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乙○○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從未向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之
桃園分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消費性、投資性貸款,惟原告發現被告高雄銀行之桃園分行人員於民國93年3 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原告之個人信用資料(包括Z07 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授信、票信、信用卡等特約查詢資料),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34條、銀行法第28條第4項、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而致生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信用權權利,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被告甲○○為被告高雄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其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為被告高雄銀行之負責人,其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任,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公司法第23第2 項規定,其應與被告高雄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 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
以命令定之。個資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既已規定未經當事人同意或訂定契約,不得利用電腦為個人資料之處理、蒐集、傳遞、利用、查詢或紀錄行為,財政部87年12月4 日台財融字第87755614號函,抵觸前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
㈢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無價之人格權、隱私權、信用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失2,000萬元,乃屬合理。
㈣原告於95年8 月17日服刑完畢出獄後,因發現存摺帳號被列
為警示戶,乃於同年11月2 日至聯徵中心調閱資料,始發現被告高雄銀行之桃園分行人員擅自查詢原告之個人信用資料,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時效。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依財政部87年12月4 日台財融字第87755614號函釋命令,為
防範冒名開戶問題,要求金融機構於受理客戶開立各種存款或貸款業務時,應明定確認客戶身分之查詢程序。聯徵中心自92年10月19日起,提供「Z07 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下稱Z07 資料)之查詢,該項查詢係屬個資保護法第18條第5 款依法令規定(前開財政部函令)之行為,且係基於防範人頭戶開戶之目的,故並不須取得當事人書面之同意。被告高雄銀行之桃園分行人員於93年3 月17日係因受理辦理開戶業務,而僅向聯徵中心查詢原告之Z07 資料,並未查詢原告之其他票信或授信等信用資料,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自93年1月起至同年4 月止,陸續有多家金融機構受理辦理關於原告之金融相關業務,短短3 個半月共經10家金融分支機構於聯徵中心查詢13次之多,且原告於93年4 月7 日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及「衍生或異常帳戶」,此與被告高雄銀行之桃園分行人員向聯徵中心查詢原告之Z07 資料,並無關係。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查詢造成其權利受有何損害,及兩
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又依個資保護法第28條第3 項準用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10萬元者,不在此限。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之損害額,其請求賠償金額自應以
10 萬 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㈠查原告前因犯恐嚇等罪,於93年4 月20日入監服刑迄至95年
8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東監獄出監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被告高雄銀行之桃園分行人員係於93年3 月17日查詢原告之Z07 資料,有上揭查詢紀錄資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主張其迨至95年8 月17日出獄後,因發現自己的存摺帳戶不能正常使用而於95年11月2 日前往聯徵中心查詢(並提出該日聯徵中心查詢紀錄資訊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2頁),始悉被告高雄銀行之桃園分行人員查詢其資料乙節,應堪採信,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時效,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高雄銀行之桃園分行人員於93年3 月17日,向聯徵中
心查詢原告之Z07 資料乙節,有聯徵中心查詢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高雄銀行之桃園分行人員,當日除查詢原告之Z07資料外,另亦查詢原告之個人信用資料(即授信、票信、信用卡等特約查詢資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聯徵中心函詢被告當日查詢之內容,據該中心函覆:當日被告高雄銀行之桃園分行人員僅查詢原告之「Z07 資料」,此有聯徵中心96年7 月6 日金徵(業)字第0960012112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查詢其他信用資料,無非係以:⑴本院卷第28頁之聯徵中心查詢紀錄內容中,「總計1 筆」等文字之上一行尚記載「特約查詢:包括授信票信信用卡資料」等文字;⑵依本院卷第182-183 頁之聯徵中心書函載明Z07 資料的查詢有包括授信、票信、信用卡等特約查詢資料,另依聯徵中心同上函第四段第2 行亦載明被告查詢「一筆標準化之信用查詢項目Z07 歹徒詐騙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故表示被告高雄銀行之桃園分行人員有查詢其信用資料云云等為據,然查:⑴「Z07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即「Z07資料」)之資料來源
