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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8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於收受同上補正通知後,雖分別於民國96年8 月14日、96年8 月27日具狀表示其已於他案繳納訴訟費,本院不應重複命其繳納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無得以他案所繳納裁判費抵繳或免繳本案應繳裁判費之規定,原告所述縱屬實在,亦非不繳裁判費之正當理由。原告收受補正通知,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裁判日期:200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