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秉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零參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秉鈞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貳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原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秉鈞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零參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秉鈞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伍佰貳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秉鈞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嘉興,但於訴訟中變更為丙○○,丙○○並於民國97年5 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前於91年6 月12日共同參加投標取得被告主辦之「桃
園縣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就系爭工程項目,由原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林公司)負責建築工程;原告秉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秉鈞公司)則負責水電工程,本件共同投標廠商代表廠商為原告克林公司,代表收受機關之通知及處理爭議事項,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由各共同投標廠商分別請(受)領,此有原告書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可憑。嗣原告等於91年7 月24日各以前揭約定所負工程名義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原合約),依該合約系爭工程自91年9 月9日起開工,自開工之日起54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亦即系爭工程原訂於93年3月6日可完工,豈料,因被告原工程設計不符消防審查核准相關規定,乃變更相關防火門窗及設備等工程設計而延宕,期間屢經原告克林公司發函催促被告儘速辦理契約變更等事宜,並為避免工程拖延完工而申請停工,待變更議價及工期展延等相關程序完成後再行復工未果後,被告遲至93年9 月25日始與原告再行簽訂第二次變更工程合約(下稱變更合約),並約定將工期自議價完成日即93年9月24日起算延長266天施作完成,而原告依約已於94年6 月17日將系爭工程完竣,經該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即黃潘宗、黃昌明建築師事務所查核確實,並報請被告派員驗收完畢。然此,兩造於簽訂變更合約時,並未就原合約原定完工日期後,延展工期之工程管銷費用為明文處理,雖被告曾於94年6 月13日召開桃園縣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興建工程工進協調會(下稱工程協調會),作成第2、3點決議內容:「有關物價指數調整請承商(即原告等)儘速備妥請領資料報局(即被告)憑辦,本局將依合約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本案工程延期致管理費用增加部分,請承商就展延工期26 6日曆天,依實提列管理費用需求,報由本局審核後撥付。」,原告克林公司據此即向被告陳報工程管銷費用明細請款,惟至今仍未獲置理。又因系爭工程原合約未定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而於91年7 月24日契約成立後,履約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發生巨幅上漲,為兩造訂約時所無法預料,而依原合約效果對原告等顯失公平,此該展延工期期間內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增加之工程成本,應由被告負擔,此有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黃潘宗、黃昌明建築師事務所94年9月2日(94)工建字第0128號函附卷可稽。再者,系爭工程自實際完工日即94年6月17日起之水電費本應由被告支付,然自94年8月至95 年7月間之水電費,卻交由原告等分別暫先代墊,後由被告自原告等各自工程款中扣除用以支付水電費等情,此有被告95年
7 月24日桃環廢字第0950041401號函在卷可稽。㈡本件原告等各自所負責系爭工程項目中之建築工程及水電工
程部分,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因而變更原合約工程設計,致系爭工程工期延宕,此間所生之工程管銷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原告等爰請求工程款項目如下:
⒈增加工程管銷費用部分:
