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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間以原告需先購買房子再結婚為理由,要求原告先出資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420/0000000)暨其上建號2208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告遂於83年10月間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與被告一同繳納頭期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則於84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持續繳納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嗣原告更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里○○街○○巷○○號房屋(下稱華隆街房屋)與建商因損害賠償案件和解後所得之款項其中190 萬元繳清系爭房地尾款,惟兩造於96年2 月間離婚。原告當時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未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420/0000000暨其上建物建號2208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7 樓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應自上開房地遷出,將上開房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獨自於83年間向建商所購買,頭期款、貸款亦均係被告所支付,系爭房地所有權也是被告所有。原告雖有於84年2 月間匯款190 萬元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惟上開原告匯款金額其中90萬元,係原告於82年間預購另間房屋時,由被告代繳原告預購房屋之定金、簽約款及前幾期貸款之款項,原告於取得上開和解金後,理應清償被告前為其所代墊之金錢,故原告匯入該部分款項實為清償其前向被告所借之金錢;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原告當時自願承諾要贈送被告裝潢、購買家俱、家電、裝設鐵窗等 (所需款項約100 萬元), 然上開款項實際上亦由被告先墊支,故原告於84年2 月間所匯款190 萬元中之其餘100 萬元,亦係返還被告前開墊款。從而,原告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婚後繳交貸款、尾款,均屬無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420/0

000000)暨其上建號2208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7 樓)房屋,於83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見96度家補字第20號卷附登記謄本)。

㈡兩造於84年11月9 日結婚、96年2 月26日離婚(見96度家補字第20號卷附戶籍謄本)。

㈢原告因與建商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83年度訴字第1025號)

於本院和解後,將所得款項其中190 萬元,於84年2 月間以匯款方式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見本院97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2 頁)。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獨自向建商所購,頭期款、貸款亦均係被告所支付,系爭房地所有權是被告所有。故本件之爭點厥於系爭房地是否係原告與被告共同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茲分析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之借名契約,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借名者對標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全部或部分權能,出名者則出具自己名義,以作為約定標的財產名義上表彰之所有人,即借名契約僅係借名者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並無使借名者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之意。而當事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一般並無隱匿移轉原因或實際權利所有人之必要,則事後主張申請登記之移轉原因或受移轉權利之登記名義人,與實際事實不符者即屬變態事實,主張之當事人即有舉證之責任。

㈢本件被告(原名王麗卿)主張其獨自向韋捷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57 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申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於83年12月間「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兩造間係存在借名登記之類似委任關係,惟系爭房地既係「兩造結婚前」所購買,原告並未舉證其共同出資系爭房地「頭期款」之事實;亦未舉證其對系爭房地之標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而被告僅係出名者(與其約定作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人),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之事實;且依本院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調之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 點記載:「桃園市○○○○街○○○ 號7樓非夫妻共有財產,『此為女方(指被告)所有權之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既不爭執該離婚協議書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41頁),綜上,足證系爭房地自始即屬被告所有,並非由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82年2 月間將其與建商和解後所得款項其中

190 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此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房地於83年12月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兩造間既不存在借名登記之類似委任關係(理由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自始即係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縱嗣後系爭房地之貸款或尾款,係由原告出資代償一部分,就其代償之金錢而言,原告與被告間所可能存在之法律關係可能有多端(包括贈與、借貸、清償欠款等均有可能),惟不論為何種,均不影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被告所有的事實。原告就系爭房地既無所有權,則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自上開房地遷出,將上開房地交還原告,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自上開房地遷出,將上開房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