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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原 告 乙○○

丙○○庚○○甲○○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1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將原聲明第1 項更正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台幣200 萬元、原告丙○○300 萬元、原告庚○○300 萬元、原告甲○○3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95年8 月間以其取得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矽砂採礦權(以下簡稱八角林採礦權)與大窩地方設定矽砂礦採礦權(以下簡稱大窩採礦權)與「承攬開採」等情,邀原告乙○○、丙○○與訴外人李蘭雄出資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合夥從事上揭矽砂採礦權之開採事業,其後訴外人李蘭雄因故退出,再由原告丙○○、庚○○、甲○○加入該合夥關係,並簽定永竣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原證2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而原告等人亦陸續給付前開合夥金額,先後共計給付1,100 萬元。

㈡、然原告於96年8 月初自友人處得知,系爭八角林採礦權係被告與訴外人辛○○共同出資申請開發,權利部份各1/2 ,且後經苗栗縣環保局會同履勘現場確認該矽砂礦場並非國有土地而係私人土地,故需大量資金挹注,因而再邀訴外人孫清普、蔡菁驊加入,從而,被告股份降為25%,訴外人辛○○亦降為25%,訴外人孫清普、蔡菁驊則各為22.5%,其餘5%則提撥由辛○○作為管理費用。從而,被告明知渠就系爭八角林採礦權係與他人合夥且渠權利僅擁有25%之股份,卻詐騙原告其取得八角林採礦權之全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被告1,100 萬元,被告詐騙原告之心態昭然若揭。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訂有明文。查系爭八角林採礦權係被告與訴外人辛○○、蔡菁驊、孫清普所共有,此觀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辛○○結證所稱及其所庭呈合作契約書、股權協議書(本院卷第90至94頁,下稱合作契約書、股權協議書)即明。而被告雖辯稱辛○○未依合作契約書約定給付資金,且股權協議書係受辛○○脅迫所簽,業於95年3 月14日終止及撤銷合作契約書與股權協議書云云,惟查,被告所主張遭辛○○脅迫所簽定之股權協議書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2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從上開股權協議書以觀,既係約定由辛○○負責經營並管理系爭八角林礦之矽砂採礦之一切事務,系爭合夥資金既由辛○○管理,又如何稱辛○○資金未到位?且被告片面所終止或撤銷之合作契約書及股權協議書,又如何發生效力?至於本院96年訴字第531 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係訴外人辛○○、孫清普、蔡清驊以被告違反合夥代表人應盡之義務為由開除被告,所提起確定合夥關係不存在暨聲請經濟部採礦執照應更換代表人為辛○○之民事訴訟,該訴雖經駁回,然與系爭八角林採礦權是由被告與訴外人辛○○等人合夥共有並不生影響。職是,系爭八角林採礦權,並非被告全部所有應灼然明甚。從而,被告明知系爭八角林礦採礦權係渠與他人合夥且其只有25%之股權,卻向原告佯稱渠擁有上揭矽砂採礦權全部,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給付被告1,100 萬元,核被告行為顯以詐欺取財方式欺騙原告,原告依上揭法條而撤銷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㈣、至於原證2 之合夥契約書雖未經公證,然仍應屬有效,況且原證2 之合夥契約書即使未經公證,原證1 之契約書亦屬有效,而得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而當初簽立原證2 之合夥契約書,係因原證1 之契約書所約定之1,100 萬元資金還差40

0 萬元未到位,就此被告願意吸收,承認雖然支付1,100 萬元,但等同出資1,500 萬元,並以原證2 之合夥契約書說明股權分配,故依原證1 之契約書來請求,原證2 之合夥契約書僅係說明其過程而已(見本院卷第145 頁)。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13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200 萬元、原告丙○○300 萬元、原告庚○○300 萬元、原告甲○○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與原告等簽定系爭合夥契約書前,即已取得礦區所在地「臺灣省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礦質種類「矽砂礦」之採礦權,前開採礦權確屬被告所有,此有經濟部採礦執照在卷可證。另查,被告雖於93年6 月21日與訴外人辛○○簽訂合作契約書,然依該合作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雙方需自礦權執照核准日起7 日內將資金到位,惟辛○○始終未依前開約定給付資金,復依被告與訴外人辛○○等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1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由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可知兩造對於成立合夥關係後應如何出資及出資總額並未有所約定,又兩造對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約定每人出資額及出資期限等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協議書並非完整之合夥契約,不能單獨發生效力,況原告自陳系爭協議書簽立後,系爭合作契約書繼續存在,二者互為補充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書業已作廢云云,不足採信。依上觀之,被告與訴外人辛○○間合作契約書既繼續存在,辛○○本應依前開合作契約書所定,7 日內資金到位,然辛○○並未依約出資,被告自得解除與辛○○間合夥契約。

