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01月0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29.87,面積為977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0地號土地之範圍(詳如附件「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4日平地測法字第544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辦理登記,將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謝乾進之名義。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0地號於民國62年10月30日以收購為原因由所有權人謝乾進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之登記塗銷。
(二)被告應將其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29.87,回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謝乾進之名義。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本件系爭之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於民國84年03月27日重測前原為「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5 地號」,並分別於60年05月31日依「判決買賣」原因及62年10月30日依「收購」原因移轉登記為陸軍總司令部全部取得,而上開地號土地在76年05月09日重測前係合併自「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10地號」之土地,而該土地原為原告乙○○之祖父謝乾進所有(民國56年03月08日死亡,其於35年06月04日原始取得,當時之地號即編為「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10地號」之土地),並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
二、而謝乾進與其配偶楊氏四妹育有四男四女,其中三女謝奶妹於明治44年間(即民國前01年間)即已出養為他人之養子女、四男謝清標已於大正5 年間(即民國05年間)死亡未留有子祠,以及長男謝清田已於昭和20年間(民國34年間)即死亡,謝乾進其餘五名子女均尚存在。而謝清田有四子三女,其中三名女兒均已出養為他人之養女,至於原告乙○○為四男謝清田之四子,於被繼承人謝乾進於56年03月08日死亡時,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本應由原告乙○○與謝清田其餘三名子女代位繼承謝清田之應繼分,但除原告乙○○外,包括謝清田其餘三名子女及謝乾進其餘五名子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因此,本件原告對「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10地號」土地有全部繼承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民國38年間,被告因軍事需要,向謝乾進借用上開土地,並約定於反攻大陸後返還。詎被告於謝乾進死亡6年後,見上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仍登記在謝乾進名下,在未向原告購買或徵收上開土地之情形下,竟於62年10月30日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收購」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且該「收購」行為係屬「買賣」行為,業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06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172號裁定確定有案,有各該裁定書可證。
四、而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以及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等內容可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土地登記,且原告於當時既尚未完成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根本不能處分該土地所有權,被告當無法在原告未完成繼承登記之情形下,單獨辦理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但當時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並未遵守上開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民法等強制規定,而在原告未會同申請之情況下,竟准許被告單獨申請,且在未向原告查證是否確實有買賣關係前,竟貿然准許被告以「收購」(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被告於62年10月30日以該原因單獨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60年05月31日以「判決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者不同),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於該土地所有權遭受被告非法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塗銷該登記並請求回復原狀。
五、再者,原告請求回復之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0地號,於76年05月21○○○鄉○○段6 、10-1、10-2、10-3、11地號合併為同地段第5 地號,再於76年06月19日重測改為忠貞段1394號土地。因此,原告所請求回復之社子段第10地號既已與其他土地合併更改為忠貞段1394號土地,其以現狀而言,非辦理登記將該範圍自系爭忠貞段1394號土地中分割獨立編定地號,無法辦理塗銷回復登記予原所有權人謝乾進,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29.87 ,面積為977 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0地號土地之範圍辦理登記,將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謝乾進之名義。
六、依「土地合併申請複丈須知」所訂,土地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換言之,參與合併之各不同土地,於合併後其土地仍屬同一地段,及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性質,故合併之法律效力只是使原「特定不動產」物權,經交付合併後使二筆以上「單獨所有」土地地號標示合併登記為單一地號而已,合併前各單獨土地之地權並未隨之消滅。又依該須知所訂,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外,如公告現值相同土地合併,應以合併前各該宗土地面積與各宗土地面積之和之比計算。因此,本件「社子段10號」土地於76年05月21日因交付合併為「社子段5 號」土地,其權利型態變更為該合併後社子段5 號之「應有部分」後,雖該「社子段5 號」隨即於76年06月29日因重測致地號又變更為「忠貞段1394號」,惟其位置未變,且維持自43年間起由軍方占用之繼續使用狀態(由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使用,作為陸軍第六軍團營區使用),故該地雖經變更地號為忠貞段1394號,惟實質上仍維持與上開合併後「社子段5 號」坐落於同一地段並供同一管理機關繼續管理使用,故依誠信原則,顯足認該「忠貞段1394號」土地與上開合併後之「社子段5 號」土地係屬同一標的物,僅地號標示變更而已,並不影響上揭「應有部分」繼續存在於「忠貞段1394號」土地。因此,原告請求回復之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0地號雖已不存在,但其繼續以「應有部分」繼續存在於「忠貞段1394號」土地上,倘鈞院認為原告不得依先位聲明請求先辦理分割登記,再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謝乾進之名義,原告仍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求被告將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謝乾進之名義,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如備位聲明之請求。