,其中詐騙案件主要係依各金融機構通報資料彙整,另有部分資料源自公務機關來函或當事人通報;人頭帳戶報案資料源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逕為遷徙資料則源自省市政府公報。而「Z07資料」之查詢目的,則主要係提供自然人、法人、金融機構,或相關單位,通報歹徒詐騙案件(包括偽變造票據、偽變造金融卡、偽造信用狀、不法詐領... 等)、當事人身分證被冒用、人頭帳戶報案資料或其他相關單位通報案件紀錄之資訊(見本院卷第72-73頁)。故「Z07 資料」實質上並非「授信、票信、信用卡」等「信用資訊」,僅係一種「通報記錄」資訊,用以防範或減少詐騙、偽冒案件之發生。
⑵本院卷第28頁之聯徵中心查詢紀錄上,「查詢項目」欄下
僅列載「Z07 通報案件紀錄」等文字,該查詢紀錄內文中「總計1 筆」等文字之上一行雖記載有「特約查詢:包括授信票信信用卡資料」等文字,惟據聯徵中心96年10月26日金徵(業)字第0960020702號函已說明:「本中心為使資訊使用者解『特約查詢』包括授信、票信、信用卡資料,故乃通案加註:『特約查詢:包括授信票信信用卡資料』此一固定文字,惟為避免誤解,本中心已於96年6 月27日修改成金融機構有辦理『特約查詢』時才加註上述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經核本院卷第28頁之聯徵中心查詢紀錄內文中該些「特約查詢:包括授信票信信用卡資料」等文字並非記載於「查詢項目」欄下,且本件被告查詢日期係93年3 月17日(即在聯徵中心96年6 月27日修改通案加註之作法前),故堪認被告所辯應屬實在,上開本院卷第28頁之聯徵中心查詢紀錄上所載「特約查詢:
包括授信票信信用卡資料」等文字乃係所有查詢紀錄之「通案」加註,被告高雄銀行之桃園分行人員於93年3 月17日其實並未查詢原告除Z07 資料外之其他原告信用資料。
⑶本院卷第183頁之上開聯徵中心函第4段已說明:高雄銀行
桃園分行於93年3 月17日僅查詢原告一筆標準化之信用查詢項目Z07 歹徒詐騙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別無查詢其他任何資料等語。雖上開文字敘述將「Z07 歹徒詐騙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描述為「標準化之信用查詢項目」,惟並不更改「Z07資料」實質上並非「授信、票信、信用卡」等「信用資訊」,而僅係一種「通報記錄」資訊之本質。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高雄銀行之桃園分行人員於93年3 月17日有查詢其信用資料云云,尚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從未向被告高雄銀行之桃園分行申辦信用卡、
現金卡或消費性、投資性貸款等,被告高雄銀行之桃園分行人員卻未經其同意,擅自查詢其個人資料。惟查,證人邱鳳梅(即被告高雄銀行之桃園分行人員)證稱:當時因為詐騙案很多,渠等是利用開戶之客戶填寫資料的時間去查詢Z07資料,有時候查詢下來時,客戶已經不見了,若開不成帳戶,客戶通常會很生氣,資料也不會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 頁);斟諸財政部針對金融機構如何防範冒名開戶問題,確於87年12月4 日以台財融字第87755614號函示要求金融機構於受理客戶開立各種存款或貸款業務時,應明定確認客戶身分之查詢程序,向聯徵中心或內政部警政署之遺失身分證通報系統進行查詢(見本院卷第65頁);再佐以依原告所提出之聯徵中心查詢紀錄資訊(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於93年3 月17日至93年4 月28日間,被十數家金融機構密集查詢12次之多,堪信被告辯稱93年13月17日係因有人欲開立原告名義之帳戶,該分行人員因而依前開財政部之函釋命令所定標準作業程序查詢原告之Z07 資料,惟嗣可能因該欲開立帳戶者心虛離去、或未開立成帳戶而取走資料,故未留下客戶資料乙節,應屬實在。
㈣按金融業基於特定目的並符合個資保護法第3 條第7 款第2
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個資保護法第18條、第3 條第7 款第2 目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同法第23條第1 款亦有明文。又為防範冒名開戶問題,財政部於87年12月4 日以台財融字第87755614號函釋命令要求金融機構於受理客戶開立各種存款或貸款業務時,應明定確認客戶身分之查詢程序,向聯徵中心或內政部警政署之遺失身分證通報系統進行查詢(見本院卷第65頁)。
本件被告高雄銀行屬金融業,係個資保護法所規定之非公務機關,被告高雄銀行桃園分行人員於93年3 月17日有人至該行欲開立原告名義之帳戶時,依照財政部上開函釋命令向聯徵中心查詢原告個人之Z07 資料,實屬個資保護法第18條第
5 款所稱「依本法第3 條第7 款第2 目有關之法規」所為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況「Z07 資料」僅係一種用以防範詐騙、偽冒案件發生之「通報記錄」資訊,並非原告個人之「信用資訊」(已如前述),故被告高雄銀行之桃園分行人員所為依上開財政部函釋命令所定標準化作業程序之查詢行為,自無侵害原告資料之不法性可言。原告雖稱其個人資料之保護屬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前揭財政部函卻係命令,牴觸個資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個資保護法第23條已明白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為增進公共利益者,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前揭財政部函釋命令係基於遏止詐騙、偽冒案件發生之公益目的,核與前開個資保護法之規定並無牴觸,並僅係將法律明文規定得為之蒐集利用情形,以命令更加具體化,不生原告所述之命令違反法律而無效問題。
㈤綜上,被告高雄銀行桃園分行人員於93年3 月17日向聯徵中
心查詢原告之Z07 資料之行為,乃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並無違反個資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34條、銀行法第28條第4 項、第48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亦不構成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8條規定,及依公司法第23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00 萬元,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