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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被 告 丁○

辛○○己○○

樓戊○○庚○○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莊勝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六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之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桃院興執八十六年執宇字第九八二七號債權憑證不許強制執行。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六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所列次序十,被告丁○、庚○○、蕭桂媛、辛○○、戊○○之債權原本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壹萬參仟零貳拾壹元(含本金貳仟貳佰肆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在內、利息新台幣陸佰伍拾伍萬肆仟零肆拾元及壹萬肆仟零伍元、債權本息新台幣參仟壹佰貳拾捌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分配金額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對本院聲請對本院所轄之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住所雖未設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與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不得以本院民國94年9 月7 日桃院興執86年執宇字第982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628 號強制執行案件已拍賣終結部分,被告不得以前開債權憑證受分配。嗣其以96年12月3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其聲明為:㈠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628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之本院94年9 月7 日桃院興執86年執宇字第982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㈡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62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9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所列次序10,被告丁○、庚○○、蕭桂媛、辛○○、戊○○之債權原本新台幣(下同)24,713,021 元 (含22,493,885元在內)、利息6,554,040 元及14,005元、債權本息共計31,281,066元、分配金額598,68

9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與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蕭上霖前於81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2,500 萬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695 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蕭上霖勝訴確定,其後蕭上霖已收取共27,479,176元之本息,並同意視同原告償還本息完畢,蕭上霖並於91年4 月7 日親自簽立清償證明書及償還債務明細表(下分別稱系爭清償證明書、系爭償還債務明細表)各1 紙為證。而蕭上霖曾持上述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1919號案件執行結果受償3,171,061 元,其後併入本院86年度執字第9827號案件,而於94年9 月7 日核發桃院興執86年執宇字第9827號債權憑證結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蕭上霖復於92年4 月10日以原告應負擔前述判決之訴訟費用250,282 元,對原告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0628 號案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並持系爭債權憑證追加執行金額。

㈡、但如前所述,原告已於91年與蕭上霖結清該2,500 萬元之債務(前開確定判決所示之本金、利息雖逾結清之27,479,176元,但蕭上霖同意視同全部清償),蕭上霖或其繼承人自不得再以前述確定判決或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執行。經查蕭上霖於94年9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蕭清河復於96年4 月20日死亡,蕭清河之繼承人即被告竟持系爭債權憑證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628 號案件中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前因向其購買房屋之客戶智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智商公司)積欠房屋尾款5,703,000 元,並簽發本票1 紙與原告,原告將之交付與蕭上霖,蕭上霖及原告當時聽信訴外人邱俊哲律師之言,以蕭上霖名義聲請假扣押智商公司之財產,並以蕭上霖之名義提存假扣押擔保金1,911,000 元,然該款項為原告所支出,蕭上霖敗訴確定後,為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該擔保金,要求原告交付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正本以資辦理,原告並未同意,蕭上霖竟為此提出告訴,檢察官未詳查即起訴原告,後經本院83年度易字3233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而邱俊哲律師又建議同一本票改以訴外人周新發個人名義訴訟及假扣押,因此以訴外人周新發名義聲請假扣押提存,該假扣押擔保金同為1,911,000 元(與上開蕭上霖假扣押之情形同),該兩筆擔保金合計3,820,000 元乃原告提供,由於原告並非該二案假扣押擔保金提出名義人,無法出名取回擔保金,但渠等仍以其他迂迴方式取得該兩筆擔保金,蕭上霖與原告書立清償證明、償還債務明細表時,即承認該款項實係計入原告已償還蕭上霖之債務。

