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先父楊火煉係兄弟關係,伊先父楊火山前將日後兄弟分家應分配之土地所有權暫時借名登記於長男楊火煉名下,楊火煉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去世,被告繼承38筆土地,其中有多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楊火煉名下,應由原告及其他兄弟所有,乃由各房協商書立分配協議書及遺產稅繳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等語(詳後述),原僅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復主張依系爭協議之合意,被告亦應履行協議等語(詳後述),併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被告就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26 頁),惟查,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併為本件請求,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乃原告上開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之一部,於審理繼續進行具有一體性,前後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關連,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依上開說明,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與被告先父楊火煉係兄弟關係,楊火煉排行長男,伊排行六男。於40、50年間,陸續由伊先父楊火山直接購買,或因以大房楊火煉及二房楊金秋名義所租賃耕作之耕地於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放領耕地時,由大房及二房取得數十筆土地,當時伊有7 名兄弟,基於登記方便,均暫時借名登記於楊火煉名下,楊火山言明日後兄弟分家時,按各兄弟房數依比例平均分配應取得之土地之所有權,此為各房兄弟知之甚詳且無異議。系爭土地應由5 房(按:
7 房兄弟中,五男楊萬得早夭無嗣,二男楊金秋已取得應分配土地,均未列入分配,故只按五房比例分配)平均分配各得五分之一,及如此方法分配係屬兄弟分家產,乃各房一致知悉之事。是伊與楊火煉間或楊火山與楊火煉間,乃有借名登記之關係。㈡楊火煉於91年11月18日死亡後,被告乃繼承38筆土地,其中有多筆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楊火煉名下,應由伊及其他兄弟所有,乃由訴外人即三男楊樹木之繼承人甲○○依各房協商結果書立分配協議書及委由代書製作遺產稅繳納協議書。被告認為依登記名義人楊火煉核課之遺產稅,其中應分配予其他4 房之土地,非被告所應繳納。故被告即以伊應取得之借名登記於楊火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由,通知伊應償還已繳納之「寄存增生稅額」新臺幣(下同)739 萬6,279 元。伊隨即於95年12月5 日購買740 萬元之八德市農會支票乙紙交付被告,以為償還。詎迄今已半年餘,被告仍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㈢楊火山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楊火煉名下之土地中,另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之6 筆土地屬於較有價值之建築用地,原供興建祖宅使用現已出租他人,本亦應依5 房比例各取得五分之一。詎被告竟以其係長孫為由,要求與叔父輩同樣取得乙份土地,故上揭土地分為5 份後,由被告取得五分之二(按:
一份以楊火煉繼承人身份取得,一份以長孫身份取得),另五分之三,則分由三男楊樹木之繼承人、四男楊榮華之繼承人、七男戊○○各取得五分之一,唯獨伊被排除。然被告本係戊○○之親生子過繼給膝下無子之楊火煉收養,且楊火山未曾表明長孫可另外分得乙份,故被告取得之五分之一,本應係由伊取得;縱令長孫亦可取得乙份,亦應係以長孫加計
5 房兄弟後以6 份計算,即伊至少可得六分之一之權利範圍,絕無被排除之理。㈣本件前揭各借名登記於楊火煉名下之系爭土地,本係伊所有,今楊火煉已過世,且各房兄弟已達成應取得土地之分配協議,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本件委任楊火煉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依各房協議內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如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但依系爭協議之合意,被告仍應履行該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楊火山所購,僅借名登記於楊火練名下云云,其不知情並為否認,且楊火山早於46年9 月13日因病去世,而系爭土地均係於52年左右,由楊火煉因受贈或買賣取得,乃楊火山死亡後7 年餘之事,顯無借名登記可言。再者,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係於42年間,由政府對地主限田後,將多餘田產徵收放領,在登記簿謄本上必有相關記載,楊火煉取得系爭土地既均於52年間,取得原因亦均為贈與或買賣,與所謂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根本無涉,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可能。㈡原告雖另主張依據所謂無名契約關係即系爭協議為請求,然其否認之。