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乙○○
丑○○辰○○午○○卯○○巳○○未○○寅○○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 律師複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原 告 丁○○被 告 子○○
甲○○葉素貞
號7樓庚○○
巷6號辛○○
244戊○○
號7樓丙○○
號6樓癸○○
樓壬○○
巷18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其應繼承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兩造之先人所共同簽立之分鬮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準此,本件依原告起訴之意旨,應本於繼承所取得之法律關係,故將其起訴之聲明追加共同原告丑○○、辰○○、午○○、卯○○、巳○○、未○○、寅○○、申○○○,以核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丁○○因其長久失聯,所在不明,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認其聲請為正當者,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丁○○經合法送達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2 項適用同條1 項規定,經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告辰○○、原告丑○○之配偶、乙○○、丁○○之
父親葉雲彰(葉雲彰、辰○○之父親為葉甫田,於民國30年間死亡),與原告午○○、卯○○、巳○○、未○○、寅○○、申○○○之父親葉甫興,及被告子○○之父親、被告甲○○、葉素貞、庚○○、辛○○、戊○○(渠等父親為葉雲梯)、被告丙○○、癸○○、壬○○、己○○(渠等父親為葉雲盛)之祖父葉甫仁,於民國56年8 月13日訂立分鬮書。
㈡依據分鬮書第1 條第4 款至第7 款、第4 條、第5 條之約
定,系爭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重測前為南勢段88之10地號,即分鬮書第1 條第7 款所稱之田地)、1475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53地號)、680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88地號)、681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88之3 地號,上開3 地土地即為分鬮書第5 條所稱之溜地)、682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87地號)、678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87之2 地號)、684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87之4 地號)、685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87之5 地號)、683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88之5 地號)、686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88之6 地號,上開6 筆土地即為分鬮書第4 條所稱之建築敷地),係屬葉甫仁、葉甫田、葉甫興3 房所有,各房有3 分之1 權利,並以葉甫仁為放領名義登記,故事實上此係屬信託及借名登記,依當時行使權利便宜之計,以隱藏之法律行為方法,日後再以贈與方式,登記返還葉甫田及葉甫興。惟葉甫仁、葉甫田、葉甫興均先後亡故。葉甫仁亡故後,上開土地由被告分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爰以本起訴狀送達之時,為終止信託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依據上開分鬮書之約定,系爭土地其中每筆三分之二,均分歸原告取得。而原告既為葉甫興及葉甫田之繼承人,對於移轉之不動產,以公同共有形態,請求判決移轉,其內部分配,由原告於判決後自行協商分配,並此說明。
㈢本件原告丑○○、乙○○前依上開分鬮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就訴外人葉甫仁所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51之3 地號、地目田、面積0.4947公頃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分別經鈞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9 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356 號、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案件受理,於上開判決中,均認定本件分鬮書係以贈與隱藏信託行為,而此部分之時效經葉甫仁拋棄時效利益,且查贈與為債權契約,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是被告辯稱時效已完成云云,已屬無據。
㈣綜上,爰依據分鬮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等應將附表⑴⑵⑶所列持分所有權土地,就被告等各別持有,其中各三分之二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葉甫仁與葉甫興兩人係葉發坡、葉李氏丁妹所生,為兄弟
關係,而葉甫田則係葉發友、蔡林甘妹所生,與葉甫仁、葉甫興非親兄弟。而重測前南勢段51、87-1、87-3、88-1、88-15 、89地號土地均係葉甫仁所承租,並於42年間因放領取得所有權,放領當時,葉甫田早於30年間亡故,不可能有一同耕作或放領上開土地之事實,葉甫興則終生在鐵路局工作,28年間即遷居至基隆,亦不可能有一同耕作或放領上開土地之事實,故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附表所列土地,依兩造先人之分鬮書第1 條第4 、5 、6 、7 款第4 、5 條約定,屬三房即葉甫仁、葉甫田、葉甫興所有,各房有三分之一權利,以葉甫仁為放領名義登記,事實為信託及借名登記,依當時行使權利便宜之計,以隱藏之法律行為方法,再以贈與之方式,登記返還葉甫田及葉甫興。」云云,顯然無稽。上開土地既然係葉甫仁因放領而取得所有權,即非屬兩造先組遺產,無由鬮分,故原告所提分鬮書應非真正。
