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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庚○○被 告 壬○○

子○○己○○寅○○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上 列 1 人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辰○○ 住台北市○○○路○○○號被 告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號後棟5樓被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北市○○○路○○○號被 告 桃園縣龜山鄉華亞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設桃園縣○○鄉○○○路○號兼 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丑○○ 住雲林縣○○鎮○○路○○號訴訟代理人 卯○○ 住台中市○○區○○○路○段○○○號

蔡明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重劃土地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壬○○、子○○、己○○、寅○○、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丑○○為被告,嗣於97年5 月16日(見本院卷1 第112 頁)追加桃園縣龜山鄉華亞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華亞重劃會)為被告,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業已由郭武博變更為辛○○,並經辛○○於97年11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 第138頁);被告長庚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業已由王永慶變更為乙○○,並經乙○○於97年11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 第168 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併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壬○○、子○○、己○○、寅○○、華亞公司、台化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桃園縣龜山鄉華亞重劃區重劃前桃園縣舊路坑段大埔

小段520-4 、520-5 、520-6 、521-1 、521-3 地號5 筆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前述5 筆國有土地經重劃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93年8 月31日府地重字第0930221256號函通知關於該府以93年7 月16日府地重字第0930181651號函(見原證2)核定為華亞重劃區範圍內在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23條規定,主管機關核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重劃。本件經被告華亞重劃會公告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原告不服該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並經被告華亞重劃會之理事會協調不成。

㈡被告主張本件訴訟及追加之訴,逾越華亞重劃會章程所定之起訴期限云云,與事實不合:

⒈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就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

發建設者;或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或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等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其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⒉國家政府為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除地方自治機關得依職

權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市地重劃外,亦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頒訂各項獎勵措施,以為規範之依據。本件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華亞重劃會辦理重劃,其有關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及重劃土地分配等程序,自應以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為依據,如發生土地分配之爭議即有關重劃分配成果異議,仍應向重劃會提出異議,再經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則於理事會協調會議紀錄送達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未依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該會得依公告分配結果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此經獎勵辦法第34條第1 、2 項及華亞重劃會章程第22條定有明文。

⒊原告就重劃分配結果異議及提起本件訴訟、追加訴訟之情形如下:

①原告參與重劃之上開520-4 地號等5 筆國有土地,經被告

華亞重劃會辦理重劃後,於96年3 月26日以96華亞自劃字第006 號公告分配結果,其公告徵求異議期間,自96年3月26日起至96年4 月25日止(見原證10)。

②原告在公告期間,以96年4 月17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0960

004194號函提出異議(見原證12),並未逾越公告期間,被告華亞重劃會未召集理事會進行協調,原告遂以96年11月16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0960010572號函請桃園縣政府召集調處會議(見原證19),桃園縣政府接獲上文,以96年11月22日府地重字第0960389517號函覆原告促請被告華亞重劃會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1 、2 項及華亞重劃會章程第22條規定辦理協調,並將該函副本送達被告華亞重劃會(見原證20)。

③嗣被告華亞重劃會依法召集第7 次理監事會議進行協調結

果,因無法達成共識而協調不成,被告華亞重劃會遂以96年11月13日96華亞自劃字第038 號函檢送協調不成之會議紀錄予原告(見原證13)。

④原告於96年11月14日受領上開會議紀錄之送達(見原證13

所示收文日期)後,乃於96年11月27日對華亞重劃會全體會員即本件原起訴之被告提起本訴,並未逾越獎勵辦法及重劃會章程之規定,此觀被告華亞重劃會亦以96年11月28日96華亞自劃字第040 號函(見原證21),通知原告提起訴訟解決異議紛爭至明。

⑤況本件訴訟進行期間,被告丑○○即華亞重劃會代表人於

鈞院97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願就原告異議事項再次進行協調,經97年2 月26日及97年5 月5 日二次協調結果,仍無從達成共識(見原證15),原告並於15日猶豫期間內,即97年5 月15日追加華亞重劃會為本件被告,並未違反獎勵辦法。

⒋退步言,即令原告追加被告華亞重劃會已逾訴訟期間,惟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所持法律見解,益見被告華亞重劃會就系爭土地分配所為之協調,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自得以分配不當追加華亞重劃會為被告。

㈢被告主張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洵不足採:

⒈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

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請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要旨)。