系爭工程因被告防火門窗及設備之變更而延宕,肇因被告原合約內容未符消防法令規定,復於原合約尚未辦理變更設計、議價程序前,被告不適當指示原告繼續配合施工等情,顯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過失,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又依原合約第4條第4項第1 款約定廠商履約遇有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同合約第19條第1項第3段亦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此,原告自可因系爭工程防火門窗及相關設備之變更,係為符合法令而增加之支出,請求調整系爭工程工期變更期間,原告等所各自增加之已服勞務之報酬、墊款之償還及損害賠償等工程管銷費用,而該費用係各自獨立且名目及內容皆不相同,原告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復依上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所作會議結論第3 點決議內容,係為處理被告因工期延展致增加工程管銷費之損害問題,有類似和解之效力,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被告自應受其承諾之拘束。且該工程協調會議紀錄既經兩造之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確認,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已具有一般契約之效力,而該「審核後撥付」之記載,僅係數額多寡之調整,與契約是否成立無涉,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其各應給付原告克林公司2,960,444 元、原告秉鈞公司1,263,432元。
⒉代墊水電費部分:
系爭工程於94年6 月17日完工後,依上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所作會議結論第3 點決議內附工程期程表,被告應於94年10月5 日進行驗收及移交,詎被告竟不斷拖延驗收、移交日期,遲至95年7月4日始辦理移交,造成自94年8 月至95年7 月間非工程期間之水電費用皆由原告等代為墊付。
復於94年8月、9月開放民眾試泳期間之水電費,係受被告指示原告等正式送水、送電以供民眾自由使用而增加之費用,其使用經營者仍為被告,其亦自認應由其支付,另自94年10月至95年7 月間之水電費,係因被告受領遲延而生,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等所墊付之水電費用。是則,此間自94年8月至95年1月由原告秉鈞公司代墊水電費775,331元,及自95年2月至同年7 月間由原告克林公司代墊水電費891,130 元,渠等並無支付之義務,此該均應由被告負擔。
⒊追加工程款部分:
因兩造簽訂契約後,有關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自92年間飆漲,而原合約並未訂立任何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條款,如依原合約效果請求工程款,對原告等顯失公平,惟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 號函所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營建物價變動調整處理原則)可知,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自得辦理工程款調整(含追加或扣減應給付契約價金)。再者,本件因物價指數波動造成建築工程款增加部分,被告已將之編入「95年度環保局單位預算:環保建築及設備」內,預算金額1,
700 萬元,並經縣議會審議通過,被告以其他建案經桃園縣政府以財源短缺,無力負擔,而不准調整為置辯,並非有理。而被告委請第三人敖玉佩會計師核算系爭工程因物價波動而增加之工程款,所憑以計算基礎及計算公式皆有錯誤,並未依上開營建物價變動調整處理原則貳、計算方式(二)中每期估驗款計算公示〈即A×(1-E)×(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F〉計算調整金額,而係將該F參數逕自載入0.8 數值作為直接工程費(即A之數額),乃係對「直接工程費」有所誤解所致,並明顯違反:「直接工程費難以計算者,得經雙方合意以當期估驗款之 80%代之。」之規定,應不予採信。是原告等分別依該營建物價變動調整處理原則,及系爭工程項目中之建築工程自第4次(即92年12月31日)至第12次(即94年6月17日)估驗、水電工程自第3次(即92年11月20 日至第10次(即94年6 月15日)估驗等各期估驗計價金額,核算原告等受該期間內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上漲影響,無端增加原告克林公司、秉鈞公司各額外支出10,170,827元、4,764,74
1 元之工程成本,自得追加請求被告負擔。㈢基上,本件被告於簽訂原合約後,原定於93年3月6日完工,
然因被告之原工程設計不符消防審查核准相關規定而辦理契約變更及議價程序,致需展延工期至94年6 月17日始得完工,期間所增加工程管銷等費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等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各為原告克林公司14,022,401元、原告秉鈞公司6,803,50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50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克林公司14,022,401元、原告秉鈞公司6,803,50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兩造各分別於91年7月24日、93年9月25日
簽訂系爭原合約、變更合約,及原告克林公司、秉鈞公司分別自94年8 月至95年7 月間各支出水電費891,130 元、775,
331 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上開工程款項目部分,被告抗辯分述如下:
