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被 告 絕色旅館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珮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