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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財管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81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關 係 人 戊○○

壬○○辛○○己○○沈蕭來乙○○庚○○兼 共 同代 理 人 丁○○關 係 人 劉君豪律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胡樹禮代 理 人 蘇嘉卿被 繼承人 丙○○ 生前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劉君豪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 號2 樓)之遺產清理人。

關係人劉君豪律師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1 年零5 日前向關係人劉君豪律師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遺產清理人就職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並應分別通知之,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5年2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中除大陸籍之配偶蕭文琴外,餘均已拋棄繼承,惟其配偶蕭文琴現已返回大陸地區,行方不明,不能管理遺產,而被繼承人丙○○生前對於聲請人負有借款債務並設定抵押尚待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由關係人劉君豪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理人等語。並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2 份、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民事聲明狀各1 份、戶籍謄本8 份、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不動產估價表、網頁廣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 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43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中,除其大陸籍之配偶蕭文琴外,其餘全體均已拋棄繼承確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清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按遺產清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清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本件被繼承人遺債多於遺產,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清理人,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丙○○之子、母、兄弟姊妹又均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不願擔任本件遺產清理人,是本院無從強令無意願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之。而關係人劉君豪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經由桃園律師公會具狀陳明願意擔任本件遺產清理人,當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清理人任務,則選任關係人劉君豪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之遺產清理人,應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關係人劉君豪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清理人,並命其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