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40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甲○○○(亡)關 係 人即 繼承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3年6 月7 日死亡,無第一、二順序之繼承人,僅有兄長即第三順序繼承人乙○○1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惟因乙○○為印尼國藉人士,無法取得華僑身分證明,因故無法管理所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4)及其上同段1964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2035、1036建號)、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6建號土地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聲請人與乙○○有姻親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實際為乙○○支付管理遺產所需費用,而為利害關係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選任清理人,以利遺產之清理等語。
二、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其中「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繼承人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僅其所在不明或生死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此可將其應承受之遺產與其固有財產,同適用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規定而處理之;如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則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倘繼承人生死不明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時,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即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倘有繼承人存在,且未拋棄繼承,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理應由繼承人自行管理,不生無人承認繼承時應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但繼承人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時,為兼顧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利益,始有選任特定人代繼承人清理遺產之必要。㈡、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件:⒈外國人應提出護照…」,土地法第1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繼承本國之不動應,應符合上開土地法規定,且外國人非本國人民,無法檢附戶籍謄本,得依上開規則,以護照為身分證明文件。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唯一繼承人乙○○為印尼籍人士,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親屬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正。而甲○○○之遺產除現金外,尚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6建號建物、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64建號建物,亦為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且據其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憑。又查,繼承人乙○○已繼承被繼承人現金遺產部分,亦據聲請人及乙○○到庭陳述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繼承人所在不明或生死不明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事宜。雖因印尼政府對於外國人(含我國)在印尼之土地及建築物僅同意具有使用權,尚不含所有權,因而印尼籍人士無法依前述互惠原則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前開所遺不動產,此有內政部
96 年8月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031號、外交部96年9月27日外條二字第09624073720 號函覆在卷可按,惟法令既已就前開情形限制外國人取得我國不動產,而實際造成外國繼承人對我國不動產繼承之限制,屬立法裁量範疇(已衡量我國土地之管理及對遺產取得之財產期待權利),自無法另行允許選任遺產清理人而規避前開法令限制之理,是在此情形下,尚不能認不符合法條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是縱使聲請人主張希望乙○○僅希望取得不動產變賣後之價金,而非前述不動產所有權亦同。至於聲請人表示其於甲○○○死亡後,實際為甲○○○管理前述不動產,而支出相當費用,而為張揚清雲之債權人,具有利害關係等節,雖據其提出管理遺產支出帳戶明細影本為憑,縱使屬實,亦屬因管理遺產所生之債務,而非屬遺債,尚非前揭立法意旨所謂可對遺產主張權利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是尚非法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亦無為兼顧其利益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築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