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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財管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36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何豐行律師關 係 人 丁○○

丙○○陳鄭權律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己○○被 繼 承人 戊○○○ 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陳鄭權律師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19鄰大湖62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關係人陳鄭權律師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89年8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戊○○○生前對於聲請人負有返還不動產買賣價金債務並設定抵押尚待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由關係人陳鄭權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院民事庭通知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繼字第413號拋棄繼承卷宗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確實,復查無被繼承人戊○○○之親屬會議業已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本院事件,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戊○○○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本件被繼承人遺債多於遺產,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關係人即被繼承人戊○○○之孫子女丁○○、丙○○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依限具狀表示意見,堪認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而關係人陳鄭權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具狀陳明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陳鄭權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戊○○○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關係人陳鄭權律師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