⒈增加工程管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致其工程管銷費用增加云云,惟並未指出何法令新增或變更,原告自應提出說明。有關兩造間依消防審查核准圖說辦理相關防火門等變更事項,既於93年9 月25日重行簽訂系爭變更合約,兩造自應依該變更合約履行,當無原合約第4 條第4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3段約定適用之餘地。又系爭工程於94年6 月17日竣工時,自上開黃潘宗、黃昌明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9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派員驗收函示中可知,系爭工程並無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事,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給付工程管銷費用。另按兩造於94年6月13 日上開工程協調會時,雖達成會議結論第3 點決議內容,惟原告所提工程管銷費用申請,並未經被告審核通過,蓋兩造均明知工期自議價完成次日起算266 天施作完成,工期以日曆天計算,此該266 天工期包含所有追加工程作業時間,且兩造於簽訂變更合約時,亦曾就「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各項工程管理文書行政作業費及其他必要之行政管理報告費用」、「工程品質管制費」等費用,均包含在所追加工程款內。而本件原告請求就「工地主任薪資」、「品管人員薪資」、「安全衛生人員薪資」、「工地環境維護臨時工薪資」、「臨時水電費」、「通信設備費用及保全系統管理費」等項目請求工程管銷費用,顯與兩造前開「環保清潔費」等追加工程款項目有重複請求之嫌。
⒉代墊水電費部分:
依原合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式者,其內容:廠商應就履約標的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8條第10項約定:「本契約用水用電同意由廠商自行負責,如使用機關之水電時,則同意給予機關補貼。」,則此於系爭工程自94年8月1日完成送水、送電後,兩造隨即進入驗收階段,其間歷經初驗審查會議、辦理試泳工作、竣工書審查會議、辦理初驗、辦理複驗、辦理減價收受等程式,直至95年6 月21日經始正式辦理驗收合格,並於同年7月4日移交予被告。可見,自94年8月至95年6月間均屬辦理驗收階段,依上開原合約約定,此間所支出之水電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並非無據,此亦有被告於94年11月28日以桃環廢字第0940055306號函,詳細說明驗收期間水電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以及試泳期間2個月電費156,258 元已繳納完畢之情形,是原告就此應早已知之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免費提供設備給社區使用6個月,水電費應該由被告負擔等語,並不實在。
⒊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本件原告雖依營建物價變動調整處理原則請求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因物價上漲所增加之工程費用支出,而欲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云云。然此,依行政院94年1 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1 號函示內容觀之,行政院並未強令地方機關適用該營建物價變動調整處理原則,地方機關有權依據其財政狀況,自行決定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之餘地。經查,被告之上級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前於94年6 月21日以府工程字第0940168205號函揭示,系爭工程施作廠商申請調整物價乙案,因桃園縣政府財源短缺,無力負擔,而不准調整之。是故,既無任何法令規定機關應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且採購機關既已考量財政狀況而拒絕予以調整工程款,原告自無由據以請求。而按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係以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見為要件,倘為契約簽訂時已知或可得預見者,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兩造於簽訂系爭原合約之初,固無法預見其後營建物價變動較大之情形,惟在簽訂變更合約前,兩造先後於93年5月13日第1次議價、6月14日第2次議價、7月21日第3次議價、8月30日第4次議價,始達成追加工程款898 萬元之結論,斯時倘原告對於因營造物價上漲以致營建成本增加而有所請求,應一併提出。⑵又被告固曾於95年度環保建築及設備預算書所附歲出計
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中編列「支付桃園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興建工程物價波動調漲工程材料費」之物價波動工程款調整預算1,700 萬元,惟此乃係據原告所請求之數額預先編列,並非即為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物價波動補償數額,尚待經由履約爭議處理方式(類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程序),確定是否給付及其數額後,再據以辦理。此由原告秉鈞公司曾依契約所定爭議處理方式之一,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案(案號:調0000000),向被告請求給付5,868,748元,後因逾期未補正調解申請書而遭不受理駁回在案自明。
⑶再者,原合約既於91年7月24日即已簽定,並於同年9月
9 日開工,衡情常理,原告應當已陸續訂購相關之營建材料,以供工程所需,倘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相關營建材料訂購日期多於92年10月1 日之後者,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縱使,系爭工程後因消防審查核准圖說就相關防火門窗及設備變更為符合法令要求而為第二次設計變更,惟該次設計變更,主要係就相關防火門窗及設備所作之局部變更,應不致於嚴重影響原告業已訂購之相關營建材料為是。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有權因物價變動而請求追加工程款,惟兩造曾為防火門窗及設備、空調設備等,歷經數次議價,始於93年9 月25日簽訂系爭變更合約,並該合約附件「水電工程標單詳細表」已新增「空調設備」,追加工程費用2,826,370 元等情,為原告秉鈞公司於93年間議價時,應明瞭當時相關材料之價格,其計算物價變動之基準,自無再以原合約簽訂時即91年7 月25日當月之總指數為物價指數基準之理,而應以93年9 月25日變更合約簽訂日當月之總指數為物價指數基期,始稱允當公平。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營建材料物價波動補償部分,經被告委請第三人敖玉佩會計師核算之結果,原告克林公司、秉鈞公司至多只能各請求0000000元、0000000元。