⒉次按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

、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2 項規定至明。故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及第62條復有規定。準此,市地重劃者,除在促進土地合理使用,提供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抵充公共安全、衛生、交通用地外,仍應就重劃區內其餘重劃土地進行交換分合,以為形成所有權之法律效果。

⒊復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

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⒋查被告發起重劃成立「華亞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籌備會

,申請桃園縣政府核定重劃範圍後,即於93年10月1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及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並送交桃園縣政府以93年10月29日府地重字第0930279588號函核備在案(見原證1) ,而重劃會章程第5 條、第9 條第1 項第5 、6 款、第22條分別就土地爭議事項已有所規定。

⒌原告鑑於異議之內容,有關重劃土地分配面積、位置及抵

費地爭議部分,涉及重劃內全部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影響全體重劃會員重劃土地所有權之權益,原告為重劃土地分配關係之權利主體,而被告則為重劃土地分配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自無何欠缺,被告徒以華亞重劃會係經桃園縣政府核准成立之團體,並設有代表人,有獨立之財產,即遽主張本件被告應為華亞重劃會,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殊屬無據。蓋:

①獎勵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華亞重劃會章程第22條

規定之公告協調,僅係重劃理事會對於重劃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分配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協調程序及辦法,並非關於當事人及請求權基礎之規定,其性質猶如土地法第59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調處,僅居中協調之單位不同,縱未經重劃理事會之協調而逕行對其他會員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此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1 23 號判例要旨:「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可知。

②重劃土地之分配及抵費地之折價抵付,係參與重劃土地之

交換分合,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 項及獎勵辦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至明,因涉及重劃土地之合併及交換,而影響全體重會會員之權利,是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仍屬重劃大會之權責,獎勵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5 款及華亞重劃會章程第9 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是重劃土地分配訴訟,僅以華亞重劃會為被告,其判決效力若及於全體重劃會員,將影響其他會員權益,若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非被告華亞重劃會之其他重劃會員,尚須將判決結果,提送重劃大會認可,尤難解決重劃分配之爭議,此觀重劃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97年2 月14日府地重字第0970043813號函載:「有關抵費地暨產權移轉登記決議通過出售予華亞公司,因本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請求准予重新分配重劃土地等事件提起訴訟,請貴會(即華亞重劃會)暫緩處分抵費地並轉知華亞公司,俟訴訟判決確定後核處」之內容至明(見原證14)。

㈣被告主張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洵不足採:

按獎勵辦法第33條規定,所謂「重劃分配結果期滿確定」者,應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或提出異議經依該辦法第32條第2 項經理事會協調處理,其協調處理成立送會員大會追認者,原則上即為確定。倘依上開辦法提出異議且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於將來裁判確定,致須調整分配時,其須牽涉調整之其他土地,仍屬未確定,惟未確定之土地究應為何,係屬實質認定問題,宜由縣市主管自行審議,此觀內政部84年8 月29日台(84)內地字第8411564 號函說明三所持法律見解至明。準此,對於重劃土地分配成果未提出異議者,是否因無異議而確定,仍應視異議者,所提出之異議內容,是否影響其他重劃土地分配面積、位置及抵費地之調整,而經由縣市主管審議認定其範圍。系爭重劃土地並不因其他會員被告未提出異議而部分分配確定,除被告華亞重劃會以外之被告,以其等對重劃分配未有異議,而主張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非可取。

㈤被告華亞重劃會所公告之分配結果,有關原告分配土地之位

置,固有三面臨路,惟其餘被告分配土地位置,則單向臨路(見原證11所示1-6 部分),經扣除臨街土地之負擔,不僅造成原告分配土地面積遽減,而相對增加其餘被告分配土地之面積,亦肇致地形崎嶇出入不便,而無法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已失公允;且原分配抵費地(見原證11所示1-2 部分),其分配之地籍位置畸零不整,臨路條件不佳,影響抵費地出售價格,亦相對提高全體重劃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之負擔比例,難謂適法。原告於重劃期間,對於抵費地分配之不合理現象,一再表示異議,並建請調整抵費地為可單獨建築之方整坵塊,俾利提高售價,或以重劃後公告現值計價,以降低重劃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之負擔比例,均不為被告華亞重劃會所採(見原證23)。合理判斷被告華亞重劃會所為抵費地之分配及出售,確有優惠被告華亞公司之虞,蓋依卷附重劃後土地配圖(見原證11),被告華亞公司所分配之位置為1-1 部分土地,因單向臨路,減少扣除臨街土地之負擔,而相對增加其分配土地之面積,所示1- 2部分土地即為抵費地,其分配之地籍位置畸零不整,臨路條件不佳,影響抵費地出售價格及買受對象。縱不考量被告華亞公司、台化公司及長庚醫院為財團,單就被告華亞公司所分配土地,一方面雖因單向臨路,出入不便,卻減少扣除臨街土地之負擔,而相對增加其分配土地之面積,另一方面卻以低價承受抵費地,經合併使用結果,不僅雙向臨路,且坵塊方整,而增加重劃土地之利用效益,益見被告華亞重劃會所為分配結果,確有優惠被告華亞公司之虞。況且,被告華亞重劃會分配土地之基礎條件,業經相關單位辦理更正,亦影響全體重劃會員權益至鉅,其更正內容如下:

⒈原告參與重劃之5 筆土地其中之520-5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

積為30平方公尺(見原證2) ,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4年間辦理分割登記,誤認地號登載錯誤,經更正結果,上開參與重劃之520-5 地號土地面積應為104 平方公尺(見原證16)。被告華亞重劃會原分配土地及抵費地計價基準,係以重劃後土地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800元之評定單價為依據(見原證23),惟原告參與重劃之5筆土地及被告提供重劃之517-13、517-12、518-4 、518-

5 、528-2 、32-3地號土地,其重劃後97年度之公告現值,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至重劃現場勘查結果,因與另案重劃之華亞科技園區為同一地價區段,業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4,300元(見原證17)。

⒉既被告華亞重劃會辦理分配土地之基礎條件,業經主管重

劃機關及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更正,已影響分配結果,自無從達到重劃之目的。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分配方法,不僅以接近重劃區土地97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0元之評定單價為計算分配依據(見原證18),況上開分配草圖所示應分配予原告之甲部分土地,雖僅雙面臨路,但已足供出入使用,臨街土地負擔減少,而增加分配面積,有利國庫權益;另被告華亞公司分配如草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仍面臨8 米寬道路,不僅增加臨路面寬,亦增加分配面積,且毗鄰該公司所有同段343-2 地號土地,而得合併使用,符合土地使用效益;且被告寅○○、台化公司及長庚醫院分配草圖所示丙、丁、戊部分之土地,皆面臨15米寬道路,除增加分配面積外,亦提升臨路條件及坵塊方整,而得單獨供為建築使用;至於分配草圖所示己部分之抵費地,雙面臨接15米寬道路,地籍坵塊方整,可提升處分之單位價格,亦相對減少分配面積,而降低全體重劃會員之共同負擔,較符重劃分配目的。

㈥並聲明:兩造就桃園縣龜山鄉華亞自辦市地重劃區即坐落桃

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第520-4 、520-5 、520-6 、521-1 、521-3 、517-12、517-13、518-4 、518-5 、528-

2 地號及同段西勢湖小段32-3地號土地准予重劃分配,其分配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1 第124 頁)之甲部分(面積13246.17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所有;乙部分(面積2270.47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華亞公司所有;丙部分(面積939.0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寅○○所有;丁部分(面積

508.2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台化公司所有;戊部分(面積

547.3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長庚醫院所有;己部分(面積2448.69 平方公尺)分配為抵費地。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列土地所有權人為本件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

本件土地分配結果係由被告華亞重劃會提出,經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而理監事會議僅係華亞重劃會之內部機關組織,至於重劃會會員除身兼重劃會職務外,亦不負重劃分配之義務。是以分配結果既係華亞重劃會所作成,原告因不服分配結果,依獎勵辦法及重劃會章程之規定向華亞重劃會提出異議,原告自始即以華亞重劃會為異議之對象,而華亞重劃會係受全體會員之委任辦理市地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並設有代表人、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並有獨立財產(見鈞院卷1 第68頁),依法本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原告自應以華亞重劃會為被告始為適法,而非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是本件就華亞重劃會外之被告,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㈡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有關分配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率以全體被告為對象提起本訴,要非適法。又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請求分配重劃土地,並主張被告為法律關係之義務人,惟查該法條係規定重劃分配以土地分配為原則,以現金補償為例外,與原告本件請求權之依據無關,原告主張不具備請求權之法律依據,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另從原告訴之聲明觀之,原告本案訴訟之目的在變更或創設一個全新的重劃分配結果,其效力將影響被告之土地分配位置及面積,而對被告之權利造成得喪變更之結果,則原告之訴應屬形成之訴,惟原告並不具備私法上形成權之訴訟權能,蓋依獎勵辦法第11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為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原告僅為會員之一,不能對重劃分配結果為認可,甚或主張變更已經過認可而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故原告在沒有私法上形成權,且法律又無明文規定原告可以提起形成之訴之情況下,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