㈡、至於被告與訴外人辛○○、蔡菁驊、孫清普之股權協議書,亦係被告受辛○○脅迫所簽,而被告前對於訴外人辛○○等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係被告就訴外人辛○○等恐嚇被告之行為,所提起之告訴,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係就訴外人辛○○等是否有前開有恐嚇被告之行為進行偵查,並於偵查終結後,以罪證不足,難認訴外人辛○○等有恐嚇被告情事,予以訴外人辛○○等不起訴處分,並未斷言訴外人辛○○等果無脅迫被告簽定股權協議書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前開刑事案件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訴外人辛○○即無脅迫被告簽定系爭股權協議書之行為云云,實無理由。從而,被告與訴外人辛○○等間之合夥關係,就與辛○○間之部份,不論股權協議書是否為被告受脅迫所簽立,被告均因辛○○未依約出資,經被告多次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出資,而得解除與辛○○間之合夥契約,況且被告就股權協議書亦係遭辛○○等脅迫所簽立,是以,被告業於95年3 月14日以桃園府前21支第508 號存證信函,終止及撤銷前開合作契約書及股權協議書。且被告與原告等簽定系爭合夥契約書前,業取得礦區所在地為「臺灣省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礦質種類為「矽砂礦」之採礦權已如前述,故被告實為前開採礦權之所有人無誤,被告自得與原告合夥系爭採礦權與開採事宜。

㈢、被告業已分別取得礦區所在地為「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及「大窩地方」,礦質種類為「矽砂礦」之採礦權,自得與原告合夥為八角林採礦權、大窩採礦權與承攬開採等事宜。至於被告與訴外人辛○○間之合夥,僅從事八角林採礦權相關之申請等事業,並未包含與原告間另一部份即大窩採礦權之合夥部分。故前開兩合夥事業並不相同,亦無抵觸,詎原告竟強將兩者混為一談,指謫被告係施行詐術,並致渠等陷於錯誤而為合夥之約定等節,實為謬誤,更與事實不符。次依被告與原告等所簽定合夥契約,係為八角林採礦權及大窩採礦權與承攬開採事宜,被告業依前開約定進行相關承攬開採事宜,且原告即應依約出資。至於就原告業已出資1,10

0 萬元部份,係由原告乙○○管理並製作相關財務報表,且均用於系爭合夥事業上。然依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合夥契約,原告等應於95年8 月30日將合夥資金到位,惟原告並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繳付剩餘之出資400 萬元,經被告履次請求,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為利前開礦業事業之遂行,僅得解除與原告前開合夥,遂於96年8 月31日以中壢內壢郵局第80

4 號存證信函解除前開合夥契約。況且被告與原告所簽立者,係為承攬契約,此觀原證1 之合夥契約書第2 行即說明是承攬開採事宜,而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49 號案中,原告乙○○亦稱本件為共同承攬之契約(見本院卷第110 頁)。復以,由於訴外人辛○○並沒有付錢,採礦權全部歸被告所有,被告曾口頭告知原告此事,原告知情也知道有這項糾紛存在,故被告並無詐騙原告(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至原告等之出資,實應俟當事人結算後,始有結果。

㈣、至於就原證2 之合夥契約書,因未經公證,應屬無效,被告並否認有同意吸收未到位之差額400 萬元。依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7頁)第9 款約定,該差額400 萬元應由該公司之公關費等來撥入公司帳戶,雖然該協議書後來雙方並無同意簽署,但已足見被告並無同意吸收該差額4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46 頁)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依同法第

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茲分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12月17日筆錄)

1、原證1 之合夥契約為兩造所簽立,依照該合約書原告等同意出資1,500 萬元。

2、兩造間簽定系爭合夥契約書,但該契約書未依約經律師見證。

3、原告乙○○、丙○○、庚○○、甲○○分別依原證1 合夥契約將2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匯入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4、被證1 之採礦執照、被證2 之合作契約書、被證3 之存證信函、被證4 之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務資料、被證5 存證信函等之真正。

5、就本件合夥事項被告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採礦並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選擇機構審核通過2 次審核,目前正在申請第3 次審核中。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合夥契約書依約須經律師見證,惟嗣後未經見證,其契約之效力如何?

