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丁○○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丙○○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原告以一訴分別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等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00,000元、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等人應將系爭二處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依法應合併計算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付裁判費,而本件前開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600 元,至前開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則未據原告提出系爭二處不動產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據資料或提出系爭二處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以供本院核定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前開第一項訴訟標的之裁判費205,600 元,應如數繳付。
(二)本件前開第二項訴訟標的之裁判費,則應提出系爭二處不動產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以供本院核定其價額,並依法繳付此部分之裁判費。
(三)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三份。
(四)應提出被告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