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24號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