蓋不論係分配協議書或遺產稅繳納協議書,於協議時其均未到場,且原告係由伊子楊文煌參加,而楊文煌是否能全權代理已有疑義,況兩造既均未到場,顯無從就協議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又兩造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蓋印,即無任何合意存在,何有所謂分產協議之無名契約存在。㈢其確曾於父親楊火煉亡故後,依長輩之議,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與原告,然所謂長輩之議,係指其生父戊○○之要求,非指有任何借名或分產之協議,原告並無法舉證有借名登記或分產協議等存在,且其同意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在原告須支付相關必要費用及遲納繼承費用所生利息之條件下,始為同意,並非自認。㈣再者,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協議,並已繳付740 萬元之增生遺產稅;則依分配協議書,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根本未分配與原告(因原告僅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且在增生遺產稅之計算上,根本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計算原告應負擔之稅額,是原告既同意該分配協議書,並依遺產稅繳納協議書為稅額之繳交,顯然原告就不受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乙節,已然同意;自不得再以種種藉口請求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先父楊火煉均為楊火山之子,係兄弟關係,原告並有7 房兄弟,其中五男楊萬得早夭無嗣,楊火煉排行長男,原告排行六男,而被告生父為七男戊○○,乃過繼予楊火煉收養乙節,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㈡被告曾通知原告需依遺產稅繳納協議書,繳納稅額739 萬6,279 元,原告於95年12月5 日購買740 萬元之八德市農會支票乙紙交付被告等情,則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繳納協議書、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㈢系爭土地原均登記於楊火煉名下,嗣經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後,現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徵(見本院卷第11-13 、18-23 、28-34 頁),且被告皆不爭執;又前揭遺產稅繳納協議書上之列名者,均有依照該協議書繳納遺產稅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50 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於40、50年間,有多筆土地陸續由楊火山直接購買,或以楊火煉、楊金秋名義租賃耕地,於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放領耕地時,由楊火煉、楊金秋取得,當時基於登記方便,均暫時借名登記於楊火煉名下,楊火山言明日後應按各兄弟房數平均分配土地所有權,而於原告與楊火煉間或楊火山與楊火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楊火煉與楊火山間或原告與楊火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先指明。
㈡就系爭土地係何人取得以及登記於楊火煉名下之原因等節,
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戊○○、證人即三男楊樹木之子甲○○、證人即二男楊金秋之子丁○○,為伊之證據方法。惟證人戊○○僅能證稱:附表二土地40、50年前就有,不知何來,登記在楊火煉、楊金秋名下,我們有7 兄弟3 姊妹,都沒有約定要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證人甲○○則證稱:土地係陸續取得,楊火煉那一代每人名下都有取得土地所有權,各兄弟所登記之土地是登記在誰名下就要給誰,我不知道原告與楊火煉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也不知道這些土地是否為祖產,僅暫時登記在楊火煉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167 、168 頁),顯均無法確證。至證人丁○○雖證稱:楊金秋告訴我,楊火山生前有說所遺留土地每一房均可分,但要就土地價值平均分配,當初各房均有各自田地,這些土地都是楊火山當時買的或繼承來的,楊火山的意思並非登記名義人就是所有權人,楊火山認為土地是子孫的公產,將來處分時所得要平均分配云云(見本院卷第150-152 頁),然查,所證稱楊火山生前有各房分地之說法,乃證人丁○○自楊金秋所得之傳聞,非親身經歷,已難遽採。而楊火山於46年9 月13日因腦出血死亡,系爭土地均係楊火煉於楊火山死亡後之51至53年間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楊火山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重造前登記簿謄本、重測前登記簿謄本及電子登記前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131頁),足認證人丁○○所稱各房所有土地均楊火山購買或繼承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況證人丁○○並證稱:「當初只是因為個人使用範圍不同而登記在各自使用的名下」這個事實,並沒有人告訴我,但我認為親屬間都是有這樣的認知等語(見本院卷153 頁),益徵渠上開證述係屬個人臆測之詞,是渠所言不足憑採。
㈢再證人甲○○證稱:我27歲父親分家時,土地都是屬於農業