七、查新竹地方法院58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所列當事人並無「謝乾進」,不得據為逕將「謝乾進」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依據,且該判決書記載當事人姓名為「謝新墻」,依姓名條例,不得據為將原告乙○○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依據。更何況「謝乾進」早於56年03月08日業已死亡,於59年05月30日上開判決書日期,及62年10月30日上開移轉登記日期,均不具權利能力,既不可能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亦顯無法成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義務人資格。
八、系爭「社子段10號」土地於62年10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軍方時,尚未由「謝乾進」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倘依「軍事機構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12條規定辦理,固不必會同義務人辦理,惟須「檢附其合法繼承人所立具之買賣契約書或領款收據或交業憑證」。惟「謝乾進」之繼承人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顯無從由土地登記簿得悉其合法繼承人,尤無從知悉其繼承系統表。何況,土地登記必須維持權利之連續性,茲系爭「社子段10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謝乾進」已於56年03月08日死亡,縱經依上開規定不必會同義務人辦理,但仍不得違反地權登記之連續性原則。換言之,對於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顯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予軍方。反觀本件則係於62年10月30日直接由「謝乾進」移轉登記予軍方,致造成自56年03月08日「謝乾進」死亡時起至62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予軍方之六年餘期間地權登記不連續之違法,自仍屬無效。
九、「軍事機構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僅係行政命令,依法不得與法律牴觸,尤以憲法第143條第1項前段即已明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明定係受「法律」保障與限制,故不得以「行政命令」替代法律加以限制。換言之,該簡化規定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故其顯然僅能在合法之範圍內簡化「依據法律應合法具備之程序」而已,故其簡化規定所應具備之文件,係作為證明其依簡化程序辦理之特別情況之重要證據,非有該項證據,則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信賴原則及誠信原則,僅得推定其係依正常法律程序辦理,不得僅以有在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之事實,逕作為反推係依簡化程序之非常態程序所辦理。從而,被告主張系爭社子段10號土地係依上開簡化程序辦理移轉登記予軍方,顯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並提出依簡化程序辦理之相關文件為證。此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184號判決意旨亦略以:「依行政院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六十一內九五一五號令頒『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十八條規定:『軍事機關價購之土地如無業戶領單(或其他領款收據)及契約證明文件,而僅具土地所有權狀者,應由軍事機關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聲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或由軍事機關取具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之承諾,並檢同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無印鑑證明者得於聲請書內按指印)囑託辦理登記。』足證軍事機關價購之土地,如有業戶領單及契約證明文件,....僅由軍事機關填列土地登記囑託書、檢附相關文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換言之,如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有「檢附其合法繼承人所立具之買賣契約書或領款收據或交業憑證」,即不得據以主張其係依上開簡化程序辦理之例外事實。
十、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於未登記前,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與一般所有權人並無不同,如有妨害其所有權者,該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對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213 第
1 項規定,主張回復原狀。
十一、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之規定,土地之移轉登記須會同權利人及義務人為之。但謝乾進早於56年03月08日死亡,絕無可能於62年10月30日與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但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卻直接由死亡之「謝乾進」名義移轉於被告,顯然係由被告自己片面單方辦理登記,並無土地登記名義人謝乾進會同,則被告對上開違反法律之登記,顯存有故意過失,且係以違背法律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之手段,侵奪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當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上開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土地所有權人,為避免不實之登載而侵害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因而強制規定「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辦理移轉登記,以使登記簿上之登記與交易實情相符,而貫徹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43條參照), 由此可知,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當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而被告在無土地登記名義人謝乾進或繼承人即原告之會同,即由自己片面單方辦理登記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顯然與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保障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乙○○之立法目的有違,被告此舉縱使無侵奪原告所有權之故意,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亦推定為有過失。職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以回復原告所享有之權利。
