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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山典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參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山典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9 月

6 日、87年3 月5 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定借據及本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900,000元、7,445,985 元,約定利息依原告之機動利率計付(借款時分為8.35% 、8.85%) ,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 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山典企業有限公司於86年10月5 日、87年3 月5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系爭借款之擔保抵押品,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1644

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峻,扣除原告已分配受償金額被告山典企業有限公司尚積欠貸款本金17,532,746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又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台翌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分配通知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參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