區,大家認為係等值,後來部分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楊火煉基於兄弟情誼,將他所分到變更為住宅區之土地拿出來分,但他因此農業區減少部分,由他房補給他,楊火煉沒說要如何分給各房,他過世後,其他兄弟找被告,經被告同意分配,如附表二所示地號之土地我分得五分之一,因總共有5 房子孫,而我是其中一房,兄弟分家時,我這一房原來取得的土地是農地,楊火煉基於公平,以建地與我的農地交換,所以五分之一就是兄弟分家按5 房得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
7 、209 頁),可見證人甲○○上開所述,乃指系爭土地為原告兄弟分家後,楊火煉基於情誼及公平而願就其所分得者拿出交換分配,其分配之計算標準係按5 房分配,就此楊火煉並未提及,應是協商結果,凡此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楊火煉死亡後有協議分配之事實,仍不足憑認系爭土地即為楊火山贈子之祖產而於楊火山與楊火煉間或原告與楊火煉間已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至證人丁○○雖證稱:楊火山生前遺留土地每一房均可分,但要就土地價值平均分配,亦即不論登記在何人名下,若被徵收或出售都要將所得平均分配給每一房,各房土地如有處分都要將所得平均分配給各房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152 頁),然此為傳聞,不可據採,已如前述,且證人丁○○先證稱:有一部分土地登記在楊金秋名下,所以楊金秋不能再受分配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嗣又稱:登記在楊金秋名下的,只是暫時登記,處分時還是要分配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前後亦矛盾不一,則所證土地價值須平均分配乙節,並不足採信。況且,縱渠所述為真,所稱者亦係依土地價值平均分配,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應就系爭土地按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是原告主張上開證人均一致供認系爭土地應依五分之一比例分配給5 房兄弟,乃各房一致知悉之事,且渠等均有取得各房應分得之五分之一土地云云,顯屬無稽,並不可取。
㈣又甲○○曾委由代書撰擬聲請調解書及由甲○○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其旨略謂: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21筆土地,乃各房兄弟共同出資購買,因法令限制而以楊火煉為登記名義人,今依法已可為登記持分共有或分割登記,故終止信託,請被告將個人應有土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該聲請調解書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8-180 頁)在卷可稽,然該等文書所載內容與甲○○前揭證述情節非但不相符合,且渠並已就撰擬或寄發該等文書之原委,證稱:委託代書撰擬當日,每個人包括被告在內都有到代書那裡,原告是由他兒子代理,寫這2 份資料是因為我聽代書說,若經過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可以減免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第
211 頁);就其內容則更明確證稱:土地不是由兄弟共同出資購買等語(同上卷頁)。是上開文書顯無從證實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在楊火煉名下至明。
㈤另,被告雖陳稱:其確曾於楊火煉亡故後,依長輩之議,同
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就所稱「長輩之議」意指為何,乃辯明:係指其生父戊○○之要求,非指有任何借名或分產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而原告既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明被告所稱「依長輩之議」實因借名登記之故,自不得執此被告陳述,遽而推論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㈥綜上,原告所舉事證並不足以憑認楊火山與楊火煉間或原告
與楊火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五、原告復主張:楊火煉於91年11月18日死亡後,被告所繼承之多筆土地,乃由甲○○依各房協商結果書立分配協議書及委由代書製作遺產稅繳納協議書,各房兄弟已達成應取得土地之分配協議,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協議應歸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亦應依該協議之原則為分配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 號、20年上字第172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㈡楊火煉死亡後,曾有土地之分配協議,並依此協議結果計算
受分配人應分攤之遺產稅額,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協議係分配與原告,原告並應依所受分配之土地負擔遺產稅額等事實,業據證人甲○○證稱:協議是由我和戊○○逕行協議,再將結果寄給各個人,收到的人並沒有表示反對意見,而且每個人都有按照代書所製作遺產稅繳納協議書上之遺產稅額去繳納,分配協議書上所載各房面積是我算的,與遺產稅繳納協議書上「增生遺產稅分單計算」所載面積相同,大家都沒有爭執,分攤稅額部分是請代書計算,當日5 房的人都有到場,其中原告是由二兒子到場,被告當日有無到場我無法確定,當日雖然沒有簽名,但在場之人亦無表示反對或有任何意見,而且也都有按照上面的金額把錢繳給被告,各房均知道分配到的土地及面積,並且同意,才會把應繳的稅金繳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 、251 、252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分配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17 、24頁)、遺產稅繳納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頁)足供憑佐。
