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亡) 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1年零5日前向關係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遺產清理人就職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並應分別通知之,此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5年5月16日亡故,其夫彭維貞為榮民,在後2日即95年5月18日亦告亡故,彭維貞在台並無繼承人,聲請人為彭維貞之遺產管理人,甲○○為中華民國國民,遺有3筆不動產,而甲○○之繼承人除榮民彭維貞外,在台無其他繼承人,僅有一印尼妹妹石淑芳,為順利管理甲○○之遺產,請求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而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期間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準此,堪認被繼承人甲○○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甲○○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因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由其夫彭維貞繼承,彭維真隨後2日死亡,而彭維貞為榮民,聲請人即為彭維貞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使其統一管理遺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故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