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複 代理人 李金樺律師
張晴玲律師陳麗真律師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李天羽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通訊處所法定代理人 丙○○ 通訊處所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97年2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國防部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紅線標示處之地上物(即附圖二照片所示之二根白柱)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國防部應將桃園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七三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溪電字第一0五五八0號收件所為「國防部有土地使用權,現作○○營區使用」之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防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名稱原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已於
民國95年2 月17日更名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並經原告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17 頁),爰列其名稱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又被告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96年5 月21日變更為李天羽,有任命令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0 頁),爰依其聲請,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國防部無權占用及於土地登記簿為註記,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判決先位聲明:1.被告國防部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地下物,並返還該土地與原告。2.系爭土地登記簿所為其他登記事項:「國防部有土地使用權,現作○○營區使用」(下稱系爭登記事項)應予塗銷;備位聲明:被告國防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0,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2月20日當庭追加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並減縮聲明為:1.被告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附圖一紅線標示處之地上物(即附圖二照片所示之2 根白柱,下稱系爭白柱2 根),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國防部應將系爭登記事項予以塗銷。此雖核屬訴之追加及變更,惟其追加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其餘訴之變更,則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無須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楊殿鐸即原告之父於77年間向當時之土地
所有權人徐錦進等所購得,並於90年1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楊殿鐸於91年3 月15日贈與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原告於95年8 月間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登記謄本,竟發現謄本註有系爭登記事項,經原告向地政單位調閱「異動索引」,得知系爭登記事項係被告國防部於94年6 月24日所為登記,原告乃去函要求被告國防部返還土地併塗銷其他登記事項,被告國防部於95年10月
2 日以旭迓字第0000000000函覆拒絕,表示前開地號土地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48年間價購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並引內政部93年10月6 日內授中辦字第0930725851號函為據,而主張為有權占有使用。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已裁編
之陸軍供應司令部(業務現由國防部軍備局統籌辦理)於48年間所價購而未完成移轉登記之土地。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又不動產之重複買賣,以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受法律之保護。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34號、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於48年間曾價購前開地號土地,然既未完成登記,而原告業於91年3 月15日取得所有權並登記在案,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自優先於被告受法律保護,被告不得以其與前手間之買賣債權關係對抗原告。且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即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被告雖抗辯其於48年以低價價購系爭土地云云,然當時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國防部係遲於94年6 月13日方通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上註記系爭登記事項,換言之,系爭土地乃在94年6 月13日之後始註記系爭登記事項,然系爭土地乃訴外人楊殿鐸所購,並已贈與並完成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殿鐸於77年購買該土地時、於90年12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時,及後來於91年3月15日贈與並完成移轉登記予原告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均完全未註記任何字樣。準此,原告依土地法第43條主張善意第三人信賴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而取得完整之土地所有權自有所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767 條著有明文。次按物權法定主義,即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亦有其法定登記事項,然遍查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並未有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即得於「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之規定,故該登記顯非適法,並已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依法自應除去。又鈞院於96年9 月21日勘驗現場時,即發現系爭土地上立有系爭白柱
2 根,其中1 根白柱上並載有「陸軍營地」字樣,旁邊之便道上並有「停」字及停止線之標線,顯對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已造成重大妨害。至系爭白柱2 根究為何單位所設立,因被告國防部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下級單位不僅繁雜眾多,且其編制每年調整,原告一屆平民實無法確定系爭地上物之有權處分機關為何單位,有鑒於被告身為國防部之最上級機關,就此自應屬有權處分之機關。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並聲明:1.
被告國防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將系爭白柱2 根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國防部應將系爭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附近之營區係由「陸軍73通信群部隊」(現更名為
陸軍第73資電群)管領使用中,故該土地並非由被告管領使用,原告以非直接管領單位之二機關為被告,已非正確,又系爭營區雖係由前述「陸軍73資電群」管領使用,但有關營產等軍用不動產之法定管理機關則為「國防部軍備局」,此為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 條所明定,亦據鈞院函詢國防部查明,系爭白柱2 根乃軍用不動產之設施之一,其管理權限,依前述法令仍應為國防部軍備局,而基於行政機關組織權責及分層負責,原告亦不能直接以非管理機關之被告2 機關為起訴請求對象,故其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48年間價購,而未完成產權移轉之土地,「陸軍73通信群部隊」即於系爭土地旁設立大莊電台,負責所有軍種之通信聯繫,並非由被告國防部管領使用,且「陸軍73資電群」縱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又大莊電台現占有使用且有獨立當事人能力之業管單位為「陸軍第73資電群」,大莊電台之建物及設施,係由被告國防部撥付經費而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統一發包建造,其所有權係屬中華民國所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其處分權亦非屬被告,被告亦無權拆除。原告對被告訴請排除侵害,拆除地上物云云,亦不合法。
㈡系爭登記事項,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
