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生律師被 告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黃瑞明律師范纈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請求確認權利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09月04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分案為96年度重訴字第293 號(案由:損害賠償)。惟查,原告業於96年06月20日已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會員證書會員權利存在,並經本院分案為96年度訴字第987 號(案由:請求確認權利存在等)審理。而本件關於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應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7 號請求確認權利存在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