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輔 佐 人 庚○○被 告 丙○○
乙○○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0萬元;㈡被告應將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巷○○號1 樓、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經本院命其繳納裁判費,原告僅就上開聲明㈠之部分繳納裁判費,並當庭表示撤回上開聲明㈡之起訴,被告於期日到場,對於上開撤回未表示同意與否,且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丁○○係原告之子呂得禎之配偶即原告媳婦,被告乙○
○、丙○○則為被告丁○○與呂得禎之子即原告之孫。在訴外人呂得禎於民國93年6 月25日死亡前,原告本由呂得禎及被告丁○○照顧,於此期間原告之夫呂金嵩(已歿於82年4月16日)陸續於73年3 月間以約800 萬元之價格將所有之「政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及廠房出售予訴外人戊○○、於78年5 月間以約2356萬元之價格將所有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建物及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子○○,並將所得共計約3156萬元委託交付予呂得禎保管,嗣於81年12月1日舉行家庭會議時,呂金嵩決定將此部分金額全部贈與原告,惟仍續由呂得禎保管,故原告與呂得禎間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後因呂得禎購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房屋250 萬元、桃園市○○路土地260 萬元、原告自呂得禎保管款中提出400 萬元借予原告之女呂玉枝(已歿)400萬元,故上開保管款項仍應尚餘約2200萬元。於呂得禎死亡後,被告既為呂得禎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該消費寄託契約,且呂得禎與被告丁○○為配偶,故被告丁○○對於上開寄託款項亦有管理,是被告丁○○與原告間亦有事實上之契約關係。嗣後被告拒絕繼續扶養原告,原告乃分別於96年7月9 日、96年9 月26日向被告催告解除該消費寄託契約,且依民法第598 條第1 項亦得隨時請求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消費寄託之金錢,惟遭被告拒絕,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返還2,200 萬元及法定利息。
㈡被告雖否認有前揭消費寄託契約存在,然由呂得禎生前手稿
書寫內容、家庭會議說明書及相關匯款單據顯示,呂得禎曾將約2200萬元之款項分別存入被告丁○○戶頭(包括新竹企銀桃園分行100 萬元、永安分行280 萬元、三民分行120 萬元及250 萬元)、原告戶頭(包括新竹企銀三民分行280 萬元及250 萬元)、訴外人癸○○(原名李麗梅,即被告丁○○之胞妹)戶頭(包括新竹企銀桃園分行200 萬元、永安分行500 萬元;訴外人壬○○(即被告丁○○之父)戶頭(包括新竹企銀三民分行280 萬元等)等處以為定存。而呂得禎平日財物多與其配偶即被告丁○○共同處理,對於上開提存紀錄,被告丁○○難謂不知,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㈢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0000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後,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有原告所稱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該消費寄託
契約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消費寄託為要物契約,必須有現實之寄託物交付,始得成立。惟查,一者,原告平日並無工作,其所需均由子女給付,何來所稱鉅額款項,況若如原告所述,該筆鉅額款項亦屬呂金嵩所有,而非屬原告所有;二者,訴外人呂得禎去世後,被告所繼承之遺產中,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該筆鉅額款項,且被告亦不知悉有該筆金額存在。至於原告所提出主張為呂得禎生前所遺留書寫之字條,是否為呂得禎所寫,已有疑問,況該書寫內容係自79年6 月22日起至82年3 月3 日止,於呂得禎死亡時間相距已有十餘年,其間為何原告均未向呂得禎或被告索取,顯與事理不符,且該字條書寫內容關於金錢記載之意旨紊亂不清,不知所云為何。又原告所指稱曾將寄託款項提出借款400 萬元予呂玉枝一節,亦非真實,蓋該筆400 萬元款項係呂得禎以房屋向銀行貸款400 萬元借予呂玉枝,益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之訴毫無依據,顯無理由。
㈡原告輔佐人即其女庚○○,因前揭問題曾多次藉口與被告發
生衝突,曾經鈞院民事庭以96年簡上字第76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應賠償被告6,039 元,庚○○另又於95年9 月1 日至被告任職處所與被告發生衝突而進而互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285 號起訴後,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相互撤銷告訴,可知原告係受他人教唆方對被告興訟。㈢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係原告之子呂得禎之配偶即原告子媳,被告乙○○、丙○○則為被告丁○○與呂得禎之子即原告之孫;訴外人呂金嵩即原告之夫、呂得禎之父於82年4 月16日去世、呂得禎於93年6 月25日去世;又訴外人呂金嵩於73年
3 月間以約800 萬元之價格將所有之「政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及廠房出售予訴外人戊○○、於78年5 月間以約2356萬元之價格將所有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建物及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子○○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上開