⑵、另原告與訴外人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稜公司)提

供土地、合建廠房出售,原約定分配房屋、土地予雙方,其後約定房屋、土地均歸原告,原告支付1 億零800 萬元予中稜公司即可,而中稜公司實際執行業務者係蕭上霖,原告與上述公司及蕭上霖於80年4 、5 月結帳時,蕭上霖或其女兒即訴外人蕭月紅即交付渠等向客戶收款之明細表於原告如原證十,並告稱訴外人甲○○尚有500 萬元款項未付(因原告已以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土地徵收補償費、建物徵收補償費結清中稜公司上開1 億零800 萬元及向蕭上霖借款之金額)。又由於當初約定收款明細表內之款項如低於原告與客戶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格時,原告即得向該客戶收款,其中客戶甲○○部分既尚有500 萬元價款未收取,原告乃向甲○○表示要收款,但甲○○即表示該500 萬元已交付給蕭上霖,故蕭上霖在與原告協商時,蕭上霖同意承認該500 萬元應計入原告已償還債務範圍。原告與蕭上霖書立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時,雙方之重點僅在蕭上霖同意其系爭債權已全部了結,故就甲○○房屋款部分雙方同意以500 萬元計,並無實際核對計算。從而,縱有金額未完全一致之處,亦不影響蕭上霖同意系爭債權已全部了結之意思。且原證十之收款明細表乃蕭上霖之女即訴外人蕭月宏所制作,其顯漏將甲○○所簽付予蕭上霖之400 萬元左右之支票記入客戶收款明細表內。

⑶、原告在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37號案件起訴主張在桃園縣八德

市○○路39、40號及35巷235 號房屋被徵收前,其即已舖設進口花崗石(即大理石),其後被政府徵收,徵收後蕭上霖未經原告同意即拆卸運走,致被告受有損害2,744 萬餘元。

本院該案判決原告敗訴之理由,主要係認為該等房屋已被政府徵收,縣政府已發給建物徵收補償費,該建物已屬國家所有,舖設在地上之花崗石自屬國有,原告主張保有所有權而受損害,即屬無據,另該案證人簡新丁、黃錦郎均證稱該等花崗石係蕭上霖找人所拆卸運走,但因證述拆卸之時間不完全一致,而為該案法官所不採信。但在訴訟過程中,原告發現該等花崗石放置在中稜公司清算人丙○○之弟即訴外人陳國欽住處,丙○○及陳國欽在訴訟末期始改稱該等花崗石係丙○○運走,此參照該判決理由即明。查黃錦郎在該案亦證稱除蕭上霖外,丙○○亦有前往幫忙拆卸花崗石。故事實上,應係蕭上霖偕同丙○○拆卸運走花崗石,只是後續存放由丙○○處理。建物徵收前該花崗石本屬原告所有,建物徵收後尚未被縣政府拆除前,原告本得取走該花崗石後再出售,然被蕭上霖偕同訴外人丙○○拆卸運走,原告自認係受損害之人,並認蕭上霖或中稜公司係得利之人,不論係丙○○個人或偕同蕭上霖取走該等花崗石,渠等係因認為該等花崗石係有價值之物才會前來拆卸運走。而丙○○長期處理蕭上霖之事務,此觀諸丙○○到庭承認原證四蕭上霖名義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係其代筆所寫,該書狀所載之代理人陳國欽係其胞弟等語即明,故縱使係丙○○個人取走該等花崗石,在91年

7 月4 日書立清償證明書及償還債務明細表時,蕭上霖同意以600 萬元作為大理石款列入原告償還債務之範圍內,亦合情理。

⑷、被告答辯狀又謂清償證明書載稱「至90年5 月31日經由邱麗

華代償還200 萬元,已將2,500 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償無誤」;原告在另執行案件陳報狀亦自述「該清償證明所載至90年5 月31日經邱麗華代償200 萬元即為2500萬元清償之一部,且為最後一次清償」,然90年9 月28日訴外人中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申公司)李永隆在訴外人賈育民律師見證下,與蕭上霖簽訂協議書,給付500 萬予蕭上霖,則訴外人邱麗華之代償200 萬元,並非最後一次清償,足見清償證明書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原告係於91年7 月4 日書立清償證明書及償還債務明細表時,誤將中申公司李永隆之付款記憶為在邱麗華付款之前,故在另案陳報狀亦誤為邱麗華之代償為最後一次清償。而中申公司李永隆與蕭上霖立協議書及邱麗華與蕭上霖立協議書時,二次原告均不在場,原告其後係經李永隆及邱麗華之配偶簡新丁告知,才知上情,自不能即謂系爭清償證明書及償還債務明細表為假。