十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塗銷登記返還所有物,而上開兩請求權之關係,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7 號判例之見解:「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及其他給付之權利,然如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曾經有效成立,而買受人已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可知,不動產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本可依民法第767 條及同法第184 條請求返還之,兩請求權發生競合關係,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併為主張權利,今被告以違反法律登記之方式侵害原告所有權至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及民法第
184 條請求塗銷登記以回復侵害前之原狀。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舊土地登記簿、「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5 地號」舊土地登記簿、「桃園縣平鎮市○○段○○○○○號」新土地登記謄本、謝乾進戶口名簿、「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10地號」舊土地登記簿手抄本(附整理本一份)、謝乾進日據時期戶口名簿及繼承系統圖、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79-2地號、第82地號、第82-2地號等各筆土地舊土地登記簿手抄本(附整理本各一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06號裁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172號裁定書、「土地合併申請複丈須知」、「土地合併改算地價原則」、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5 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號數柒壹號附壹)、新竹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書、陸軍總司令部對民人乙○○提起訴願案件答辯書(90年07月17日)、陸軍總司令部對民人乙○○訴願補充理由答辯書(90年06月18日)、陸軍總部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58年度訴字第1573 號民事裁定書(87年09月07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4年08月16日旭迺字第0940002461號函、謝乾進繼承系統表、「陸軍總司令部案件查詢結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303 號民事案87年09月04日筆錄、陸軍總司令部59年01月12日(59)沼照處字第145號函、陸軍總司令部59年02月23日(59)沼照處字第892 號函、桃園縣政府59年03月01日桃府地用字第5706號函、桃園縣政府87年05月15日八七府地用字第089076號函、國庫法(37年11月15日公布)影本一份、陸軍總部75年10月20日(75)勘明17955 號函、陸軍龍山營區價購土地地價、獎勵金補償清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03 號、88年度上字第254 號判決書、「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桃園縣平鎮市○○段第851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平鎮市○○段第851 地號」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本件系爭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394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桃園縣○鎮鄉○○段第5 地號」,並係於76年05月21○○○鄉○○段第6 、10、10-1、10-2、10-3、11地號合併而來,當時面積為66290 平方公尺,再於76年06月19日重測改為系爭1394地號,土地面積64893 平分公尺,而系爭土地又分別於76年10月01日與84年03月27日因分割而增加1394-1~1394-5 及1394-6號土地,此有原告所提原證一、二、三、五之土地登記簿新舊謄本可稽,故原告訴之聲明訴請移轉之比例,逕以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為計算基準,已有錯誤,且原告所指之所謂原屬其祖父謝乾進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10地號」土地,已早於76年05月21日被重測合併入前述第5 地號土地而不存在,該第5 地號土地又歷經合併、重測及分割等程序,已如前述,其土地權利情況已然大有不同,而土地「全部」之單獨所有權,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其權利型態亦不相同,則原告有何依據得就系爭1394地號土地逕為「應有部分」之請求?其「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又何在?原告均未舉證說明,是其本件請求,已顯無理由!
二、按前揭第10地號土地早於62年10月30日以收購為原因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則該土地既已完成登記,衡之常理,當時必已檢附相關文件方可辦理完成,否則地政機關實不可能同意辦理,故該第10地號土地既已完成登記為國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土地之登記,有何無效原因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根據,其於時隔三十年後遽為本件請求,亦顯無據!且亦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其請求亦已無理由!
三、查行政院為解決軍事機關早年取得土地未辦理登記之情形,於六十一年間頒布「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並延長實施至六十三年九月底,而依該簡化規定第12條明定:「經價購尚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由軍事機關檢附其合法繼承人所立具之買賣契約或領款收據或交業憑證,囑託地政機關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故於符合該規定之情形下,自得由軍事機關囑託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國有登記,並不須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辦理,亦不須再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主張以「買賣」「收購」為原因即須由軍方及原告或謝乾進會同辦理,而謝乾進於五十八年間早已死亡,故不可能在六十年間會同辦理,而原告亦未完成繼承登記,故認該登記違法無效云云,亦顯無可採!
四、按原告於起訴狀暨準備一狀雖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舉出某筆土地係由原告一人為繼承登記故其為唯一繼承人云云,然查該繼承系統表為原告片面提出之書面,並未有其他原告所稱拋棄繼承之人的資料文書予以佐證,且某土地僅由原告為繼承登記,亦可能為分割遺產之方式之一,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係謝乾進之唯一繼承人,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疑問。
五、查本件系爭第1394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桃園縣○鎮鄉○○段第五地號」,並歷經合併其他土地,爾後又因分割而增加1394-1~1394-5 及1394-6號土地,已如前述,原告稱系爭土地嗣後分割出之1394-1~1394-5 及1394-6號土地,係被告自行分割所致且未按比例原則分配予原告云云,故而其乃將此部分面積略而不列入計算,並以其自行計算之約略比例及約略面積,為準備(一)狀之先位及備位請求,實有錯誤,亦無理由!