㈢原告雖追加重劃會為被告,惟已逾重劃會章程所定之起訴期限,其追加之訴不合法:

本件重劃會於96年11月13日檢送協調不成之會議紀錄,原告於96年11月14日收受,則原告對重劃會之最後起訴期限為96年11月28日,原告為訴之追加時已逾訴訟期限,其追加之訴不合法。

㈣自辦市地重劃案件應適用獎勵辦法,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

對照公辦與自辦市地重劃之異議處理程序,可知在自辦市地重劃案件中法院之地位與公辦市地重劃案中上級主管機關之地位相當,異議之土地所權人如有依法提訴,法院應僅就其受配部分審酌重劃會是否依據法令規定辦理及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是否合理,並參考重劃理事會之協調意見,依法作成裁判,但不能將其他未異議而巳確定之所有權人受配部分再重行分配,否則要非適法。

㈤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必須依法辦理,非原告主觀可任意主張:

⒈原告主張受分配土地位置三面臨路,臨街土地負擔較重,

致受分配面積遽減,要求變更分配為雙面臨路,另主張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7,800 元,較9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300元為低,要求以每平方公尺15,000元重新計算調整,惟按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係按原位次分配,依獎勵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原告原有土地面積大,坐落三面臨路上,重劃後依原位次分配仍三面臨路,並無不合,原告為求增加分配面積,擅自變更為雙面臨路,於法無據。另依獎勵辦法第28條,原告擅自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5,000元重新計算調整,於法不合。

⒉重劃前後地價與公告現值不同,猶如公告現值不同於公告

地價,雖然三者均經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但因作用不同結果自然有所差異。重劃前後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至於公告現值則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辦理調整1 次,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公告土地現值用途係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公告地價則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公告地價每3 年辦理調整1 次,於1 月1 日公告,公告地價用途係作為同條例第16條申報地價之參考。

⒊由上可知,重劃前後地價為土地交換分配、計算公共用地

負擔及費用負擔、差額地價相互清償、計扣抵費地等作業之依據,重劃前後地價查估之適當與否,關係到分配設計成果是否正確,負擔是否公允,地主相互間之清償是否合理,及抵費地之配置、出售等問題,故重劃前後之地價查估乃為土地重劃交換分配計算負擔之基礎作業,為重劃成果是否合理公平之主要關鍵,自與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係作為計徵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依據有別,兩者核定之基準不一且目的有別,自不宜作為相互比較之依據。原告主張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7,800 元較9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300元為低,要求以每平方公尺15,000元重新計算調整,依前開說明,顯然不合理且於法無據,況公告現值每年調整,重劃又歷經數年,則每年分配基礎一再變動,重劃將永無完成之時。

㈥原告擬具之重新分配位置及面積圖,乃不足採:

⒈本件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期間僅原告提出異議,而未提出

異議者之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即告確定。另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依同條例第62條規定,視為原有土地。原告於本區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擅自提出變更未提異議者之分配位置及面積,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甚將未提異議者列為被告,脅迫其等同意其意見,更不足採。原告另研擬調整後分配面積,亦應依前揭辦法第29條附件,負舉證列式計算之責任,計算各宗重劃後土地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有無如同原告訴之聲明所為之分配面積。又本區重劃工程費經桃園縣政府94年5 月2 日府地劃字第0940060986號函核定為55,870,781元,重劃作業費依桃園縣政府93年9 月13日府地重字第093 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時亦同時核定5,740,034 元,意即兩者合計之開發總費用為61,610,815 元 ,但原告研擬重新分配圖之抵費地面積2448.69平方公尺,按桃園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本區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7,800 元計算為19,099,782元,遠低於開發成本總價,明顯抵費地面積錯誤及不合理。又本區重劃計畫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56.89 %,於93年9 月15日起至93年10月15日止,計公告30日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於公告期滿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即按計畫書內容實施之。至於本重劃會章程所載各條文於本會93年10月18日舉行第1 次會員大會時,原告於會中決議時表示同意在案,另重劃後評定地價於送請桃園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前,提經93年11月29日第2 次理監事會議審議時,原告於會中決議時亦表示同意在案,因此,本自辦重劃區重劃各項工作均依法定程序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⒉重劃前舊路坑段大埔小段520-1 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經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8日通知更正為104 平方公尺乙事,業經被告華亞重劃會於97年2 月18日以97華亞自劃字第002 號函復原告,原告提起本訴時因非對華亞重劃會提起,是本異議案已告確定。被告華亞重劃會於訴訟繫屬後之97年2 月26日與原告協調,會議結論為:「由華亞重劃會研提意見,供國有財產局依程序處理後,再召開協調」,然未獲原告同意,遂於97年5 月5 日再與原告為協調,並請原告就建請調整方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研擬具體意見,而之後被告華亞重劃會於97年