⑸、被告謂如蕭上霖於91年7 月4 日已有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

債務明細表,何以蕭上霖於91年9 月尚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且於95年10月2 日方提出系爭清償證明書,至96年7 月25日應被告要求,才提出系爭償還債務明細表云云。然查,上開以蕭上霖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係強制執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50,282 元,該訴訟費用在91年7 月4 日立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確未提及,因而原告在該執行案未主張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之事,而事實上蕭上霖對於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未必知情,蕭上霖之相關文件及印章均由丙○○及其弟陳國欽持有中,渠等兄弟極可能在未經蕭上霖同意下,即自行辦理以蕭上霖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觀諸原證四聲請狀內之文字包括「蕭上霖」之簽名及代理人「陳國欽」之簽名均係訴外人丙○○之筆跡即明。原告係後來才知以系爭債務參與分配,方才提出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示該債權債務已消滅,由於原告於該執行案件提出清償證明書該次委請之撰狀人(非本案訴訟代理人)表示只須提出清償證明書即可,故第一份書狀僅提出清償證明書。由上可知,清償證明書及償還債務明細表之真正。

⑹、被告又指原告於95年6 月20日在本院系爭執行案件號提出之

陳報狀,主張被告另案自認對蕭上霖有250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債權人應申報遺產稅,並完稅後始可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債權已清償完畢,訴外人蕭清河係蕭上霖之繼承人,並應知情,不可能就已清償之債權申報遺產稅並繳納,當時如果未申報遺產稅,即可確認蕭清河已承認債權已清償完畢,並無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因此乃提出該書狀請求執行處查明,而非主張蕭上霖25,000,000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而蕭上霖關於系爭償還債務明細表中述及確有收取者為桃園縣政府徵收建物補償款2,506,115 元、桃園稅捐處退稅款3,171,061 元、中申李永隆房屋款500萬元及邱麗華房屋款200 萬元(合計12,677,176元),該等款項並已於強制執行程序申報債權時予以扣除在案。90年9月28日中申公司李永隆因向原告購買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廠房,遭蕭上霖聲請假扣押查封,乃在賈育民律師見證下,與蕭上霖簽立協議書,由中申公司將應給付原告之尾款,給付500 萬元與蕭上霖,代償原告所欠本金2,500 萬元之部分,蕭上霖則同意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若如原告於92年執字第10628 號案件中96年1 月23日陳報狀所自承之90年5 月31日訴外人邱麗華代償200 萬元為最後一次清償,同年9 月28日中申公司李永隆又何須再代原告償還500 萬元?且系爭債務若果如系爭清償證明書所載於90年5 月31日已全部清償,何以91年7 月4 日方書立清償證明書等文件,且在蕭上霖假扣押原告之廠房時,原告大可請求蕭上霖撤銷或以清償為由請求法院撤銷假扣押,何以其捨此不為,反任由買方即李永隆將尾款付予蕭上霖以撤銷假扣押?證人甲○○稱「70幾年間向原告及蕭先生買房屋,當時買750 、760 萬之間,原本400 萬要貸款,拖了一段時間,我把錢付給蕭先生,大概400 萬元」,而原告所提2 紙明細表稱81年3 月25日所具結2,500 萬元,其中甲○○房屋款500 萬元,顯與甲○○所述400 萬元不符,且縱使蕭上霖有收取尾款400 萬元,亦在81年3 月25日會算前,與2,500 萬元無關,顯見原證二明細表不實。

㈡、且2,500 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截至91年7 月4 日止共計37,040,842 元 ,扣除前開已收取之12,677,176元,尚餘24,363,666元,並未全部清償,何來系爭清償證明書所謂「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償完無誤」。另系爭清償證明書提及八德市○○段163-7 、163-8 地號兩筆土地早於77年10月5 日已登記為蕭上霖所有,與原告無涉,並無理由要移轉過戶登記「歸還」原告,益見該內容不實;又如蕭上霖確有系爭簽署清償證明書,何以91年9 月尚去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於接到法院執行命令後,又何以未聲明異議?原告於閱覽另案92年執字第10628 號案件後,僅於95年6 月20日具狀主張債權人應申報遺產稅並完稅後始可強制執行,顯自認其對蕭上霖負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否則其大可提呈系爭清償證明書請求法院暫停執行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在足認系爭清償證明書於95年6 月20日前根本就不存在,應係之後始虛偽製作,原告實應舉證其已完全清償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之被繼承人蕭上霖前於81年9 月7 日以原告積欠借款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2,500 萬元及利息,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695 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蕭上霖勝訴確定。

