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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原 告 嘉士精密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喬森精密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喬森精密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喬森公司)固經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96年

8 月15日核准辦理解散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6326191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惟迄無證據顯示其已進行清算並清算完結,依上規定,其法人人格自仍存續,而具備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喬森公司解散後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 號座談意見參看),是原告喬森公司列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92年10月間主張其所有之「製成品密封式離心攪滌

清理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遭原告嘉士精密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嘉士公司)、喬森公司不法侵害,遂向本院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侵害專利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智字第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於95年

8 月10日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復於96年9 月1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本件前案)。被告雖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然原告嘉士公司所出售與訴外人家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程公司)之JAS-391 型清洗機(下稱系爭機器),乃屬另種可調定位裝置專利(下稱原告專利),被告明知兩者為不同性質之專利,仍逕以其客戶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未據鑑定人署名之鑑定報告恣意提起本案訴訟,並以此為手段致原告等之商業機密曝光,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明知兩者為不同之專利仍執意提起訴訟,足證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又於本件前案訴訟初期,被告持開庭通知向原告嘉士公司之

客戶表示伊侵害其專利權,致原告嘉士公司於草創期間即備受客戶質疑而商譽受損,使原有意向原告嘉士公司購買系爭機器或其他產品之客戶卻步,轉向被告之健崴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健崴公司)或其他公司產品,除造成每台售價約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系爭機器滯銷外,原告嘉士公司及原告喬森公司之其他產品(平均售價約每台180 萬元)亦受牽連而銷售不佳,並造成向原告嘉士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之廠商即家程公司主管,於90年12月起多次被法院以證人身分傳訊(90年度偵字第19634 號),及鑑定機關多次前往該公司鑑定而不堪其擾,遂斷絕與原告等公司之往來。綜上,原告嘉士公司於訴訟期間(自91年起至96年),商譽損失240萬元,商機損失平均每年2 台360 萬元,合計6 年商機及商譽損失2,400 萬元(計算式:360 ×6 +240) 。

㈢再原告喬森公司於91年3 月21日始辦理設立登記,而被告於

本件前案以原告喬森公司為被告,主張原告喬森公司於90年10月間仿冒其所有之系爭專利製成品,以惡性削價之方式售予家程公司,造成其損失等語。當時經原告喬森公司於訴訟中提出抗辯,被告仍執意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終至原告喬森公司於96年間宣告解散,並於同年8 月21日經桃園縣政府准予歇業登記,被告因故意不法之起訴行為造成原告喬森公司商機及商譽損失6 年合計360 萬元。

㈣另原告為證明伊等製造之產品本身並未侵害被告之系爭專利

,遂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專利鑑定,而支出專利鑑定服務費4 萬元及證人旅費3,000 元;又因原告等不諳法律,於本件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委任王雅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支出共8 萬元之律師費,以上合計共12萬3,000 元,故原告嘉士公司及原告喬森公司各受有6 萬1,500 元之損害。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專利與原告專利為不同性質之專利

,仍執意對伊提起侵害專利之損害賠償訴訟,致伊受有上述損害,計原告嘉士公司部分為2,406 萬1,500 元(計算式:

2400萬+61500),原告喬森公司部分為366 萬1,500 元(計算式:360 萬+61500)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嘉士公司2,40

6 萬1,500 元,給付原告喬森公司366 萬1,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台北桃園地區地方版之報頭下,各以長公7 分、寬5 公分之版面,刊登「本人丙○○(健崴密機電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間,就侵害專利權訴訟案,以指稱原告嘉士精密機電有限公司、喬森精密機電有限公司侵害專利權等不實事項,詆毀原告之商譽,特此登報向原告道歉。道歉人:丙○○(健崴密機電有限公司)」之道歉啟事1 日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其對原告等提出專利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乃因專利

