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己○○
丙○○乙○○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複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丙○○、乙○○各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丙○○、乙○○各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丙○○、乙○○分別為被告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萬元、肆萬元、肆萬元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己○○、丙○○、乙○○分別供擔保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程國公司)之員工,
被害人李森為程國公司之外包商(司機),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程國公司桃園縣○○鄉○○村○○○街○ 號倉庫整理帆布時,不料被告駕駛堆高機載運鐵桶,行經被害人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將被害人卡在前輪下,經旁人告知後,始知此情。又被告明知引擎關閉後,堆高機車頭前面之牙柄會下滑,鐵桶亦會下壓,將危及柀害人生命,竟仍關閉引擎,以致堆高機車頭前面之牙柄下滑,連帶使得鐵桶亦隨之下壓,將被害人當場活活壓死。被告駕駛堆高機堆疊貨物為渠之主要業務,駕車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天候、路況等情狀,又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權,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己○○為被害人之配偶,其餘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被害人死亡時每月工作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42,000元,
有扶養配偶能力。原告己○○為被害人之妻,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6歲,依台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28年壽命,以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性支出266,26
6 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另育有1 子
1 女,再除以得扶養人數3 人,所待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1, 580,242元。又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原本有一美滿和樂的家庭,因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己○○喪失配偶、其餘原告喪失父親,原告等因此所受之心理創傷可謂極為巨大,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己○○3,580,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與被告之僱用人程國公司和解契約(以下稱系爭和解
契約中約定「不得再對甲方(即程國公司)請求任何權利,亦不再追究甲方刑事責任」等語。惟被告未參與和解,並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且依契約之文義及目的解釋及證人戊○○、丁○○之陳述,上開和解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受僱人之被告。被告最多僅得主張扣抵僱用人賠償之金額,被告仍應就剩餘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件原告與程國公司和解過程如下:96年11月7 日前程國
公司之律師草擬系爭和解契約,契約書之日期為「96年11月7 日」,但金額空白、同年月16日丁○○臨時草擬簽呈並與被告協談,被告偷將雙方談話過程錄音下來(被證1及原證5 之譯文分別為其部分內容)、同年月17日程國公司召開人評會開除被告、同年月18日至23日間程國公司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書,但忘記修改日期)及交付面額390萬,日期為95年11月10日之支票1 張(非如被告陳稱之「95年11月7 日當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且該發票日為95年11月7 日」,其餘10萬於案發當日以慰問金名義給付),原告並於同年月23日將支票託收兌現。
⑶證人丁○○草擬之「簽呈」並未經被告及程國公司同意,
因此尚未生效;程國公司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目的單純為解決其自己之民、刑事責任而已,與被告之民、刑事責任無關。且無論被告與其僱用人內部如何協議,因程國公司與原告和解時,並未明白表示和解效力及於被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受僱於程國公司,該公司既於95年11月7 日已就被告之
侵權行為與原告達成和解,給付全部損害賠償金400 萬元,於同日開具同日,面額為390 萬元之支票1 張交付原告(其中10萬元於案發當日以慰問金名義給付),並於和解書中載明,原告不再請求任何權利,亦未保留對被告另有請求權,故原告不得就單一案件,另行提起本訴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連帶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僱用人已為清償,債務即已消滅,除僱用人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外,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
㈡本件係被告由證人庚○○陪同,至板橋殯儀館與原告等協商
達成共識,全部賠償金為400 萬元後,由被告轉達被告僱用人程國公司,經程國公司同意後,再由被告於被害人三七法會時轉達原告,此事有證人,即當日陪同祭拜之同事甲○○在場聽聞。又被告並非未經允許,擅自駕駛堆高機,然為承擔公司之公安責任,故由被告承擔全部刑責,是程國公司同意負全部民事賠償責任,此由證人,即代表程國公司之該公司董事兼財務協理丁○○,於該公司召開人評會前一日與被告協談簽署「簽呈」時之陳述即可證明;故程國公司及其勞工黃國馨始免予刑法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嗣因被告拒簽(分擔)賠償100 萬元之簽呈,程國公司乃主張被告分割責任。
㈢查被害人扶養義務之期間以其有謀生能力之年齡為限,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年滿60歲為強制退休年齡,本件被害人死亡時年已58歲,故其縱對原告己○○負有扶養義務,亦僅有2 年期間。故原告己○○請求被告負扶養費損害賠償鑌應為177,510 元,超過此部分應無請求權。
㈣況被告己依其於調解庭之承諾,匯寄原告每人各5 萬元,作
為被告個人另外賠償之心意。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96年11月14日、97年1 月9 日、97年3 月5 日、97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72號過失致死案件偵審卷、兩造提出之系爭和解契約書、被告與證人丁○○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所示,兩造對於下列事實為不爭執:
㈠被告為程國公司之員工,未接受過有關堆高機之訓練,對堆
高機之操作方式亦不熟稔,被害人為程國公司之外包商晶鈦交通公司貨車司機,於95年10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鄉○○村○○○街○ 號程國公司的倉庫整理帆布時,遭被告駕駛堆高機因過失撞擊,當場壓死。
㈡被害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死亡時享年57歲11月,案發當
時的月薪為42,000元。原告己○○為被害人的配偶,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為56歲;其餘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
㈢原告與程國公司間在95年11月3 日至7 日之某日被害人三七
法會時,就程國公司應賠償之金額400 萬元達成協議,雙方並簽署日期為「95年11月7 日」之系爭和解契約書。關於上開400 萬賠償金,係包含事後後程國公司支付之10萬元慰問金及程國公司簽發,票載日為95年11月10日,面額390 萬元之支票,原告業於同年月23日提示上開支票兌領。原告內部就此400 萬元如何分配並未言及。程國公司支付之上開和解金400 萬元可以抵充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
㈣被告因本事件,經程國公司於96年11月17日召開人評會開除
,被告為此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調解,其間過程如桃園縣政府
97.1.16 函檢送之被告與程國金屬公司勞資調解卷。㈤證人丁○○於96年11月16日要求被告簽署上開簽呈,同意承
擔上開400 萬元賠償金中之100 萬元,被告因未表示同意,故未簽署上開簽呈,其等談話為被告私下錄音,兩造提出之其等談話譯文內容確係其等當時談語內容之一部份。
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6年11月28日購買3 張面額均為5
萬元,受款人分別為原告3 人之郵政匯票,並寄送原告收受。
㈦被害人死亡後,業由其勞工保險局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給付原
告等3 人,相當於45個月平均工資之勞保死亡給付189 萬元;另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亦依被害人之雇主晶鈦交通公司平日為其員工投保之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200 萬元。
四、本院綜合兩造於審理中之書面及言詞陳述,認本件之爭點如下:㈠原告與程國公司間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㈡如系爭和解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者,被害人對原告己○○是否尚負扶養義務及原告己○○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若有,其受扶養之程度為何?㈢如系爭和解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者,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爰依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告,故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已
和解,原告不得向再其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但被告就程國公司已給付之部分得主張扣抵。
⑴查系爭和解契約書記載之當事人為:甲方即程國公司及乙
方即被告,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此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4頁)。而本件係因程國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於上班時間內,在程國公司廠房內駕駛堆高機不慎致被害人死亡,程國公司因係受僱用人之身分,非但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須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甚至其公司及負責人(廠長),即證人戊○○亦有可能涉及過失致人於死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刑事責任,是程國公司與原告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自屬當然之事。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當事人既僅有原告與程國公司,其上中記載「乙方於支票兌現後,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不得再對甲方請求任何權利。亦不再追究本案件之甲方刑事責任」,依其文義解釋,原告僅拋棄對程國公司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難謂對被告之請求權一併拋棄。
⑵又證人戊○○於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被告說其與程國公司之責任是分割的,系爭和解契約係僅就程國公司與原告,不包含被告部分;公司授權伊在600 萬元內處理,400 萬元是由原告方面於三七法會時在被害人靈前擲筊後確定後告知伊等語(本院卷第55、56、88、89頁);另證人丁○○亦證稱:(其與被告談話時)雙方有考慮被告與公司的(責任)要分開來談(本院卷第92頁)。再依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中之第三段(按該發音光碟共有三段,其中第二段係被告於95年11月16日程國公司召開人評會前一日證人丁○○與被告談話及草擬本院卷第57頁簽呈時所錄,第三段則係翌(17)日程國公司召開人評會決議開除被告後,丁○○告知公司決定時被告將其等談話錄下)中證人丁○○對被告之言詞,亦可見程國公司與被告對本件民事賠償部分係分開處理,證人並表明其公司之法律顧問(劉律師)已幫被告草擬和解契約,是跟公司切開,該公司下禮拜會去與原告和解;證人對於被告與原告方面如何處理,提出2 種建議,即:係由被告自行與原告談,或由程國公司人員出面幫忙被告與原告在程國公司外商談,但被告需要將其持有之程國公司股票提出,由證人接洽特定人購買,以所賣的之價款全部賠償原告,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參酌被告提出之第二段錄音內容,被告於95年11月16日人評會開會前亦對證人丁○○埋怨,稱:「戊○○和家屬所談的問題,他都不跟我講,連家屬要和解也不跟我講」等語(本院卷第69頁),顯示本件原告與程國公司簽署之系爭和解契約,係單純就其等間之損害賠償一事為和解,並和解範圍或效力並不包含被告。
⑶至於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95年11月3 日
上午受被告父親之託,有代表被告在被害人靈堂前與原告洽談賠償金,被害人之子有稱400 萬元,且其並與之確認此項金額包含被告與公司在內,當時被告在樓下等,其下樓後有告知被告上情等語(本院卷第80至82頁)。原告,即被害人之子丙○○對於證人庚○○曾出面談賠償一節,固不否認,惟否認有談及賠償金額之事,因證人庚○○係以被告之朋友出面,而非程國公司代表,談了也沒有用。惟證人庚○○上開「400 萬元賠償金額係由其出面與原告丙○○談妥及包含被告與程國公司在內」之陳述與證人丁○○、戊○○所述及被告提出之錄音內容即已有不符,且上開400 萬元金額之決定方式係原告乙○○以在被害人靈前擲筊方式決定,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證人庚○○稱係原告丙○○在其詢問後當場告知云云,亦然不實。再者,證人庚○○係被告妹妹之男朋友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惟其於作證前,本院詢問其與被告關係時,則稱係「被告父親之好朋友」,似有意隱瞞其與被告間更進一步親密關係,其陳述顯有偏袒被告之嫌。是證人庚○○上開要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⑷又證人甲○○雖證稱:有聽說賠償金額為400 萬元,但是
