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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丙○○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係聲請人之弟,緣因父親吳水弟於民國94年05月13日亡故,遺有陸光二村改建基地B0

4 長壽路527號10樓之1輔助購宅權益,然乙○○已失蹤10餘年,生死未知,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聲請選任丙○○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令等為證。

二、按關於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配偶、㈡父母、㈢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失蹤人黃炳坤、聲請人與案外人吳有發為被繼承人吳水弟之共同繼承人,承受陸光二村改建基地B04 長壽路527號10樓之1輔助購宅權益,又乙○○已失蹤10餘年,並無前揭條文所載之親屬或家長可為財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吳有發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令等件為證。再查,乙○○除前揭繼承財產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之利益僅在陸光二村遺眷輔助購宅案,而丙○○陳明願出任乙○○之財產管理人,善盡保管、監督聲請人承購及處分陸光二村遺眷輔助購宅之責,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儷瓊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