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聲請人即被告 丙○○相對人即原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雖蒙鈞院審理在案,惟聲請人確無非涉嫌共同遺棄屍體,目前就一審刑事判決,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僱請鈞院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審理,以為訴訟經濟云云。
二、查聲請人上揭聲請雖係以「陳報」狀為之,聲請人亦以陳報人自居,但其狀載內容即為「請求」本院停止訴訟,顯有聲請之意思表示,尚非僅為陳報而已,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560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民事訴訟固係經相對人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刑事訴訟案件判決同時將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審理本得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辯論,自為判斷而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況本院已經取得一審刑事訴訟資料影印留存,聲請人是否涉有該犯罪嫌疑,相對人於民事訴訟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為何,本院亦得依現有資料經由調查、當事人辯論即可得判斷之心證,尚無待刑事訴訟解決以資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第所定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以上述所揭事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