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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承受訴訟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告甲○○等與被告邱財壽即祭祀公業邱詩欽管理人等間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丙○○、乙○○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原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民國97年6 月13日)後之97年7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乙○○2 人,其餘之法定繼承人邱福良、邱琪鈞、邱紫涵、邱淑惠、邱淑玲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7年度繼字第1147號受理在案等情,有97年8 月12日桃院永家春97年度繼字第1147號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拋棄繼承聲明狀可證。經本院判決其敗訴後,其繼承人丙○○、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茲丙○○、乙○○以其為原告甲○○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裁判日期:2008-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