六、按有關原告名字部分,亦經鈞院以92年訴字第1375號及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62 號,判決確認新竹地方法院58年訴字第1573號判決中所列之「謝新墻」與本件原告「乙○○」係屬同一人,原告自應受前揭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拘束,亦甚明瞭,從而,原告仍執前辭故為主張,自非可採。
七、查原告於準備二狀並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一、二項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惟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明被告有無故意過失致侵害原告何種權利,本件系爭土地於62年10月30日即辦妥移轉登記,迄至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早已逾二年及十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顯無理由。
八○○○鎮鄉○○段第10地號土地前經新竹地方法院以58年訴字
第1573號判決認定與軍方確有買賣之事實,原告應負移轉登記之義務,又鈞院87年度訴字第303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254 號於判決理由中亦引用前揭新竹地院判決,認為軍方與地主間於42、43年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亦有該判決可參,兩造於前揭訴訟中均不否認有買賣關係存在,僅原告爭執其並未拿到補償費,則有關該買賣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是否拿到補償費而有所不同!尤不能以未取得補償費即認本件買賣不成立!原告自應受此判決效力之拘束!而系爭土地62年間過戶之資料業已銷毀,故無從得知當時辦理過戶時所附之相關文件為何,然而,不論係依58年之新竹地院判決,抑或依前揭判決所稱係依42、43間之收購行為,系爭土地均需移轉所有權於被告,被告於62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何等錯誤或損及原告權益之事,此更無侵權行為可言!而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亦可能僅係記載其中一登記原因而已,尤不能以此即謂被告係非法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此之主張,亦非有理。
參、證據:提出新竹地院58年訴字第1573號判決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03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
254 號判決書、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內政部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7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62 號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查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0地號謝乾進(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變更為中華民國(新所有權人)之登記原因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30移轉登記予原告,於審理中原告變更為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先、備位聲明,並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嗣後原告當庭表示捨棄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對於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其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係屬同一,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准予變更、追加,於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件系爭「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於76年06月09日重測前原為「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5 地號土地」,又「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5 地號地土地」係於76年05月21日重測合併自「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10地號土地○○○鄉○○段第6 、10-1、10-2、10-3、11地號土地。
而上揭「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10地號土地」,原屬於原告乙○○之祖父謝乾進所有,並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上情所述,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貳、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端在於:一、本件系爭「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10地號土地」於重測合併後是否已不存在?二、原告是否為謝乾進唯一繼承權人?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58年訴字第1573號判決得否作為本件系爭「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10地號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依據?四、本件系爭「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10地號土地」可否逕由當事人一造單獨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合法、有效?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系爭「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10地號土地」於重測合併後是否已不存在?經查,本件系爭「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10地號土地」已於76年05月21○○○鄉○○段第6 、10、10-1、10-2、10-3、11地號合併成「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5 地號土地」,嗣後,於76年06月19日重測後再變更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最後,又分別於76年10月01日與84年03月27日因分割而增加1394-1~1394-5 及1394-6號土地,遂形成目前之「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現狀。
惟不論原來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10地號土地如何發生變化,系爭「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10地號土地」在於重測合併以後,亦僅是原來「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10地號」之「地號」不存在而已,但原來的「土地」仍然還是存在的。
二、原告是否為謝乾進唯一繼承權人?於本訴中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雖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舉出桃園縣平鎮市○○段第851 地號土地係由原告一人為繼承登記,惟被告對該繼承系統表之真正尚有爭執,原告並未有其他如其所稱之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的文書資料以佐證,且某土地僅由原告一人為繼承登記,亦可能為分割遺產之方式之一,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係謝乾進之唯一繼承人。況依前開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58年訴字第1573號判決之標的物之一即坐落桃園縣○鎮鄉○○段○○號 (即本件系爭土地)仍為原告與訴外人謝清時所分別共有 (各持分二分之一)以觀,當時已逾法定二個月的期間,嗣後,即使拋棄繼承,亦不生效力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八點參照), 故原告陳稱其為唯一繼承人,不足採信。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該條請求權行使之主體為物之所有權人,而不動產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原則,此項登記縱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限,方得為本項請求權之主體,但在登記原因無效之情形,真正所有權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本條請求權之主張 (39年台上字1109號、40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依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亦為該請求權之行使主體。經查,原告是否為單獨繼承之人雖然尚有疑義,惟其既然於繼承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人地位,且為主張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無效之人,故原告於本訴中仍具備當事人適格。
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58年訴字第1573號判決得否作為本件系爭「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10地號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依據?