5 月16日以97華亞自劃字第012 號已函覆表示:依原告所提,有重劃前後地價未依法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重新評議時機不對、擬議試分配草圖已影響分配公告期滿未提異議即告確定者之權益等情,因原告於擬議調整分配案時,捨棄此開發費用,明顯只顧其利益,而失社會公平(見鈞院卷2 第43頁函)。

㈦就原告所指應按97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宗地負擔,抗辯如下: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

轄區內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至市地重劃區內評定重劃前、後地價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及獎勵辦法第30條規定,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送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依據。準此,政府每年1 月1日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與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之重劃前、後地價,兩者性質及目的各有不同,其重劃後宗地負擔之計算自應評定重劃前、後地價辦理。⒉本區重劃前、後地價提經本會93年11月29日第2 次理事審

議(見鈞院卷3 第83頁),其會議討論提案一說明內,已詳載本區當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至擬議價額過程、原因、理由,亦經出席理事之原告派員出席同意,充分了解後審認通過,並經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2 月17日94年第2 次會議予以評定。惟事隔2年,重劃區經由重劃會投資鉅額工程費,將高低起伏不整之地形且無法建築之土地,予以整平○○○區○道路、公園予以闢建完成,使重劃後每宗土地可供建築,其地價自然上漲,故96、97年度政府每年1 月1 日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自當依公告當年度之土地實際使用狀況核實評定。但原告卻以重劃投資所造成地價上漲之公告土地現值要求重新評定重劃前、後地價,並無其依據。故桃園縣政府於96年

3 月8 日已以府地重字第0960070540號函覆原告於法無據在案(見鈞院卷2 第24頁)。另經重劃會96年7 月2 日舉行第2 次會員大會審議結果,亦未獲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數過半同意。

㈧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異議者,經協調不成,且未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分配結果即告確定:

⒈依獎勵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9 款及內政部82年4 月14日台

(82)內地字第8204517 號函(見鈞院卷2 第162 頁)與內政部82年11月29日台(82)內地字第8214946 號函示意見(見鈞院卷2 第163 頁),本件分配結果已告確定。

⒉原告於96年11月27日向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本訴,並

非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對重劃會之分配訴請法院裁判,故其異議案即告確定,前經被告華亞重劃會於97年2 月18日97華亞自劃字第002 號函副知桃園縣政府有案,該府已有默許而未來函糾正。重劃會於93年10月18日所舉行之第1 次會員大會審議重劃計畫書及重劃會章程時(見鈞院卷3 第74頁),於重劃計畫書第9 項業已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為56.89 %(見本院卷3 第69頁),另重劃會93年11月29日第2 次理事會審議重劃前後地價,原告亦有派員與會表示同意在案,原告是政府機關且均全程參與重劃過程,不應於事後為其他因素而出爾反爾、踐踏政府公信力。

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520-4 、520-5 、520-6 、

521-1 、521-3 地號等5 筆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地,前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為桃園縣華亞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與被告華亞公司所有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517-13地號土地、該公司與被告壬○○、子○○、丑○○、己○○共有同小段517-12地號土地、被告台化公司所有同小段518-4 及518-5 地號土地、被告長庚醫院所有同小段528-2 地號土地、被告寅○○所有同段西勢湖小段32-3地號土地,共同辦理市地重劃。