2.蕭上霖曾持上述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1919號案件執行結果受償3,171,061 元,其後併入本院86年度執字第9827號案件,而於94年9月7日核發桃院興執86年執宇字第9827號債權憑證結案。

3.蕭上霖關於系爭償還債務明細表中述及確有收取者為:83年

5 月31日桃園縣政府徵收建物補償款2,506,115 元、86年9月1 日桃園稅捐處退稅款3,171,061 元、90年9 月28日中申李永隆房屋款500 萬元及90年5 月31日邱麗華代償房屋款20

0 萬元,合計12,677,176元。

4.蕭上霖復於92年4 月10日以原告應負擔前述判決之訴訟費用250,282 元,對原告之財產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0628號案件強制執行,嗣蕭上霖之繼承人蕭清河於95年6 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因執行標的物相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0069 號案件併入系爭執行案件。

5.蕭上霖於94年9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蕭清河復於96 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丁○、辛○○、己○○、戊○○、庚○○等5 人。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蕭上霖前於81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債務,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27,479,176元之本息,嗣後,蕭上霖於91年4 月7 日親自簽立系爭清償證明書及償還債務明細表各1 紙以證明原告業已清償前述債務。蕭上霖其其繼承人自不得再以前述確定判決或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執行。詎料,蕭上霖於94年9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蕭清河竟持系爭債權憑證以本院95年執字第20069 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併案入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628號強制執行案件後,蕭清河於96年4 月20日死亡,蕭清河之繼承人即被告承受後繼續執行。為此,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對蕭上霖所負欠之2500萬元借款債務是否確已因清償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內容為因系爭債務業據原告於91年間與蕭上霖結清該2,500 萬元之債務(前開確定判決所示之本金、利息雖逾結清之27,479,176元,但蕭上霖同意視同全部清償),故蕭上霖或其繼承人自不得再以前述確定判決或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清償證明書及償還債務明細表各1 紙為證,依法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而原告提出之系爭清償證明書上記載:「立書人蕭上霖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乙○○具結貳仟伍佰萬元之債務,經乙○○陸續償還,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經由邱麗華代償還貳佰萬元,已將貳仟伍佰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償完無誤。並應將八德市○○路○○號及同路三十五巷三號建物,八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四五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聲請辦理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另八德市○○段一六三- 七,一六三- 八地號兩筆土地,移轉過戶登記歸還乙○○,因恐口無憑,特此立證。立書人蕭上霖、見證人黃錦郎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系爭償還債務明細表中記載「於81年3 月25日所具結貳仟伍佰萬元,經陸續償還清完明細表。桃園縣政府徵收建物補償款:貳佰伍拾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智商謝明通保證金參佰捌拾萬貳仟元。甲○○房屋款伍佰萬元。中申李永隆房屋款伍佰萬元。邱麗華房屋款貳佰萬元。大理石款陸佰萬元。清償證明書同時另立。債權人:蕭上霖、債務人乙○○、見證人黃錦郎。」等文。因被告爭執系爭清償證明書之真正,故本院乃將前2 紙清償證明書與兩造均不爭議為蕭上霖筆跡之90年5 月31日協議書、90年9 月28日協議書、91年9 月22日蕭上霖於桃園縣全真道院管監聯席會議簽名冊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及同署84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第47頁、50頁之蕭上霖簽名各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鑑定方法進行筆跡鑑定後,該局以97年8 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700348960 號鑑定書,認定上開各文書蕭上霖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節特徵)均相同。從而,清償證明書及償還債務明細表其上蕭上霖之署名確係蕭上霖所親簽,應屬無疑。