㈡關於分鬮書所示之法律關係,兩造因南勢段51號地號土地
涉訟之前案中,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判決認定為係贈與關係,估不論該判決理由對本件有無拘束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又擅行主張兩造間為信託關係云云,顯無理由。而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既非贈與物之交付,則兩造間有無贈與契約,鈞院即無需審酌。
㈢縱認原告所提分鬮書係屬真正,惟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亦顯無理由:
⒈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地號土地,與分鬮書上所載土地地
號不盡相符,原告就分鬮書中為載之土地,係依何項法律關係及證據請求,原告應予說明。
⒉苟原告所提分鬮書係屬真正,惟其係於56年8 月13日書
立,距今已將近40年,早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更遑論88 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07 條明文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上開規定縱然業經刪除,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分鬮書中所立之贈與約定,仍有上開條文適用,在未移轉登記前,贈與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依該分鬮書請求移轉登記。
⒊兩造間因南勢段51號地號土地涉訟時,該前案判決因曾
以葉甫仁在62年間將51地號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葉甫興之子卯○○、巳○○所有,70年間將51-4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辰○○所有等情,因認葉甫仁就該51號地號土地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被告自仍得為時效抗辯,更遑論縱然葉甫人於70年12月7 日訴外人卯○○、巳○○、辰○○書立同意書與原告時,曾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惟自斯時起迄今亦已逾15年,被告仍得再為時效抗辯,亦且,本件原告前以就51地號土地提起訴訟,苟原告就本件土地亦有權利,為何未一併起訴,而於前訴訟提起後逾十年始又提起本件訴訟,此亦足證原告所訴並非實在,被告亦仍得為時效之抗辯。
㈣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即已一再否認系爭分鬮書之真正(見
前案一審卷第141 頁、86年重上字第356 號第2 卷第10 2頁,及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卷第56、152 、169 頁筆錄),前案未命原告提出分鬮書原本供核對是否與影本相符,並由原告舉證證明分鬮書之真正,即逕為判決,顯有未洽,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仍得否認分鬮書之真正,並請求鈞院命原告提出分鬮書原本供核對暨舉證證明該公文書之真正。次查,關於證人古捷能等人於前案之證詞,顯係迴護原告,原不足採,更遑論辰○○、午○○、卯○○、巳○○等人,其於本案中係本件訴訟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無為證人之適格,渠等於前案中之證詞,於本件審理時,自無證據能力。原審關於分鬮書真正之認定及其他依證人辰○○等人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均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㈤退步言,縱認系爭分鬮書為真正,惟關於分鬮書所示之法
律關係,前案中已明示其為贈與之法律關係,原告關於信託法律關係之主張,顯無理由。況且,系爭土地中88-1、
51、87 -1 、87-3、88-10 、88-15 等地號土地係葉甫仁依耕地放領之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有前案一審卷第98頁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可參,而所謂耕地放領之法律關係,應依政府機關向原耕地三七五租約耕地出租人徵收土地後,再由承租人放領取得所有權,上開土地原與地主曾隆盛等人訂立三七五租約者,僅葉甫仁一人,依法僅有葉甫仁一人一耕地放領之法律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等選定人所有,信託登記於葉甫仁名下,顯屬無據,且原告就其主張信託之法律關係,更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何項法律關係,於何時取得所有權。益且,系爭土地中僅有上開耕地係因放領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之其餘地號土地應非因耕地放領之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此足證分鬮書中所謂「以葉甫仁名義放領」等語,顯有錯誤,系爭分鬮書應非真正。末者,關於系爭分鬮書中所載之耕地,因依分鬮書之分割方式過於零散,辰○○與葉甫興之繼承人於70年12月7 日立書約定,由原告乙○○等人僅取得分割後51-3地號土地所有權,乃原告於前案起訴時所自承,核本案關於耕地部分之分鬮土地,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又於本案中請求,顯係重複起訴。
㈥縱認原告所提分鬮書係屬真正,而分鬮書所示之法律關係
為贈與關係,惟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亦顯無理由:
⒈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地號土地,與分鬮書上所載土地地號不盡相符,原告就分鬮書中為載之土地,不得請求。
⒉系爭分鬮書於56年8 月13日書立,距今已將近40年,早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⒊兩造間因南勢段51號地號土地涉訟時,該前案判決故曾
以葉甫仁在62年間將51號地號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葉甫興之子卯○○、巳○○所有,70年間將5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辰○○所有等情,因認葉甫仁就該51號地號土地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惟葉甫仁就本件涉訟土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被告自仍得為時效抗辯,更遑論縱然於70年12月7 日訴外人卯○○、巳○○、辰○○書立同意書予原告時,葉甫仁曾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惟自私時起迄今亦已逾15年,被告仍得再為時效抗辯。
⒋退萬步言,證人古捷能證稱:…看到丑○○帶著兒子乙
○○,要求土地管理人葉甫仁將土地贈與登記乙○○,葉甫仁說可以,但是沒有時間(指移轉登記時間),時間(只說這句話時間)大約在80年10月。(86年重上字第356 號卷第94頁);證人午○○證稱:…乙○○當兵回來大約80 年 左右起丑○○經常要求我和他一起向我伯父葉甫仁要土地。(同上卷第96頁)而自證人所稱之80年10月起算,迄原告本件96年6 月8 日起訴,亦顯已逾15年時效,被告自仍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⒌益且,系爭分鬮書後明載受贈人應負責償還對外借款,
原告迄未證明已履行分鬮書上所載之負擔,被告亦得撤銷贈與,被告同時並以本書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㈦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
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41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即已一再否認系爭分鬮書之真正,有前案一審卷第141 頁、86年重上字第356 號第2 卷第102 頁及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卷第56、156 、169 頁筆錄可參,前案未命原告提出分鬮書原本供核對是否與影本相符,並由原告舉證證明分鬮書之真正,即逕為判決,顯然違背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仍得否認分鬮書之真正。
㈧又原告自承該分鬮書原本已遺失,則原告所提系爭分鬮書
形式上是否真正?有無經過偽造或變造?已有疑義,況本件如依原告所述,系爭分鬮書關係原告權益至鉅,原告竟將原本遺失,更難令人置信,且系爭分鬮書書立迄今已逾40年,此期間亦有可能因葉甫仁撤銷贈與移轉土地之意思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致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處分分鬮書原本,原告等人自認未持有分鬮書原本乙節,並足證明分鬮書上所載之法律關係應已消滅,原告依分鬮書所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甫仁等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自屬無據。至於前案判決另依原告所提70年12月7 日之同意書及證人之證詞,而認葉甫仁有贈與桃園縣平鎮市○○段51-3地號土地與丑○○、乙○○、丁○○等三人之意思,於本案審理,尚難逕予援引採用。
㈨原告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尚難認為原告起訴狀之主張為真正,分述理由如後:
⒈原告可能因拾獲或或其他理由而持有所有權狀,不一定
與分鬮書上所載之法律關係有關,原告主張所有權狀正本係分鬮時由原告保管持有等語,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⒉原告所提所有權狀之地號均未記載於分鬮書中,難認為
與分鬮書有關,且原告起訴狀附表⑴主張之平鎮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南勢段88-10 地號)亦未見原告提出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⒊揆諸原告所提所有權狀,其上載有:「…於地價繳清後
;由土地銀行在全撞上,加蓋『地價繳清』印章,用資證明」等語,然原告所提權狀上地價繳清印章處似乎尚未用印,參酌本件系爭土地係於42年間辦理放領等情,應得證明該所有權狀應係42年間尚未繳清地價前所發給,而系爭分鬮書乃係於56年間書立,依當時情形應已完成繳清地價手續,足證原告所提所有權狀應非立鬮書當時之所有權狀。
⒋台灣地區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放領後,地政機關早已另
行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狀,原告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已無法律上之效力,原告縱然持有上開所有權狀,對真正所有權人葉甫仁亦無任何影響,自難徒憑原告持有上開所有權狀,遽為原告就權狀上所載地號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權利。
㈩本件原告所提分鬮書影本上所載之立書日期為56年8 月13
日,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葉甫仁係於84年12月31日亡故,原告等人於葉甫仁在世近三十年來未主張權利,迄今分鬮書上所載立書人均已不在人世,無從查考,原告始提出本件訴訟,實難認其請求有據。另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縱認系爭分鬮書係真正,且原告等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系爭分鬮書第6 條載明原告等人應負擔償還借款共計93,700元及第7 條載明分鬮立約前,所欠各種賦稅及水利會各種賦稅繳納時應予甲乙丙三股平均分擔繳納。原告等人並未舉證證明業已履行前開負擔,被告自得撤銷贈與,被告並以本書狀繕本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⒈本件原告辰○○、原告丑○○之配偶、乙○○、丁○○