法修正前,其先對原告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甲○○提起違反專利法之刑事告訴,於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囑託工研院為專利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確有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權,嗣因專利法修正除罪化,故予乙○○、甲○○不起訴處分。上述鑑定既認系爭機器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有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情事,其遂對原告嘉士公司、喬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訴訟,此乃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以訴訟為手段故意侵害原告等權利之行為。

㈡關於原告等主張其受有損害之範圍部分:1 、原告主張伊委

任律師之訴訟費用共12萬3,000 元,請求其給付原告嘉士公司及原告喬森公司各6 萬1,500 元等語,惟該費用並非屬訴訟上之必要之支出,是原告如主張伊委任律師之費用為訴訟上進行攻擊防禦所不可缺而屬必要之行為,自應就其確不能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負舉證之責任。2 、此外,原告主張因其所提之侵害系爭專利之訴訟,致原告嘉士公司於訴訟期間(自91年起至96年),商譽損失240 萬元,商機損失平均每年出售兩台其他產品約360 萬元,6 年合計損失2,400 萬元;及原告喬森公司於上揭期間受有商機及商譽之損失6 年合計360 萬元等語。惟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可能出自於自身經營不善、產品品質不良、債信不佳等因素造成,並非基於其所提之訴訟行為所導致,原告所指伊公司遭受客戶質疑、產品滯銷、銀行借貸受阻等,既未據原告就上開商譽與商機損害舉證證明與其之訴訟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毋須就其損失負責等語。3 、再者,其於92年10月2 日向原告等人提起系爭專利侵權訴訟,本件原告喬森公司實際設立登記時間為91年3 月20日,是其對原告喬森公司提起系爭專利侵權訴訟時,該公司業已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已具有法人格,且其於本件前案訴訟中亦主張據原告嘉士公司、喬森公司於91年度統一發票明細記錄,原告喬森公司有向原告嘉士公司買入金額高達231 萬元之交易記錄,足徵原告喬森公司係向原告嘉士公司購買仿冒品再轉售予訴外人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南公司)之侵權事實,故原告所述並非真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0月間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專利遭原告嘉士公司、喬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法侵害,遂向本院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侵害專利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智字第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於95年

8 月10日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智上字第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惟被告復於96年9月17日具狀撤回上訴,被告乃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前案全部卷宗無訛,足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專利與原告專利為不同性質之專利,仍執意對伊提起本件前案,且原告喬森公司係於91年3月21日始經設立登記,惟被告卻於本件前案主張原告喬森公司於90年10月間出售1 台機器而侵害其系爭專利,是被告提起本件前案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本件原告等自須就被告於系爭中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併其行為與損害之造成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伊損害賠償之請求始克成立。

㈡被告係於90年11月12日,以原告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甲○○原均為其公司即健崴公司之業務經理、生產課課長,因職務上之機會而知悉系爭專利之相關技術,於89年12月間之離職前即於原告嘉士公司著手從事仿冒製造其享有系爭專利之裝置,並於離職後全力仿冒製造,侵害其系爭專利,而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25 條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之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91年5 月1 日發函工研院鑑定原告之系爭機器是否侵害被告之系爭專利,惟該鑑定尚在進行中,上開偵查案件即因專利法修正刪除第125 條刑罰罰則部分,並於同年3 月31日施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於92年4 月23日以92年度偵字第680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乙○○、甲○○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 款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該處分書內並載明:「侵害專利完全回歸民事救濟程序解決」等語,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90年度偵字第19634 號、92年度偵字第680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上述鑑定機關既係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案件偵查中所選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僅持其客戶即工研院未經鑑定人署名之鑑定報告,亦即以該可信度有疑之報告(見本院卷第21頁)對之提起本件前案,顯屬不法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㈢嗣工研院於92年7 月24日完成上述鑑定報告,認「綜合以上