2、系爭八角林礦採礦權究竟是被告單獨取得或是與證人辛○○共同出資開發?

3、被告是否明知前開採礦權非其單獨所有而向原告謊稱其取得全部採礦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前開資金給付?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渠等以其取得系爭八角林採礦權與大窩採礦權而邀渠等簽定系爭合夥契約書,合夥從事上揭矽砂採礦權之開採事業,約定原告等出資1,500 萬元,結果原告乙○○、丙○○、庚○○、甲○○先後出資200 萬元、300 萬元、

300 萬元、30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系爭合夥契約書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八角林礦採礦權係與訴外人辛○○等共同申請設定,非其單獨取得,竟向原告佯稱其係系爭八角林礦之唯一採礦權人而詐取前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而辯稱系爭合夥契約未經律師見證故無效,且訴外人辛○○就與伊間之系爭八角林礦採礦權合夥並未出資,故採礦權為伊單獨取得,是伊並未詐騙原告等語。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㈠、系爭合夥契約書不因未經律師見證而無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66 條雖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於特定契約須踐行一定之方式,方得成立,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然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民法第166 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 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系爭合夥契約書乃由兩造以合夥為目的所簽立之共同協定,該契約書第4 條約定︰「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矽砂採礦權及大窩地方設定矽砂礦採礦權與承攬開採需經律師公證」等語,就前開文字內容固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合夥契約書須踐行律師見證簽章之方式,然前開條文並為約定系爭合夥契約書若未經律師見證,其效果為何,自難謂兩造有以律師見證之方式為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思,是被告辯稱,該律師見證方式未踐行完成前,系爭協議書應不成立,並不足採。

㈡、被告並非單獨取得系爭八角林礦採礦權:

1、原告主張被告係與訴外人辛○○合夥取得系爭八角林礦採礦權,被告固未否認曾與辛○○就八角林礦之採礦權為合夥,然否認渠等之合夥關係仍然存在,辯稱:辛○○未依合夥契約出資,故伊已解除與辛○○之合夥契約,採礦權全部歸伊等語。

2、被告就其與辛○○間關於系爭八角林礦採礦權之合夥契約之解除,固提出存證信函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為證,然查:系爭八角林礦採礦權係被告與辛○○2 人以合辦方式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渠等為符合礦業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並提出合辦契約,向經濟部申請開採,經濟部於94年8 月4日以經授務字第09420114420 號函核發台濟採字第5496號採礦執照,並於該函中並載有:「二、核准台端(即被告)與合辦人辛○○先生連署申請開採台灣省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矽砂採礦權10年...... , 其採礦有效期限自民國94年

8 月3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2 日。三、台端取得採礦權後,應依礦業法第58條規定申報開工,並應依礦業法第43條等相關規定申辦礦業用地核定後,始可進行採礦作業」之語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1 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卷證查閱屬實(見該卷第48頁)。是系爭八角林礦採礦權係由被告、辛○○等人之合夥合辦取得無訛。

3、至於前開採礦執照雖記載被告為系爭八角林礦採礦權之代表人,然依辛○○與被告間前開合辦契約,就渠等共同申請與開發採礦一切相關申請手續,本即由被告擔任當然之代表人(原契約係用「合作」之名,見本院卷第22頁),此即前開採礦執照上為何記載被告為「代表人」之故,該採礦執照既係被告與辛○○合夥期間以合辦方式申請取得,自難以被告為申請程序之代表人,即謂採礦權係被告單獨取得。又依經濟部97年5 月29日經授務字第09700071720 號函記載:「礦業代表人依前揭規定(礦業法第13條)並無權限單獨將礦業合辦人變更為第三人,如需變更,應由礦業合辦人出具同意書共同申請。依礦業法第8 條規定,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如礦業權者之合夥,因法定或意定事由停止後,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另依礦業登記規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前項合夥之礦業,其礦業合辦人之退出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得由退出之合辦人或其他合辦人提出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1 號卷第238 頁),不論被告與辛○○間之合夥是否具終止事由,被告均不可能片面變更礦業權之設定,是被告以辛○○未履行合夥出資而主張業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合夥契約,隨同排除辛○○對於系爭八角林礦之採礦權,顯有誤會。被告與辛○○間就系爭八角林礦採礦權之合辦關係既未解除,則被告主張伊單獨取得系爭八角林礦採礦權,並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並無向原告等詐欺前開資金之故意:

