自95年10月19日起,即均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1,940,701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保證書一份、約定書二份、現放各筆餘額查詢、華僑銀行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利息明細資料查詢、授信審核簡表、金融資訊指標利率變動表、定期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零柒佰零壹元,其中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