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 告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張勝傑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頭版,在非假日期間刊登內容及字體大小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億元,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將其聲明更正如下述二、㈠至㈢所示,原告上開變更,僅擴張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晚報頭版,在非假日期間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其餘請求俱同,並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電子業界信譽卓著之股票上市公司,被告係第三人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大毅公司)之董事長,竟於96年8 月22日第三人大毅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結束後,於記者非正式訪問時,表示「原告與大毅公司為競爭同業,假設今天這個對象,是一個小偷,或是一個要搶你,你明知道他要搶你家的,你還會請他進來說,你進來我家裡坐坐。」等語,即以「小偷」、「強盜」等用語貶抑原告,經媒體記者撰寫報導散播,足使原告之股東、交易對象及社會大眾誤認原告曾使用任何不正手段取得他人財物。被告故意陳述及散布損害原告名譽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措施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營業信譽,經網路及平面媒體散播於眾,被告自應以相同方式向原告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及營業信譽。而原告95年度營收為126 億8 千9 百餘萬元,稅前利益達21億7 千餘萬元,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商譽之行為,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失遠超過1億元,僅命被告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1 億元。另被告之上開言論造成原告業績及其他財產上之損害,將待會計師核算後提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晚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頭版,於非假日期間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惡意併購係未取得被併購公司經營團隊之同意,而逕自併購該公司,易造成惡意併購者與原經營者及公司員工間之對立,並傷害股東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從股東或利害關係人之觀點,皆不認同惡意併購行為。原告及其相關企業企圖在第三人大毅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以惡意併購方式入主,為顯著且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面對原告及其關係公司一連串惡意併購行動於該次股東會後,在正式記者會之前,經記者詢問非正式談話時所稱:「假設今天明知對象是小偷、用搶的,當然不歡迎,面對這樣的局面很無奈。」等語,係針對採訪記者有關於惡意併購事件看法所作之回應,被告當時所稱「假如是我的朋友……」係指透過合意併購或策略聯盟成立之合作關係;其稱「假如今天這個對象,是一個小偷……」係比喻以惡意併購方式取得經營權者,其係針對可受公評之惡意併購事件所為之適當評論,並非針對任何特定個體。被告表達面對同業以惡意併購方式爭奪公司經營權,對於公司整體利益受損害之憂心,並無貶低原告名譽或信譽之意。各家媒體報導有斷章取義之嫌,甚至另行加註記者之個人意見,未正確解讀被告之本意,才是侵害原告商譽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所涉事實為公平交易法中不法競爭之惡意不實廣告影響商品銷售,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所涉事實為物之瑕疵造成商品銷售之影響,與本件事實不類同,應不得援用。又原告未具體指出被告之言論侵害其何種權利,亦未證明被告之言論與原告商譽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復未證明造成何種經濟上之評價損失及其損失之範圍。另會計師僅能核算公司營運之財務結果,並無法說明係何種原因造成公司營收下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固分別訂有明文。另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而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如僅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害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不得請求慰藉金。又,同上規定所謂名譽者,係指一般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在社會上所受評價,民法第195 條規定將名譽列於身體、健康之後加以保護,並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其對於名譽權之重視。惟,名譽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堪稱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則為民主社會之基石,如何調和個人名譽之保護,同時兼顧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誠屬重要之事。另,發表言論或意見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陳述本身固涉及是否真實,而發表意見則為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維護言論自由促進社會之健全發展。一般人在發表言論時,對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偶有穿插使用,亦難期涇渭分明。若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發表評論,或發言過程中意見、事實夾敘,事實與評論交錯敘述,在調和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間,自應加以區別,並分別詳為考量。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三人大毅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結束,被告未能取得第三人大毅公司經營權後,依例舉行記者說明會前,於記者非正式訪談時,表示:原告與大毅公司為競爭同業,假設今天這個對象,是一個小偷,或是一個要搶你,你明知道他要搶你家的,你還會請他進來說,你進來我家裡坐坐,面對這樣的局面很無奈。等語,並經媒體記者撰寫報導散播一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平面媒體報導3 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惟查,被告係於其擔任董事長之第三人大毅公司召開董、監事改選96年度股東常會後,依例召開正式說明會前,面對記者非正式詢問時而為前述言論,依言論內容觀之,被告實有以兩造間就第三人大毅公司經營權紛爭事實為基礎而發表評論,並有夾敘事實與評論之情形。就事實陳述部分,被告應係表達兩造在第三人大毅公司經營權競爭激烈,及原告競爭後無法取得第三人大毅公司經營權等情事,核與事實相合,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且任何人包括在場記者或事後經由報導與聞者,亦均能清晰瞭解前述事實並無誤認,被告自無以散布不實之誹謗方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亦無因不實內容而受損害之虞,並以登報方式澄清不實內容之必要。至於被告言論除前述事實陳述外,尚有「小偷」、「搶」「他要搶你家的」等用語,然,兩造間在第三人大毅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前,即因公司經營權迭生爭執,被告為第三人大毅公司經營之負責人,對競爭對手之被告意圖取得公司經營權之作為,主觀上具負面評價亦為人情之常。在第三人大毅公司召開董、監事改選96年度股東常會後,依例召開正式說明會前,面對記者非正式詢問時,有所感觸而為為前述言論,「小偷」、「搶」用詞固屬強烈不文,但除表達被告對原告意圖取得公司經營權之不滿情緒或評價外,應無使人誤認為上市公司之原告為小偷、強盜或強奪他人物品之事實之可能,原告言論中「小偷」、「搶」等用語,顯非描述事實之名詞、動詞詞性,而係借用做為表達主觀感受之形容詞。原告此部分言論應屬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屬包容多元價值及言論自由之民主社會習見之事。任何人縱不同意被告對其行為之主觀評價,或感情上自覺受到冒犯,惟因未涉及指摘具體事實,僅受刑法公然侮辱罪規範或得依民法請求精神慰藉金以撫慰其痛苦。然,原告係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自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或登報道歉,以撫慰其所受精神上痛苦。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係以兩造間就第三人大毅公司經營權紛爭事實為基礎而發表評論,並有夾敘事實與評論之情形。就事實陳述部分,被告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實,自無以散布不實之誹謗方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亦無因不實內容而受損害之虞,並以登報方式澄清不實內容之必要;主觀價值評論部分,縱有強烈情緒或不當或侮辱性用語,然原告係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或登報道歉,以撫慰其所受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晚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頭版,於非假日期間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附件:
┌──────────────────────────┐│本人甲○○(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代號:2478││)董事長)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誣指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代號:2327)為「小偷」、「強盜」,惡意中傷││、損害國巨公司之名譽及營業信譽,造成國巨公司之重大損││害,誠為違法及有失企業經營及競爭道德之惡劣行為,本人││謹此為前述不實之惡意誣衊言論,公開鄭重向國巨公司道歉││,並期其他企業經營者引以為戒。 ││ 道歉人 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