㈡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工程管銷等費用,均屬
無據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各分別於91年7 月24日、93年9 月25日簽訂系爭原合約、變更合約,及原告克林公司、秉鈞公司分別自前揭期間各支出水電費891,130 元、775, 331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二份、共同投標協議書等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㈠增加工程管銷費用部分,原告是否能請求?㈡代墊水電費用,原告能否請求?㈢追加工程款是否調漲?茲分論如下:
六、原告能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工程款管銷費用:㈠兩造曾於94年6 月13日就系爭工程協調,並達成結論:「本
案工程延期致管理費追加部分,請承商(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秉鈞工程有限公司)就展延工期266 日曆天,依實提列管理費需求,報由本局(即被告)審核後撥付」,此觀諸原告提出之桃園縣垃圾焚化場回饋設施興建工程工進協調會會議紀錄(原證九)五、會議結論3 自明,是被告既已同意給付,自應依上開協調決議結議履行。
㈡原告克林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展延,致增加工地主任、品
管工程師、安全衛生人員、環境維護人員、臨時水電費、通信設備、保全系統管理費等支出,共2,960,444 元之情,並提出工程管銷費用明細、匯款單據、水電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告秉鈞公司主張其國系爭工程展延,致增加工地主任費用及保全費用,並提出工程管銷費用明細、薪資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提出之工程管銷費用申請,未經被告審核通過,蓋兩造均明知工期自議價完成次日起算266 天施作完成,工期以日曆天計算,此該266 天工期包含所有追加工程作業時間,且兩造於簽訂變更合約時,亦曾就「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各項工程管理文書行政作業費及其他必要之行政管理報告費用」、「工程品質管制費」等費用,均包含在所追加工程款內。而本件原告請求就「工地主任薪資」、「品管人員薪資」、「安全衛生人員薪資」、「工地環境維護臨時工薪資」、「臨時水電費」、「通信設備費用及保全系統管理費」等項目請求工程管銷費用,顯與兩造前開「環保清潔費」等追加工程款項目有重複請求之嫌等情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之「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
、「各項工程管理文書行政作業費及其他必要之行政管理報告費用」、「工程品質管制費」等項目,與原告主張之「工地主任薪資」、「品管人員薪資」、「安全衛生人員薪資」、「工地環境維護臨時工薪資」、「臨時水電費」、「通信設備費用及保全系統管理費」等工程管銷項目,並不相同。被告復未舉證環保清潔費等費用與工程管銷有何關連,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不足採。
⒉被告抗辯之環保清潔費追加工程款為15,895元(追減12,
044 元)、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追加工程款15,895元(追減12,044 元)、各項工程管理文書行政作業費及其他必要之行政管理報告費用238,430 元(追減183,654 元,另列在包商利潤及雜費欄,該欄含工程簡報與報告書印製費、工程施工圖繪製費、工程簡報必要之3D透視圖製作費、模型製作費、各項工程管理文書行政費及其他必要之行政管理報告費用)、工程品質管制費等項目之追加工程款為15,895元(追減12,044元),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原證七)之建築工程標單自明,上揭費用除未單獨列一名目之各項工程管理文書行政作業費及其他必要之行政管理報告費用外,餘僅47,685元,如何維持一工地266 日之基本開銷,益證被告抗辯之上開項目為工程管銷費用,不足採信。
⒊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安全衛生人
員、環境維護人員、臨時水電費、通信設備、保全系統管理費及保全費用等支出,應均係維持一工地之基本開銷,而原告確有支出如上費用,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水電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薪資明細表等為證,是原告克林公司主張其因此增加支出2,960,444 元、原告秉鈞公司主張因此增加支出1,263,43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代墊水電費部分並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94年8 月至95年7 月水電費用由原告代墊,共支出1,666,461 元,惟經被告於給付工程款時扣除,並提出被告於95年7 月24日桃環廢字第0950041401號函(原證十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契約應由原告支付等情置辯。經查:
㈠觀諸上開函稱「本案秉鈞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工程款中扣
除支付94年8 月至95年1 月水電費共775,331 元(秉鈞工程有限公司94年12月20日94秉字第1220001 號函)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由工程款中扣除支付95年2 月至7月水電費704,458 元(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10日95發字第9500710 號函)」、「爰修正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由工程款中扣除支付95年2 月至7 月水電費為891,
130 元」,原告既提出上揭函證明代墊水電費,自應併予說明其等是否如該函所稱:原告曾同意支付系爭水電費;或提出上揭函所述之原告所發之函文證明並未同意支付;或提出回復否認被告所發之前揭函之文件等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原因為何即有斟酌之處。
㈡被告抗辯:依原合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查驗或驗收有
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式者,其內容:廠商應就履約標的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系爭水電費應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查:
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6月21日驗收完成之情,原告
就之並未爭執,且系爭工程於95年7月4日移交予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工程於95年6 月21日驗收完成,及於95年7月4日移交予被告之情應堪認定。⒉被告曾於94年11月28日以桃環廢字第094005306號函原
告稱「本工程正式接電後臨時用電已撤除,惟本工程至今尚未完成驗收程序,至正式移交前仍需進行初驗、複驗及正驗,尚需請貴公司依約進行測試,故目前仍屬合約適用範圍,請貴公司依約繳納應繳費用,若因斷水、斷電而無法進行測試,相關責任請貴公司自行負責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函可證(被證4),而本件原告有繳納水電費,顯見本件系爭工程於初驗、複驗及正驗時均需用水用電,則依合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在驗收移交前之水電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合約約定應負擔系爭水電費用,是其主張應由被告負擔,並請求被告返還墊付款即無理由。
八、被告應給付工程物價指數調漲款:原告主張:又因系爭工程原合約未定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而於91年7月24日契約成立後,履約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發生巨幅上漲,為兩造訂約時所無法預料,而依原合約效果對原告等顯失公平,此該展延工期期間內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增加之工程成本,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既無任何法令規定機關應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且採購機關既已考量財政狀況而拒絕予以調整工程款,原告自無由據以請求置辯。經查:
㈠被告固曾於95年度環保建築及設備預算書所附歲出計畫說
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中編列「支付桃園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興建工程物價波動調漲工程材料費」之物價波動工程款調整預算1,700萬元之情,有被告於96年12月6日桃環政字第0961500236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編列預算,並經議會通過,被告即應為預算執行,豈能以有財政考量即不執行預算。
㈡兩造曾於94年6月13日就系爭工程協調,並達成結論:「
有關物價指數調漲,請承商(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秉鈞工程有限公司)儘速備妥請領資料報局憑辦,本局將依合約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此觀諸原告提出之桃園縣垃圾焚化場回饋設施興建工程工進協調會會議紀錄(原證九)
五、會議結論2自明,是被告應已同意辦理契約變更。㈢原告雖主張以91年7月24日契約成立當月之物價指數為基
期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93年9月25日為變更合約,應明瞭當時之物價,被告仍為議價顯即同意變更合約前之物價,是應以被告抗辯之93年9月25日變更合當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期為合理,且與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期間內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增加之工程成本,應由被告負擔相符。是本院認以被告委請會計師計算之金額為據(如被證9),故原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可請求金額為7,381,508元,原告秉鈞工程有限公司可請求金額為3,971,113元。
九、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341,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秉鈞工程有限公司5,234,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