產管理處」依內政部93年10月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51號函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且係由地政事務所於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加註,已據該地政事務所以96年2 月5日溪地登字第0961000332號函復鈞院說明在卷,此乃依法令而為,自無不合,縱若該註記造成原告何等不利益,亦與被告無關。且此部分因公務機關單方行為所造成人民權益之影響,即應屬行政行為之範疇,就此原告若仍有意見,自應循其他途徑救濟,而非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
㈢陸軍供應司令部係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前身,惟於95年間因應
精進案組織調整裁編,其相關業務現移由國防部軍備局統籌辦理。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原亦係陸軍下屬單位,然於91年間因國防二法施行後,其權責已改隸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而不論陸軍供應司令部或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當時均屬得獨立行文、有當事人能力之機關單位,謹此陳明。
㈣又系爭土地係軍方早年價購,並即在該土地附近設立電台,
已如前所述,迄今已歷數十年,原告雖主張其被繼承人楊殿鐸係於77年買受云云,但依原告所提原證三之「異動索引」資料顯示,卻係於90年間始完成土地買賣登記,故其所謂於
77 年 間買得云云,已有不合,顯難採信。且按之常理,一般人買賣土地,必會至現地查勘,以瞭解土地之地段、坐落及地上物情形,則縱如此買賣為真,買受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亦當早已知悉該土地已為軍方使用之事實,則其明知故買,已顯非善意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且其行使權利亦顯不合誠信原則,與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違,其請求亦不應予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陸軍供應司令部於48年間與系爭土地前手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惟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於90年12月21日原告之父楊殿鐸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於91年3 月15日原告經其父贈與系爭土地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㈢國防部軍備局於94年6 月13日去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請求為系爭登記事項,嗣於94年6 月24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主任為代為申請人,代國防部軍備局申請辦理系爭登記事項,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94年溪電字第105580號收件後為系爭登記事項。
㈣系爭土地上立有系爭白柱2 根。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系爭白柱2 根之管領機關為何?原告得否以被告
為對象,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白柱2 根,並返還系爭土地?㈡原告是否得以被告為對象,訴請塗銷系爭登記事項?㈢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被告是否有權為系爭登
記事項?茲分論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上所立系爭白柱2 根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屬單
位早年為標示營地範圍設置之「陸軍營地」水泥樁,沿用迄今,有權使用管領者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暨所屬陸軍第73資電群,另國防部於95年4 月1 日起實施不動產管理機關整編案,整編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該營區土地管理機關,整編後國軍營地均以國防部軍備局為土地管理機關等情,業據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於96年12月26日以旭迓字第0960014216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87-188 頁)。據此,系爭土地及其上所立白柱2 根於國防部整編不動產管理機關後,現管領人為國防部軍備局,應可認定。按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又國防部設軍備局,掌理軍備整備事項,國防部組織法第1 條、第7 條定有明文,國防部對於其所屬之國防部軍備局於組織構造上應有指示、監督之權限,為國防部軍備局之上級機關。又按政府各級機構,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之團體,且無明文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但為訴訟便利起見,實務上向來承認政府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當事人,而其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便利,雖可認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支機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對其所屬機關起訴。是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為國防部軍備局之上級機關,系爭土地及其上所立之系爭白柱2 根既為國防部軍備局所管領之不動產,於此涉訟,依前所述,原告應得以國防部為被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至原告併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被告,惟系爭土地及其上所立之系爭白柱2 根既已歸由國防部軍備局管領,業如前述,則已非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管領範圍,原告併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被告,請求拆除系爭白柱2根及返還系爭土地,核屬無據。
㈡又系爭登記事項係國防部軍備局函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於94年6 月24日所為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6年2 月5 日溪地登字第0961000332號函覆、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4年6 月13日迅迺字第0940001701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3 頁、第34頁),足堪認定。系爭登記事項既係由國防部軍備局函請地政機關所為登記,則如前所述,於此涉訟原告自得以國防部為被告訴請塗銷登記,況觀諸系爭登記事項內容為「國防部有土地使用權,現作○○營區使用」,所記載之土地使用權之權利主體即為國防部,被告辯稱不應以國防部為被告,洵無理由。至被告又辯以系爭登記事項為地政事務所所為,與被告無關,且公務機關單方行為若造成人民權益影響,屬行政行為之範疇,原告應循其他救濟途徑,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等語。然系爭登記事項係因被告國防部發函予地政機關為註記,地政機關乃代為申請辦理,被告國防部即為系爭登記事項之申請人,則系爭登記事項豈可謂與被告國防部無關?而本件係因被告國防部依據與系爭土地前手所有權人之買賣關係而請求為系爭登記事項,原告爭執被告國防部無權為上開登記,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國防部予以塗銷,當屬民事私權爭執,本院自有管轄權限,被告所辯亦難採取。
㈢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又不動產之重複買賣,以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受法律之保護。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34號、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已裁編之陸軍供應司令部(業務現移由國防部軍備局統籌辦理)於48年間向前手購買,有權使用等語,然被告國防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業已於91年3 月1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揆諸前述,被告國防部自不得以與系爭土地前手之買賣債權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國防部管領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所立系爭白柱2根,對於原告應屬無權占有。再者,原告既已於91年3 月15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同前所述,被告國防部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不得復以其與前手之買賣債權關係向地政機關請求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為系爭登記事項。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防部管領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土地立有系爭白柱2 根,及所為系爭登記事項之事實,對原告而言均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拆除系爭白柱2根並返還系爭土地,及塗銷系爭登記事項,自屬於法有據,其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並請求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拆除系爭白柱2 根及返還系爭土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陳雪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