⑵、被告雖爭執系爭2 紙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之書立日

期為91年7 月4 日,當時蕭上霖已90歲,對比同時期91年9月22日於桃園縣全真道院管監聯席會議簽名冊上之簽名,其簽名不穩、顫抖,而質疑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然查,簽名之態樣會因簽名當時是站、坐及是否心情興奮、緊張或放鬆,而有所差異,少有人每次簽名均完全一致,法務部調查局已就重點即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節特徵為鑑定,故被告上開質疑鑑定報告,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另質疑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之正本紙張相當薄,「蕭上霖」之字跡亦有可能係遭人臨摹仿造云云。然查,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二件文書之「蕭上霖」三字即非完全一致,而如要臨摹仿造,亦應有與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之「蕭上霖」三字完全一致字跡之文書二份可供臨摹仿造始可,但被告並未提出類此文書,故被告空言指摘,自不足採。

⑶、至被告一再抗辯系爭清償證明書上所載之「邱麗華代償還二

百萬元」並非最後一筆還款,足見系爭清償證明書不實;以及截至91年7 月4 日,原告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高達23,361,141 元 ,蕭上霖僅受償1,300 餘萬元,何來系爭清償證明書所稱「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償完無誤」;且系爭債務若果如系爭清償證明書所載於90年5 月31日已全部清償,何以91年

7 月4 日方書立清償證明書等文件;與系爭清償證明書所載土地與原告無關,何來「歸還」之說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主張中申公司李永隆、邱麗華各與蕭上霖訂立協議書時,原告均不在場,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書立系爭清償證明書及償還債務明細表時,誤將中申公司李永隆之付款(兩造均不爭執為90年9 月28日)記憶為在邱麗華付款(兩造均不爭執為90年5 月31日)之前,尚難謂與常理相迥,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2 紙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為假。而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628號強制執行案件,原係蕭上霖於92年4 月10日以原告應負擔本院81年度訴字第695 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之訴訟費用250,282 元,對原告之財產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0628 號案件強制執行,嗣後蕭上霖之繼承人蕭清河始於95年6 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因執行標的物相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0069 號案件併入系爭執行案件為執行,故原告知悉蕭清河又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時點應已在95年6 月28日以後,則原告於斯時始提出系爭清償證明與債務償還明細表,亦無可議之處。況兩造多年來相互間有眾多訴訟相互纏訟,若謂蕭上霖欲於91年間以和解之方式解決兩造間互相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乃簽訂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自亦應有所讓步,況承前所述,蕭上霖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由原告處受償部分金額,故被告抗辯蕭上霖就系爭債務加計利息後既未全額受償,豈有可能簽署系爭2 紙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等語,亦屬推論之詞,尚難採憑。至系爭清償證明書上所載之土地,前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判決華泰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彩藝公司)及原告勝訴在案(即被告應將清償證明書上所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向原告買受該土地之華泰彩藝公司,其後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目前該土地已移轉登記於華泰彩藝公司名下),亦可見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所載土地與原告並非無關,被告所為辯解,並無理由。

⑷、至被告爭執蕭上霖並未收到系爭2 紙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

明細表所載之智商謝明通保證金、甲○○房屋款、大理石款,且發生時點均在81年2 月29日雙方會算時點前云云,並以此質疑清償證明書及償還債務明細表之真正。然查:

①、有關智商謝明通保證金部分:

因原告前將客戶智商公司因積欠房屋尾款所簽發之5,703,00

0 元本票交付蕭上霖,當時原告與蕭上霖共同以蕭上霖名義對智商公司聲請假扣押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以蕭上霖之名義經本院78年度存字第1084號提存事件提存假扣押擔保金1,901,000 元,其後,蕭上霖於該案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乃又以同一本票改以周新發(即中稜公司負責人)個人名義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原告再以周新發代理人之名義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447 號提存書提存該假扣押擔保金190 萬元,故該假扣押擔保金之款項應亦係原告所支出等情,業據本院83年度易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亦與周新發於83年3 月25日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偵字第1422號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陳述相符,顯見該2 筆擔保金合計3,801,000 元應確為原告所提供等情,並無疑義。至系爭清償證明書及償還債務明細表有關此部分金額記載為3,802,000 元,雖與前述2 筆假扣押擔保金加總金額差距1,000 元,然此更足見前開清償證明書應確屬真正無疑,否則若該清償證明書為偽造者,當可計算出正確之金額並表彰於前揭清償證明書及償還債務明細表上,豈會造成前述誤差之存在,顯然係因原告與蕭上霖於達成和解之際,僅就積欠債務金額取一大約數值進行彙算造成之結果,亦不足憑此認定前揭清償證明書及償還債務明細表為虛偽。