之父親為葉雲彰(葉雲彰、辰○○之父親為葉甫田,於30年間死亡),原告午○○、卯○○、巳○○、未○○、寅○○、申○○○之父親為葉甫興,被告子○○之父親、被告甲○○、葉素貞、庚○○、辛○○、戊○○(渠等父親為葉雲梯)、被告丙○○、癸○○、壬○○、己○○(渠等父親為葉雲盛)之祖父為葉甫仁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丑○○、乙○○、丁○○前依56年8 月13日之分鬮
書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分鬮書所載之51地號土地分割得出之51之3 地號土地(桃園縣平鎮市○○段51之3地號),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訴,分別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9 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356 號、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 號、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案件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民事判決原告丑○○、乙○○、丁○○勝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乙節,亦為兩造均不爭執,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請求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件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如下:
⒈系爭分鬮書是否真正?與原本是否相符?⒉原告起訴狀附表⑴、⑵、⑶所示土地是否為分鬮書所載
第1 條第7 項(88之10地號之誤載)、第5 條(池沼地)、第4 條(建物用地)?⒊系爭分鬮書中所示之法律關係為贈與關係或信託關係?⒋如果分鬮書中所示之法律關係為贈與關係,原告之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有無履行分鬮書中所載之義務(分鬮書第6 、7 條),原告如果未履行前開義務,可否請求被告交付贈與標的物?㈢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可參)。經查:
⒈原告丑○○、乙○○、丁○○前依據上開分鬮書,起訴
請求被告應移轉桃園縣平鎮市○○段51之3 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認定上開分鬮書係屬真正,其理由如下:
⑴原告提出之56年8 月13日農7 月初8 日吉訂立之分鬮
書,其立分鬮人:甲方為葉甫仁,乙方為葉甫興,丙方為葉雲彰、辰○○。在場立會人為葉發生、葉聖雲等人。在場代筆人葉雲湖。該分鬮書第1 條約定:「
四、水田五一番…歸乙(葉甫興)丙(葉雲彰、辰○○)各得二分之一掌管。五、水田八八番之一五…歸
乙、丙各得二分之一掌管。六、水田八九番…歸乙、丙各得二分之一掌管。」,第二條約定「以上所有水田乃係放領田為甲者葉甫仁名義放領所有權。乙丙所取得水田面積額甲者應予至本年(五十九年)十月底止贈與移轉登記與乙丙名義。」等語(見該案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卷第17頁)。
⑵證人即本案原告辰○○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案件
審理中,到院證稱:「葉雲彰是我哥哥,簽分鬮書當時,我們均在場,辰○○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但辰○○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的簽名是葉雲湖代筆的。
」、 「(問:分鬮書的內容是否真正?)是真正的。」、「根據分鬮書我分到何處的土地,我不清楚,但都有根據分鬮書分給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何人在場?)葉甫仁、葉甫興有在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問簽分鬮書,當時是何季節?)大概是秋天的白天。」、「(問:
51之地有無分給你?)我有51之4)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
⑶證人即本案原告午○○(00年0 月0 日生,葉甫興之
子)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葉甫興是我父親,我知道分鬮書這件事,因為我負責去拉分鬮書的立會人,代筆的人是葉雲湖。」、「(問:為何要寫這張分鬮書?)因為葉雲彰在耕作,葉甫田已經過世,葉甫仁他人住在台北,他來來去去,葉甫仁沒有在耕作,葉雲彰長大了要成家結婚,他是專門在做農,辰○○他有上班,但辰○○上班回來後有幫忙耕作,民國四十二年放領時只用葉甫仁的名義去放領」、「(問:葉雲彰娶丑○○時,丑○○有無與葉雲彰一起耕作?)有,葉雲彰死後,丑○○繼續耕作,」(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卷第168 、169 頁)。
⑷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重測前,面積1.4625公
頃)土地於61年9 月11日分割增加51之3 地號(面積
0.3947公頃)及51之4 地號(面積0.3948公頃)。其五一地號土地面積0.6757公頃,於62年8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卯○○、巳○○各二分之一(即葉甫興之繼承人)。51之4 地號土地亦由葉甫仁於70年6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上開案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民事卷第37頁至第43頁)。
