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乙○○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8,544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268,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176 元,原告僅繳納138,544 元,尚不足16,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