(一)按原告稱該判決之被告為「謝新墻」與原告「乙○○」不同,故不得作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乙○○」土地之依據云云。惟查該確定判決被告「謝新墻」之住址為平鎮鄉東社村五十一號,此即原告之前住所,且該確定判決之標的物之一坐落桃園縣○鎮鄉○○段○○號,此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故其為同一筆土地,標的物相同等事實,亦有上述確定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證原告以陸軍總司令部對民人乙○○提起訴願案件答辯書、補充理由答辯書、陸軍總部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58年度訴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書、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4年08月16日旭迺字第0940002461號函之內容而陳稱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58年訴字第1573號判決書所列「謝新墻」為當事人之該判決書,不得作為辦理本案原告「乙○○」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依據云云,委不足採。
(二)次按,○○○鎮鄉○○段第10地號土地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58年訴字第1573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軍方確有買賣之事實,原告應負移轉登記之義務。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03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254 號於判決理由中亦引用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認為軍方與地主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兩造在於前揭訴訟中均不否認有買賣關係存在,僅原告爭執其並未取得補償費。則有關該買賣之效力仍然存在,不因原告是否拿到補償費而有所不同,原告仍應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58年訴字第1573號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因此,台灣新竹地方法院58年訴字第1573號確定判決仍得作為系爭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10地號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依據。
四、本件系爭「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10地號土地」可否逕由當事人一造單獨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合法、有效?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所有權人聲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64年07月24日土地法修正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所有權人」,依條文前後文義判斷,應係指「權利人」而言,即土地權利變更後就該土地得主張權利之人。蓋土地權利變更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稱為「義務人」,而嗣後就該土地得主張權利之人,始稱為「權利人」。且依該條項之規定,區分為「土地權利」及「土地他項權利」,前指土地所有權而言,後者指抵押權、地上權、典權等所有權以外之其他權利而言。本件○○○鎮鄉○○段第10地號土地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58年訴字第1573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謝新墻亦即本件原告乙○○應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該給付判決,兼含確認該○○○鎮鄉○○段第10地號土地權利之歸屬,故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就該系爭土地即為權利人,依上述規定之內容,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自得就系爭「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10地號土地」逕由其單獨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合法、有效。而本件原告陳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土地登記,原告於當時既尚未完成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根本不能處分該土地所有權,被告當無法在原告未完成繼承登記之情形下,單獨辦理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云云,尚無可採。
(二)次按,經價購尚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由軍事機關檢附其合法繼承人所立具之買賣契約或領款收據或交業憑證,囑託地政機關為國有土地之登記,61年頒布之「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於符合該規定之情形下,自得由軍事機關囑託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國有登記,不須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辦理,亦毋庸再辦理繼承登記。此簡化規定與64年07月24日土地法修正前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尚無抵觸。本件原告陳稱該簡化規定違反法律規定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違反權利登記連續性等語,難以採酌。
(三)復查,本件有關原告之祖父謝乾進與被告間之債權關係證明,被告及桃園縣政府相關卷宗均已無存,此參本案卷內所附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7日平地登字第0960006502號函可稽。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58年度訴字第1573號卷宗亦已逾檔案保存期限而銷毀,惟依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58年訴字第1573號確定判決意旨,系爭「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1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且參酌「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1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原因日期為43年10月20日,亦顯示原告之祖父謝乾進死亡前與本件被告的確發生所有權移轉原因。本案無論本諸應推定公文書為真正之立法意旨,抑或係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信任地政機關依法審查之權限行使,均應推定地政機關在於受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業已依法審查確認被告確為系爭「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10地號土地」之權利人。本案原告既然在於上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58年訴字第1573號判決中無法推翻並亦坦述此項買賣(征購)原因關係存在,嗣後卻仍延未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被告得依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58年訴字第1573號確定判決逕行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後,再執詞否認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存在事實,此舉實有違禁反言之原則。故原告陳稱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曾有檢附合法繼承人所立具之買賣契約書或領款收據或交業憑證,被告不得據以主張係依據「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辦理云云,亦不足採。
參、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7年01月08日言詞辯論時,因被告就原告所依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乃當庭表示捨棄對於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之關於依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揆諸上述規定,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部分,應本於原告就該訴訟標的之捨棄而為敗訴之判決。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請求權行使之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又所謂無權占有,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之謂。查本件被告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58年訴字第1573號確定判決意旨,對於原來的「桃園縣中壢區平鎮鄉社子第10地號土地」,有得請求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存在,並已經由地政機關完成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被告占有上揭系爭的土地,並非無正當的權源。
肆、綜據上述,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29.87 ,面積為
977 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0地號土地之範圍(詳如附件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4日平地測法字第544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辦理登記,將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謝乾進之名義;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0地號於62年10月30日以收購為原因由所有權人謝乾進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之登記塗銷,並應將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29.87 回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謝乾進之名義,核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
伍、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