⑸綜合上情,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民
事確定判決認上開分鬮書係屬真正,且係屬贈與性質。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判決理由中,證人辰○○、午○○係
屬本案原告,渠等證詞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屬可疑云云,惟查,原告辰○○、午○○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係基於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渠等於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即91年1 月16日,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卷第
164 頁至第170 頁),尚不知嗣後將對本案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丑○○、乙○○、丁○○於上開案件起訴請求之內容,亦與證人辰○○、午○○無利害關係,且證人辰○○、午○○係基於渠等親自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是渠等上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此外,被告於本案訴訟中,就分鬮書之真正及其性質一
節,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理由係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理由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出之分鬮書係屬真正,且係為贈與性質。
㈣原告主張,系爭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重測前為
南勢段88之10地號)土地,為分鬮書第1 條第7 款所稱之田地,同段1475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53地號)土地、68
0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88地號)土地、681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88之3 地號)土地),上開3 筆土地為分鬮書第5 條所稱之溜地,同段682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87地號)土地、678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87之2 地號)土地、684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87之4 地號)土地、685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87之5 地號)土地、683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88之5 地號)土地、686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88之6 地號)土地,上開6 筆土地為分鬮書第4 條所稱之建築敷地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無法證明上開土地即為分鬮書第1 條第7 款、第4 條、第5 條所稱之土地等語。查:
⒈依據分鬮書第1 條第7 款約定:「水田八八番之一面積
○點一八三八歸甲(即葉甫仁)乙(葉甫興)丙(葉雲彰、辰○○)三房所得」;第4 條約定:「現在居住之房屋尚係業主之佃寮供住仍為三房分配居住建物敷地乃係放領亦為葉甫仁名義放領所有權亦隨第三條移轉登記時同時贈與乙丙名義登記取得。」;第5 條約定:「池沼部分乃係持分取得其取得部份亦為甲者所放領所有權亦隨第三條贈與轉移登記同時移轉贈與持份所得額三分之二與乙丙義取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19頁)。
⒉原告主張,分鬮書第1 條第7 款約定之「水田八八番之
一」,應係「水田八八番之一○」之筆誤,該筆土地即為現行之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等語,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觀諸分鬮書第1條第1 款,已就「水田八八番之一面積○點八六○九甲歸甲者應得掌管」部分,已有約定,殊無再於同條第7款,重為不同之約定,且依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上所載之「登記: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座落:平鎮鄉南勢、地號:八八之一○、地目:田、地積:壹分八厘叁毛八系、壹七公畝八叁公厘」(見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分鬮書第1 條第7 款之約定地目、面積等內容相符,顯見分鬮書第1 條第7 款約定之地號,應為「八八番之一○」無訛。而依據原告提出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載:「
95 年 度地籍圖重測區,重測前南勢段0000-0000 地號」等語,亦與上開分鬮書所載地號相符,應認分鬮書第
1 條第7 款所稱之「水田八八番之一○」土地,即為現行之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
⒊原告復主張,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重測前為
南勢段53地號)土地、680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88地號)土地、681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88之3 地號)土地),上開3 筆土地為分鬮書第5 條所稱之溜地,同段