2 筆買賣存在之事實,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子辛○○、證人戊○○證述在卷(卷二第6 -14 頁、第184-187 頁),並有原告提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影本為證(卷一第100-102 頁),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上開2 筆買賣價金共計約3156萬元,原為訴外人呂金嵩所有,寄託予訴外人呂得禎保管,呂金嵩於81年間該筆款項贈與原告,惟原告仍寄託予呂得禎保管,其間扣除已使用部分仍剩餘約2200萬元,嗣呂得禎死亡後,被告為呂得禎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原告與呂得禎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返還寄託之金錢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得禎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以資抗辯。是本件厥為原告與呂得禎間有無金額2200萬元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之事實?如有,被告是否因繼承呂得禎之遺產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返還上開金錢之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所謂寄託契約,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而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 條第1項、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得禎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消費寄託契約確已經原告與呂得禎間合意成立,且原告業已將其所有之金錢交付予呂得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夫呂金嵩生前曾將前揭2 筆買賣款項共計約3156
萬元寄託予呂得禎保管,呂金嵩將之贈與原告,原告仍交予呂得禎繼續保管云云,並提出家庭會議說明書為憑。惟查,據證人辛○○到庭證稱:父親呂金嵩將賣掉房子、股份之款項交予呂得禎,父親未去世前,原告、弟弟、妹妹有商討該筆款項仍由呂得禎統籌,但未說到該筆款項歸誰所有,於父親去世後,仍由呂得禎統籌,但渠等並未討論到如何處理,該筆款項應屬於父親之遺產,該家庭會議說明書係原告於96年12月6 日要伊寫的等語(卷二第6-14頁)。據此,一者,無從認定呂金嵩將上開款項交付呂得禎之真意係欲贈與或僅交由其保管,則呂金嵩與呂得禎間就該款項是否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已有疑義;二者,縱認呂金嵩與呂得禎間成立該金錢消費寄託契約,惟呂金嵩對於呂得禎當係取得一請求返還寄託金錢之債權,且由證人上開陳述顯示於呂金嵩生前並未有將該債權贈與原告或由原告為契約承擔之情,則原告自無從以該返還寄託金錢之債權所有權人地位或以其與呂得禎間存有金錢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而有所主張;又於呂金嵩去世後,該返還寄託金錢之債權仍應屬呂金嵩於遺產,並非屬原告單獨所有,又無證據顯示呂金嵩之繼承人有遺產分割之協議,將該債權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則原告單獨對被告請求返還,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況本件原告係以其與呂得禎間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關係為訴訟標的,亦非以呂金嵩繼承人之地位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就此遺產分割之問題,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者,據證人常中興(即原告女婿)證稱:「(法官問:呂
金嵩去世前身體、精神狀況?)住院前,他每天有爬山習慣,在我72年結婚前,呂金嵩有時講話會不清楚,他沒有在管事,大概只記得家裡沙發有放一些錢,是他自己平常放的一些零錢,我有時回家去看他,他會從沙發內拿100 、200 元給我,要我去買東西吃,他應該已經有痴呆的狀況。家裡大小事情包含金錢的安排都是原告在管。」、「(法官問:你結婚時,呂金嵩的理解能力?)只能夠我講給他聽,他沒有辦法回應,他已經沒有辦法做出自己的主張。在我瞭解的範圍內,從我結婚到他去世前,理解能力都只有在這個階段,非常的差。」、「(法官問:呂金嵩是否能夠處理自己吃飯、大小便等日常生活?)沒有辦法,都需要傭人打理。」;證人己○○(即原告之兄)證稱:「(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問:你與呂金嵩認識多久?)我們是親戚。他生病時,我有去看他。」、「(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問:平常有無往來?呂金嵩過世前一、二年時,有無辦法自己處理事情?)我不清楚,但是他有送去陽明山治療,至於實際情形我不清楚。我要去看他時,他要打我,因為他以為我是我親弟弟。」等語(卷二第229-230 頁)。由上可見,呂金嵩於82年4 月16日去世前,已有頗長期間精神狀況不佳,自當已難於81年12月間原告所謂家庭會議時處理安排自身金錢問題,實亦無可能得以意思表示就原告主張交付予呂得禎之款項贈與原告,此益徵證人辛○○所述其父呂金嵩生前並未就該款項決定其歸屬一情為真,可以採信。
㈣況原告所提出主張為呂得禎生前手寫字條之內容(卷一第
8-9、104-105 頁),實屬斷簡殘編且內容模糊不清,勉強觀諸其書寫內容,時間係自79年6 月22日起至82年3 月3日止,則此相距呂得禎死亡時即93年6 月25日,已有十餘年,其間該款項究竟下落何處、金額所餘若干,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復依原告所請,就其所提出之5紙模糊之影印資料(上載:1.82年2 月3 日被告丁○○新竹企銀三民分行帳戶金額250 萬元之定期存款單:2.82年2 月
3 日原告新竹企銀三民分行帳戶金額250 萬元定期存款單;
3.82年3 月3 日原告新竹企銀三民分行金額280 萬元定期存款單;4.82年2 月3 日呂得禎新竹企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金額500 萬元;5.82年9 月3 日壬○○新竹企業銀行三民分行金額280 萬元定期存款單;依序見卷一第133 、132 、226、134 、225 頁、卷二第260-26 4頁)函請渣打銀行(新竹企銀已合併於渣打銀行)三民分行查詢,並依原告所請向渣打銀行三民分行、永安分行、桃園分行、龜山分行查詢被告
3 人、被告丁○○之父壬○○及胞妹癸○○之帳戶資料,惟經該分行函覆本院,均無所獲(卷二第260-264 、273-27 4、275-279 、288- 291、287 及294 頁);則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款項究竟是否存在、金額若干、其使用狀況及剩餘金額,均屬不明。又觀諸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卷一第68頁),被告自呂得禎處繼承而得之財產,亦未見有原告主張之2200萬元鉅額款項,則原告主張有該筆款項交付予呂得禎之事實,實屬不能證明,難認為真。
五、從而,原告主張伊與呂得禎間存有金額2200萬元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則原告依金錢消費寄託契約、繼承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2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