鑑定結果,依專利均等論分析待鑑定物與本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見本院卷第42-50 頁),被告乃於同年10月1 日據之向本院對原告嘉士公司、喬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乙○○提起專利侵權之本件前案訴訟,並於起訴狀中主張略以:甲○○、乙○○利用任職健崴公司期間知悉系爭專利相關技術之機會,於離職前即設立原告嘉士公司,著手從事仿冒其系爭專利之機器,並於離職後再設立原告喬森公司,全力仿冒製造,「現仍繼續生產銷售中」。渠等於90年10月底,將原告嘉士公司所生產之仿冒製成品,以惡性削價競爭之方式,販售予原擬向健崴公司訂購之家程公司,而侵害其系爭專利等語,並列甲○○、乙○○為侵權行為人,而主張原告嘉士公司、喬森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被告於93年6 月18日所提出之本件前案準備書狀所陳:…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所提供之統一發票明細等資料可知,原告喬森公司在91年間與敦南公司有往來交易,金額高達236 萬2,500元(含稅),原告嘉士公司曾於91年3 月至6 月間與原告喬森公司有金額達231 萬元之交易記錄…等語,並請求調查上述公司之統一發票存根聯,上情亦據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前案全部卷宗無誤,足認被告於本件前案係主張甲○○、乙○○系爭專利之侵權人,僅以原告嘉士公司、喬森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係主張甲○○、乙○○迄至本件前案起訴時仍繼續侵權中,而此際原告喬森公司早經設立登記而成立,又被告於本件前案起訴時所主張於90年10月間販賣機器乙台予家程公司而侵權者,係指甲○○、乙○○共同以原告嘉士公司名義所為,並非指原告喬森公司於斯時即有該侵害專利行為,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前案主張原告喬森公司於尚未設立登記前之90年10間將機器乙台賣予家程公司而侵權,顯係主張尚未成立之法人即原告喬森公司侵權,根本告錯人,經伊抗辯,被告仍執意要告,自係不法侵權行為云云,容有誤會,而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㈣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

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是不論刑事訴訟法所賦予被害人之告訴、自訴權,或民事訴訟法所提供人民請求法院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之侵害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一環,凡依就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或自認其權益在實體法受侵害者,均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若逕以訴訟結果推論所有提起訴訟救濟而遭致敗訴之原告均不法侵害被告之權益,顯係要求起訴之原告具備法院之判斷能力,且僅得就必獲勝訴判決之爭訟事件為之,此與上述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顯有衝突,自不足採。因此,本件自不得單憑以嗣後檢察官對甲○○、乙○○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確定判決,遽推論本件被告提起本件前案訴訟即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商譽之行為。況且,原告等所有之系爭機器是否侵害被告之系爭專利,既有賴專業鑑定機關之判斷,顯然於本質上即存在相異結論之可能,又鑑定機構之意見僅供法院參考,非必然即為訴訟結果,更遑論本件先後曾經過3 次鑑定,即桃園地檢署於偵查階段曾囑託工研院於92年7 月24日所為之鑑定報告,認為原告等有侵害被告之系爭專利,嗣後原告嘉士公司自行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3年2 月5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則採取相反意見,又臺灣高等法院於被告上訴後,雖已有前開2 份鑑定報告在卷,仍認有必要而委託清華大學於96年8 月14日提供之鑑定結論,則亦採取與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相同之結論,上情可證原告嘉士公司所有出售予家程公司之系爭機器是否落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範圍,即便專業之鑑定機構進行判斷,仍非均獲一致之結論,且經受訴法院認定實有送請鑑定以供為審判參考之必要,被告於本件前案之起訴應認並非全然無稽。況本件前案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判決終結,而係經被告自行撤回上訴,以一審判決確定終結,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於本件前案業獲敗訴確定,其起訴自屬侵權行為云云,要無可採。此外,原告就被告提起本件前案訴訟係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乙節,已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提起本件前案訴訟係屬不法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嘉士公司2,406 萬1,500 元,給付原告喬森公司366 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登報道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