否被告應賠償的部分則不清楚,其上完香後即外面,並未聽到被告與原告方面怎麼談等語(本院卷第83頁)。是證人甲○○之陳述亦無法證明系爭和解契約包含被告應賠償之部分。
⑸訴外人程國公司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被告之僱用人,
且被告係執行其職務(被告案發時主要職務雖係程國公司貨車司機,惟其當時因出車較少,故偶而亦依公司指示,在廠房駕駛堆高機幫忙,此有被證一錄音譯文中證人丁○○所述內容可稽)時,因職務上之過失造成,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程國公司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同條4 第項規定,程國公司於賠償損害後,對被告有求償權。是證人丁○○於95年11月17日程國公司人評會開會前要求(或提議)被告簽署上開所謂之「簽呈」,其目的要係行使上開求償權之部分,以為程國公司就被告過失行為懲罰之一部分;要難以此推論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包含在系爭和解契約內,併予說明。
⑹綜上所述,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告,被告所謂「
其與原告已和解,原告不得向再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惟被告與訴外人程國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本件程國公司已給付之
400 萬元賠償金範圍內,被告自得主張扣抵,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
㈡原告己○○對於被害人並無有受扶養之權利,故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被害人死亡所致有關扶養費用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 條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又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惟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亦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上開所指「以自己之財產」者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自己有無「資產」者而言。
⑵查原告己○○於93全年度薪資所得為31萬餘元,94及95年
全年度股利、薪資所得24萬餘元,另其有房屋1 間,總值為5,700 元,此有本院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至131 頁)。再原告己○○自於案發後至今均仍在同一家針織廠工作,亦據原告陳述在卷,依上開所得資料顯示,其年薪為24萬元,雖非高薪,惟參酌原告己○○起訴主張之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性支出266,266 元計算,原告己○○之年收入應足以維持其生活開銷。再者,本件原告因被害人死亡,亦領有189萬元之勞保死亡給付及200 萬元之新光產物公司保險給付,合計為389 萬元,亦如上述。以原告3 人平均分配,原告己○○應可取得約130 萬元之保險給付。原告己○○既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諸上開說明,其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由。
㈢原告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 萬元,原告丙○○、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50 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己○○係被害人之配偶,其餘原告分別係被害人之子、女,已如上述。是其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
⑵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復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經查,原告等人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其等因被害人死亡,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況李森已將屆退休之年,正有空閒得與家人享受天倫,原告等主張受有前述精神上痛苦,應屬當然,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惟衡諸被告上揭過失情節及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被告係國中畢業,為貨車司機,車禍發生前工作所得每月平均6 萬元左右、車禍發生後僅能以資源回收為生、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己○○在針織工廠上班、平均月收入約2 萬元,國中肄業,名下有房屋乙棟;原告丙○○高職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2萬元不等、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乙○○從事美容工作收入為2 至3 萬元不等、名下有汽車乙輛,上情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或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認原告原告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允當,至於原告丙○○、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0 萬元為適當,其請求超過此部分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己○○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200 萬元,原告丙○○、乙○○分別受有損害150 萬元,均有理由。惟原告已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債務人之程國公司處受償400 萬元,已如上述,而原告與程國公司和解時並未就上開400 萬元賠償金如何分配,亦如上述,自應由其
3 人平均分配,每人受領1,33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給付原告每人各5 萬元,亦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其等已受領之賠償金1,383,333 元。從而,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616,667 元(計算式:2,000,000 元-1,383,333 元=616, 667元)、原告丙○○、乙○○請求被告賠償其每人各116,667 元(計算式:1,500, 000元-1,383,333 元=116,66
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