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9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被 繼 承人 乙○○ 生前最關 係 人 張溫瑞菊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張溫瑞菊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業於民國93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且未召集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前向鈞院對被繼承人所提起之96年度訴字第1079號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無法續行訴訟,為避免延宕訴訟程序並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即關係人張溫瑞菊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繼字第174 號函、94年度繼字第283 號函、94年度繼字第365 號函、96年度訴字第1079號起訴書及開庭通知書各1 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74號、第283 號、第365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確實。此外,復查無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業已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本院事件;被繼承人乙○○之女即關係人丙○○亦於本院96年12月26日調查時到庭陳述並無親屬會議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張溫瑞菊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業經被繼承人之女丙○○於上開調查期日時到庭陳述在卷,經核關係人張溫瑞菊既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應較一般人為瞭解,且其既已拋棄繼承,則與遺債債權人即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堪以認定。故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張溫瑞菊為本件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關係人張溫瑞菊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