682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87地號)土地、678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87之2 地號)土地、684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87之4 地號)土地、685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87之5 地號)土地、683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88之
5 地號)土地、686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段88之6 地號)土地,上開6 筆土地為分鬮書第4 條所稱之建築敷地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55頁、第184 頁至第188 頁),惟觀諸上開分鬮書第4 條、第5 條之約定內容,並未如分鬮書第1 條約定般,就坐落之土地地號詳為登載,且就分鬮書之前後內容,均未就「現在居住之房屋」、「池沼部分」之土地內容為明確標示,雖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證明上開土地係葉甫仁承領,並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頒發土地所有權狀,惟原告就上開土地確係分鬮書第4 條、第5 條約定之土地,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據分鬮書第4 條、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⑵⑶所列持分所有權土地,就被告等各別持有,其中各三分之二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一情,即屬無據。
㈤被告辯稱,縱認分鬮書之性質係屬贈與契約,惟該分鬮書
訂立於56年8 月13日,迄至原告請求之時,已逾15年,原告自不得依據分鬮書請求移轉,且原告尚未履行分鬮書中所載之義務(即分鬮書第6 條、第7 條),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贈與標的物云云。查:
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
言,惟民法第147 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葉甫仁於原告丑○○、乙○○、丁○○依分鬮書請求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默示拋棄其時效利益,其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本件原告午○○於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9 號
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卷附證四同意書)是否知道?)這是事實,我有參與,長輩不在,這件事是我在主導。因丑○○當時小孩還小為了作證,等丑○○小孩長大,才過給他,辰○○部分已過戶,葉雲彰死亡後,這一部分沒有過戶。」、「我伯父(指葉甫仁)一直拖,說等他(指丑○○)二兒子當兵回來再過戶(乙○○、丁○○)」等語;證人古捷能於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約在四、五年前丑○○與葉甫仁、乙○○為財產吵得很大聲,有聽到葉甫仁說等找到丁○○再作給丑○○的小孩」等語;證人葉步財亦證稱:「等找到丁○○才辦」等語(見本院上開民事卷第50頁至51頁)。
⑵依上,堪認葉甫仁於原告丑○○、乙○○、丁○○依
分鬮書請求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默示拋棄其時效利益。
⒉揆諸前開爭點效之說明,被告就葉甫仁於分鬮書之請求
權時效完成後默示拋棄其時效利益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理由係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理由之判斷,是應認葉甫仁於分鬮書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默示拋棄其時效利益。從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葉甫仁既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默示拋棄其時效利益,依上開判例意旨,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⒊復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
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固著有判例,惟該號判例係指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64 號判例亦有明文。觀諸上開證人午○○、古捷能、葉步財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應認葉甫仁係於原告丑○○、乙○○、丁○○於85年8月19日提起前案前之四、五年前,已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而為拋棄其時效之利益,然自葉甫仁拋棄其時效利益之時起,至本件原告於本件96年6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分鬮書第1 條第7 款、第4 條、第5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附表⑴⑵⑶所列持分所有權土地,就被告等各別持有,其中各三分之二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就附表⑴所示之土地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經被告爰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另就附表⑵、⑶所示之土地請求權,尚無證據證明確係分鬮書第4 條、第5 條約定之土地,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