1、兩造關於採礦之合作標的,係系爭八角林礦與大窩礦之開採,而被告與辛○○間之合夥,僅關於系爭八角林礦之開採,且前開大窩礦採礦權係被告單獨取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稱被告明知與辛○○合夥採礦,卻又向渠等佯稱採礦權為其單獨取得,應僅指兩造就系爭八角林礦採礦權合夥之部分,合先敘明。

2、被告以合作開採系爭八角林礦為由,邀同原告等人出資合夥,原告並主張受詐欺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詐欺告訴,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25949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等不服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3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夥契約書、經濟部採礦執照、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94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35號處分書等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3、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八角林礦採礦權非被告單獨取得而詐騙原告,使原告受詐欺而為合夥之意思表示並交付資金投入營運,嗣後原告業已通知撤銷受詐欺所為參與合夥之意思表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云云。被告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為系爭合夥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4、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18年度上字第371 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5、經查:被告為系爭八角林礦採礦權之代表人,業如前述。被告就前開礦業之開採,曾於93年6 月21日與辛○○簽定合作合作契約書;於93年11月27日與辛○○、孫清普、蔡菁驊簽定股份協議書,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早於原證1 合夥契約書(95年8 月21日簽定)、系爭合夥契約書(96年7 月20日簽定)簽定前,即主張上開協議書係遭脅迫而簽署,並非其真意,且辛○○並未依系爭合夥契約書所約定之期限出資,於95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辛○○撤銷該協議書與合作契約書,並於94年9 月6 日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對辛○○、孫清普、蔡菁驊等人提出妨害自由、恐嚇之告訴乙節,有存證信函1 紙(本院卷第25頁)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6號偵查卷核閱屬實。是被告與辛○○等人就系爭八角林礦採礦權之歸屬,確實存有糾葛,尚難以被告曾與渠等有合作開採八角林礦之事實,即認被告明知其非單獨取得系爭八角林礦之採礦權。再者,被告係於95年7 月間邀集原告等人投資系爭八角林礦採礦權,斯時距離被告片面終止與辛○○等人合作關係之時已有數個月之久,足見其所稱,因認已終止與辛○○之合作關係,故又邀集原告等人合夥採礦之詞,並非無據。又被告片面終止與辛○○之合作關係後,縱使其未依前述礦業法或礦業登記規則之相關程序變更採礦權合辦人之變更,以致其與辛○○至今仍為系爭八角林礦採礦權之合辦人,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為系爭八角林礦採礦權之代表人,其對該礦業之開採既非無權,主觀上又認為與辛○○等人之合作關係,因辛○○未於期限內出資、受孫清普與蔡菁驊等人脅迫,經撤銷其意思表示而不復存在,自難逕認其「明知」系爭八角林礦採礦權非其單獨所有,而有詐欺之故意。此外,佐以原告與被告合夥就系爭八角林礦為開採之申請後,被告以自有資金委託順揚工程有限公司處理上開礦權設權工作,有合約書影本

1 紙可憑,又兩造合夥標的包括系爭八角林礦之開採與系爭大窩礦之開採,業如前述,合作期間由被告與原告乙○○共同管理財務,其收支流水帳係原告乙○○製作,該等資金均用於處理系爭八角林礦採礦權事宜需用土地、房屋及處理相關事務外及大窩礦事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乙○○製作之流水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苟被告確有意詐欺原告,何須自負部分費用,且與原告乙○○共同處理帳務,且不挪用合夥資金?

6、綜上,被告既為系爭八角林礦採礦權之代表人,其就合夥事業亦有出資,且將合夥之出資用於合夥事業,其原先之合夥人辛○○未依約出資既然屬實,被告又早於與原告合夥之前,已對辛○○表達終止合作關係之意思,不論其所為意思表示是否足以終止其與辛○○間之合夥關係或排除辛○○關於系爭八角林礦採礦權合辦人之資格,均難遽論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是原告以渠等受被告詐欺而主張撤銷渠等所為與被告合夥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五、綜上,系爭合夥契約並未因未經律師見證而無效,系爭八角林礦採礦權非被告單獨取得固然均為實情,然被告主觀上既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則原告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思,而撤銷其所為與被告合夥意思表示,從而,其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回合夥出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0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