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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兆鋒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 告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至96年2 月間委託原告代為PBC 加工,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收受,95年11月份之加工款加計營業稅為新台幣(下同)8,487,715元、同年12月份之加工款加計營業稅為3,480,120 元、96年

1 月份之加工款加計營業稅為598,039 元,總計為12,565,874元。扣除向被告購買代工所用之基版6,554,006 元,尚有6,011,868 元未給付。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報酬。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11,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同法第5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如前後兩訴訟或支付命令與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即請求之事項)及訴訟標的均屬相同,而其在前之訴訟或支付命令已經發生確定判決之效力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以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11,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6 年4月26日依原告聲請之內容如數核發本院96年度促字第19882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6年5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於同年6 月20日確定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促字第19882 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查對無誤,足見原告本件起訴與本院96 年 度促字第19882 號支付命令事件之訴之聲明(即請求之事項)及其事實理由、訴訟標的均屬相同而為同一事件,並已經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原告雖係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前,即為起訴,惟本件訴訟標的既確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無論該確定判決之確定時點為本件原告起訴之前、後,均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7-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