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24號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如有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4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其提出上訴聲明,故本院無法審酌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亦因而無法核定上訴人應繳納之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