②、有關甲○○房屋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中稜公司(提供土地)合建廠房出售,原約定分配房屋、土地予雙方,其後改約定房屋、土地均歸原告,原告支付1 億零800 萬元予中稜公司即可,而中稜公司實際執行業務者係蕭上霖。原告與中稜公司及蕭上霖於80年4 、

5 月間結帳時,蕭上霖或其女兒蕭月宏即交付渠等向客戶收款之明細表予原告(見原證十),並告稱甲○○尚有500 萬元款項未付(因原告已以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土地徵收補償費、建物徵收補償費結清中稜公司上開1 億零800 萬元及向蕭上霖借款之金額)。如收款明細表內之款項低於原告與客戶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格時,原告即得向該客戶收款,其中客戶甲○○部分既尚有500 萬元價款未收取,原告乃向甲○○表示要收款,但甲○○即表示該500 萬元已交付給蕭上霖,故蕭上霖在與原告協商時,蕭上霖始同意承認該500 萬元應計入原告償還債務範圍內等情。核與證人甲○○到院證稱其於70幾年間購買房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時,係跟原告及一位蕭先生往來,買賣價款在750 萬元至76

0 萬元間,原本其中400 萬元要貸款,後東西向快速道路開發晚了2 年付款,其後因自己賺了錢,乃簽發400 萬元左右之支票交付給蕭先生,也曾經將買賣價金交付給蕭先生的女兒(參見本院卷宗第190 頁)等語。確實與原告主張甲○○係將房屋款交付與蕭上霖乙節相符,且因事隔多年,甲○○對於買賣該房屋之金額部分確有可能記憶不清。況原告與蕭上霖在簽訂前開清償證明書與償還債務明細表之際,針對甲○○部分之房屋價款僅以500 萬元之約略數值進行和解,亦難謂與常理相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③、有關大理石款部分:

本件原告雖在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37號案件起訴主張桃園縣八德市○○路39、40號及35巷235 號房屋被徵收前,其即已舖設進口花崗石(即大理石),其後被政府徵收,徵收後蕭上霖未經原告同意即拆卸運走,致被告受有損害2,744 萬餘元。而前開案件雖判決本件原告敗訴,惟其理由主要係認為前述房屋已被政府徵收,縣政府已發給建物徵收補償費,該建物已屬國家所有,舖設在地上之花崗石自屬國有,原告主張保有所有權而受損害,即屬無據。而於該案審理中,中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已自承其僱工於81年9 月3 日下午起陸續5 天將花崗石拆卸取走,且丙○○將前述花崗石於81年9 月間置於台北縣○○鄉○里路○ 號之新五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櫃廠保管,復於81年11月間將系爭花崗石置於台北縣○○鄉○○路○ 段○○○ 巷○○號丙○○之弟陳國欽居所處等情,此有該案民事判決1 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第87頁),而蕭上霖為中稜公司實際之負責人乙節,亦不為兩造所爭執,故蕭上霖確有可能為此筆大理石款與原告達成和解無誤。

⑸、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清償證明書及償還債務明細表

上蕭上霖之簽名部分,既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為真正,且依據前述推論亦可知原告與蕭上霖達成系爭清償證明書之和解狀態,亦均與常理無違,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推翻前述證據之真正,故本院認系爭債務應確已經原告清償完畢無誤,被告自不得再持本院86年度執宇字第982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628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之本院94年9 月7 日桃院興執86年度執宇字第9827號債權憑證不許強制執行。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62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9 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所列次序十,被告丁○、庚○○、蕭桂媛、辛○○、戊○○之債權原本24,713,021元(含22,493,885元在內、利息6,554,040 元及14,005元、債權本息31,281,066元、分配金額598,689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