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壢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製作道歉啟事壹紙(格式:長三十公分×寬二十公分),並張貼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愛國名園」社區壹樓之交誼廳公佈欄柒日,內載道歉啟事內容(字體大小:長五公分×寬五公分)應為:「愛國名園大廈管理員乙○○對本棟大樓住戶甲○○所為之傷害以及公然侮辱行為,在此請求原告的原諒,並公開道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其以民國96年4 月9 日民事準備書狀㈤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6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高14公分、寬5 公分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壹日,及以18號字體、高29.75 公分、寬21.1公分篇幅登載於愛國名園1 樓交誼(原告誤載為易)廳公佈欄壹週,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一公寓大廈之鄰居,95年5 月14日下午4 時許,雙方因原告停放機車於該大廈騎樓之行為互起爭執,被告竟以「下三流」等語辱罵原告,並與原告發生拉扯、單手拖拉原告之手臂,致原告受有左上臂鈍挫傷瘀青5C
M ×4CM 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95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96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左手臂嚴重瘀血、破皮,近3 個月才好,身心的劇痛,生活作息極不方便,另原告為高知識份子,從事教育工作每月約有5 萬元之收入,被告在馬路上公然侮辱,造成原告心靈受辱,又在長期壓力下,原告因而辭去教職,所受之創傷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就此部分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並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兩造所居住之愛國名園1 樓交易廳公佈欄登載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
10 0萬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高14公分、寬5 公分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壹日,及以18號字體、高29.7 5公分、寬21.1公分篇幅登載於愛國名園1 樓交誼廳公佈欄壹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居住大樓之主任管理委員,約事發一年前,原告與其同樓層隔壁住戶即訴外人林桂美因故發生爭吵,經林桂美要求而前往向原告勸導,惟因此原告認被告處理偏頗而對被告心生不滿,其後對被告百般騷擾,被告卻苦無證據,事發當日,被告在家中聽到似乎有人在敲打牆壁,即出門自6 樓樓梯間巡視查看,適遇原告在大樓中庭花園,乃向前謂「不要再鬧了」,以免危害到其他住戶權益,原告當場否認,被告並在雙方對話後獨至騎樓抽煙,原告亦至騎樓處騎乘機車外出,惟原告不知何故折回將其摩托車任意停放在中庭大樓大門走道影響他人出入,兩造並因此互罵,嗣後原告即上樓,被告則在中庭看監視畫面,發現原告不是回到其5 樓住處,竟然至6 樓被告住處猛按被告住家門鈴騷擾被告住家,被告即至現場以現行犯將原告拉住手臂,並打手機報警,但最後原告掙脫跑至一樓中庭,被告亦隨至中庭,處理員警也已到現場,原告當天並未前往派出所,卻於隔天提出本件告訴。是被告否認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當時僅兩造在場,並無任何第三人在場,即被告並非公然侮辱。況實情係兩造對罵及互罵,尤有甚者,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錄音之行為,其行為似觸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違法行為,所得之證據依法應不得資為判決依據。另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故意,依前述可知,被告拉住原告乃是為等候警察避免現行犯逃跑所為之必要措施,而原告所受「左上臂鈍挫傷瘀青」之傷害,乃是原告自己為逃跑掙脫所致,並非被告「故意」所致,故原告實應舉證提出相關單據及說明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再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其僅願賠償數千元,登報道歉的部分則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兩造原係同社區之鄰居,95年5 月14日下午4 時許,因停車糾紛,被告以「下三流」等語辱罵原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單手拖拉原告之手臂,致原告受有左上臂鈍挫傷瘀青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96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柒佰伍拾元確定在案。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使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以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此為原告堅決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之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前述侵權行為,而應負擔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責?茲論述如下:
⑴、經查,原告所指稱被告傷害罪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95年度
壢簡字第137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原告甲○○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堪信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至原告另指稱被告公然侮辱損害其名譽部分行為,雖為被告堅決否認,然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稱:「(問:你當時在何處罵廖女「下三流」等語?)答:應是在騎樓下她停放機車處,因為我勸導她,而她一直對我咆哮,我才罵她」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39 號偵查卷宗第5 頁),又被告辱罵原告之場所為騎樓下公眾可得來往通行之範圍,自生妨害原告名譽之情,核此與原告甲○○於警、偵訊中指證情節相符,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辱罵原告甲○○,顯為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如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即構成名譽之損害;且名譽既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以為斷。經查,被告於騎樓公然辱罵原告「下三流」等語,明顯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使其受到他人蔑視、嘲笑,已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其精神及名譽受有損害等情,足堪採信。且其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傷害與妨害名譽之行為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
⑶、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經過,乃係因兩造為同一公寓大廈之住戶,被告當時為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曾就其他住戶與原告間之糾紛而為調解,前已相處不睦,於案發當日,因被告再度指正原告違規停放機車於該大樓騎樓之行為,雙方互起爭執,被告憤而怒罵原告並與原告發生拉扯;且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左上臂鈍傷淤青5 ㎝×4 ㎝1 處」,且依原告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
121 號刑事案件中提出以手機錄音錄得雙方當日爭吵過程譯文,被告初似僅低語辱罵原告「下三流」並隨口自言稱「他媽的」,經原告刺激要求被告再大聲重複上開辱罵言詞後,被告始應原告之要求而大聲辱罵原告,顯然原告言詞中亦有激化挑釁之意味存在,再審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精神上及肉體上可能產生之痛苦程度,另參諸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受本件侵權行為時為37歲,學歷為中原大學理學院化學系碩士畢業,經歷曾任為桃園縣立大坡國民中學教師,現在工作則為網路拍賣,每個月收入3 萬元,93、94年度僅有薪資所得數千元,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上開事項除為原告自陳在卷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則為00年0 月0 日生,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紀49歲,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在中壢國民中學附設補習學校就讀國中課程,經歷則為於典藏咖啡館打工,月薪約13,500元,現在工作則在美而美早餐店試用中,時薪100 元,另於每週二則至勞工保險局擔任志工
2 小時(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於93年度薪資所得為481,
608 元,名下則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里○○路○○○ 巷○弄○ 號1 樓之房屋1 筆及土地2 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5 萬元,始較適當。
㈡、名譽損失之適當回復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已如前述,而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斟酌名譽被侵害之情形,施以必要處分,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而言。本件被告係在其與原告共同居住之社區騎樓,公然以穢語辱罵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製作道歉啟事1 紙(格式:長30公分×寬20公分),並張貼於兩造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愛國名園」社區壹樓之交誼廳公佈欄7 日,內載道歉啟事內容(字體大小:長5 公分×寬5 公分)應為:「愛國名園大廈管理員乙○○對本棟大樓住戶甲○○所為之傷害以及公然侮辱行為,在此請求原告的原諒,並公開道歉。」等語,經本院審酌製作上開內容之道歉啟事張貼兩造社區交誼廳公佈欄7 日,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上述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乙節,經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並非為全國所見聞,故原告此部分回復名譽之請求,顯屬過當,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12月8 日(見本院95年度壢附民字第55號卷第3 頁被告之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之,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減縮自96年2 月12日起算計息,既未逾前述範圍,依法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⑸、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96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製作道歉啟事1 紙(格式:長30公分×寬20公分),張貼於兩造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愛國名園」社區壹樓之交誼廳公佈欄7 日,內載道歉啟事內容(字體大小:長5 公分×寬5 公分)應為:「愛國名園大廈管理員乙○○對本棟大樓住戶甲○○所為之傷害以及公然侮辱行為,在此請求原告的原諒,並公開道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與價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又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