㈢被告雖抗辯:不論係分配協議書或遺產稅繳納協議書,於協
議時其均未到場,且原告係由伊子楊文煌參加,而楊文煌是否能全權代理已有疑義,況兩造既均未到場,顯無從就協議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亦未於協議書上簽名蓋印,即無任何合意存在云云。然原告既主張據此協議而為請求,則縱楊文煌於協議時苟真係無權代理,亦已因本人之承認而生效力,自無代理疑義之問題,而被告對於該遺產稅繳納協議書、曾通知原告須依該協議書繳納稅額、該協議書上包括原告在內之列名者均有依該協議繳納稅額等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前揭分配協議書所載原告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前揭遺產稅繳納協議書所載者相符,被告並陳稱:其同意由其他人依前揭遺產稅繳納協議書來分擔遺產稅,係基於前揭分配協議書,亦即該協議書上各房代表之協議,因為要分給他們土地,所以要大家分擔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可見楊火煉死亡後,確有土地分配之協議,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協議係分配與原告,並再依此協議計算受分配人應分攤之遺產稅額,且被告已收得各受分配人應分攤之稅額;併衡以被告陳稱:依長輩之議,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241 頁),足認被告就系爭協議已有合意,依首揭說明,兩造間即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之契約存在,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其上開所為抗辯,要無可採。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主張兩造間有分配協議存在,應屬有據。
㈣惟依前揭遺產稅繳納協議書,並未有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土
地與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 頁反面),而該遺產稅繳納協議書乃係依據前揭分配協議書而來,已如前述,堪認依系爭協議,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原即未分配與原告,則該等土地既未在兩造前開契約之範圍內,原告主張該等土地亦應依系爭協議之原則為分配云云,要非有據,洵無足取。被告抗辯:依分配協議書,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根本未分配與原告等語,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伊與楊火煉間或楊火山與楊火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但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兩造間確有分配協議,被告執意否認,亦無可取;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並不在兩造協議之範圍內,原告空言主張,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豐松附表一┌─┬────────────────┬──────┬─────┐│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號│縣 市○鄉鎮市○ 段 │地 號│平 方 公 尺 │範 圍│├─┼───┼───┼──┼─────┼──────┼─────┤│1 │桃園縣│桃園市│建新│七一六之四│一一‧九三 │全 部│├─┼───┼───┼──┼─────┼──────┼─────┤│2 │桃園縣│桃園市│建新│七二0 │七‧六五 │全 部│├─┼───┼───┼──┼─────┼──────┼─────┤│3 │桃園縣│桃園市│建新│七二九之四│二三四‧七 │全 部│├─┼───┼───┼──┼─────┼──────┼─────┤│4 │桃園縣│桃園市│建新│七二九之八│六‧一一 │全 部│├─┼───┼───┼──┼─────┼──────┼─────┤│5 │桃園縣│桃園市│建新│七二九之九│四‧五六 │全 部│├─┼───┼───┼──┼─────┼──────┼─────┤│6 │桃園縣│桃園市│建新│七三一之四│八二八‧六四│全 部│└─┴───┴───┴──┴─────┴──────┴─────┘附表二┌─┬────────────────┬──────┬─────┐│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號│縣 市○鄉鎮市○ 段 │地 號│平 方 公 尺 │範 圍│├─┼───┼───┼──┼─────┼──────┼─────┤│1 │桃園縣│桃園市│建新│六九一 │二一二‧九六│五分之一 │├─┼───┼───┼──┼─────┼──────┼─────┤│2 │桃園縣│桃園市│建新│六六三 │八二‧0五 │五分之一 │├─┼───┼───┼──┼─────┼──────┼─────┤│3 │桃園縣│桃園市│大林│八00 │五六九‧三七│二十分之三│├─┼───┼───┼──┼─────┼──────┼─────┤│4 │桃園縣│桃園市│大林│八0一 │九九‧五 │五分之一 │├─┼───┼───┼──┼─────┼──────┼─────┤│5 │桃園縣│桃園市│大林│八0三 │二八二‧三七│五分之一 │├─┼───┼───┼──┼─────┼──────┼─────┤│6 │桃園縣│桃園市│大林│八0四 │三九‧九五 │五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