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原 告 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可參(即合約書中特別條款貳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第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書記官 黃珮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