㈡原告參與重劃之上開5 筆土地,經被告華亞重劃會辦理重劃

後,於96年3 月26日以96華亞自劃字第6 號公告分配結果,其公告得異議期間,自96年3 月26日起至96年4 月25日止(見本院卷1 第149 頁函)。

㈢原告於上開公告期間,以96年4 月17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09

60004194號函提出異議(見本院卷1 第158 頁函),並於96年11月16日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0960010572號函請桃園縣政府召集調處會議(見本院卷2 第67頁函),桃園縣政府接獲上文,以96年11月22日府地重字第0960389517號函覆原告,請其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1 、2 項及華亞重劃會章程第22條規定辦理協調,並將該函副本送予被告華亞重劃會(見本院卷2 第68頁函)。

㈣嗣被告華亞重劃會於96年11月12日召集第7 次理監事會議進

行協調結果,因無法達成共識而協調不成,被告華亞重劃會遂以96年11月13日96華亞自劃字第38號函檢送協調不成之會議紀錄予原告(見本院卷1 第159 頁函),原告於96年11月14日收受上開會議紀錄之送達後,乃於96年11月27日以華亞重劃會之全體會員即壬○○、子○○、己○○、寅○○、華亞公司、台化公司、長庚醫院、丑○○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華亞重劃會則於96年11月28日以96華亞自劃字第40號函(見本院卷2 第69頁)通知原告提起訴訟解決異議紛爭。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就重劃分配結果異議經協調不成提起訴訟時,應以何人

為被告?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期?如已逾期,其是否仍得請求重

新分配重劃土地?㈢原告起訴如未逾期,何部分重劃土地屬本件訴訟範圍?㈣原告所提重新分配方案是否妥適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就重劃分配結果異議經協調不成提起訴訟時,應以

何人為被告」乙節,經審認原告應以華亞重劃會為本件被告:

⒈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14日收受上開會議紀錄後,於96

年11月27日以華亞重劃會之全體會員即壬○○、子○○、己○○、寅○○、華亞公司、台化公司、長庚醫院、丑○○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合於獎勵辦法及重劃會章程之規定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原告應以華亞重劃會為本件被告始合於上開

規定,原告以華亞重劃會之全體會員為被告提起本訴並非合法等語。

⒊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

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⑴計算負擔總計表。⑵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⑶重劃後土地分配圖。⑷重劃前地籍圖。⑸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3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⒋而華亞重劃會章程第22條則規定:「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

間未提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

2 規定,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確定,至提出異議者,經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理事會協調會議紀錄送達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未依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本會得依原公告分配結果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見本院卷1 第125頁華亞重劃會章程),是依上開獎勵辦法及章程規定,原告應於理事會協調會議紀錄送達日起15日內提起訴訟,如未依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告華亞重劃會得依原公告分配結果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故被告華亞重劃會於上開協調不成之會議紀錄中已載明:「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本會即將依原公告分配結果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之情(見本院卷1 第162 頁)。

⒌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其辦理重劃之主體為自辦重劃區重劃會(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華亞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及獎勵辦法第

9 條之規定,由會員大會依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成立後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後而成立,設立目的在辦理含系爭5 筆土地在內之自辦市地重劃,並以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定有章程,依章程選定理監事,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負責執行業務,重劃費用由被告華亞公司籌措支付,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作為抵付,此於華亞重劃會章程第18條有所規定,是其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可認為係獨立之財產,重劃會並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以支應各項費用,此亦有重劃會第2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2 第30頁)。重劃會之成立係受全體會員之委任以辦理市地重劃事務,設有理事長為代表人、具有一定名稱及辦公處所,既有一定之目的,並有能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自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而有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得於民事訴訟為確定私權,以自己之名為請求人或為其相對人之資格,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其嗣後並追加華亞重劃會為本件被告。

⒍查上開獎勵辦法及章程雖未明定於重劃訴訟應以重劃會或

應以重劃會會員全體為被告起訴,然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係由華亞重劃會提出,經由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理監事會議係華亞重劃會之內部機關組織,並無當事人能力,至於重劃會會員除身兼重劃會之理、監事職務,而基於其職務開會作成決議外,亦不負重劃分配之義務,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等各項業務之執行,既屬重劃會職權,原告與除華亞重劃會外之本件其餘被告係參與重劃之會員,並不負責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等事宜,即重劃區內之各會員係透過會員大會參與重劃事務,無各別決定重劃事務之權利,是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會之此類案件,均以重劃會為被告,此亦有被告所提之裁判影本可參(見本院卷1 第204 至206 頁)。是以分配結果既係華亞重劃會所作成,而原告不服原分配結果,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華亞重劃會章程第22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時,亦係向華亞重劃會提出異議,則原告自始即以華亞重劃會為異議之對象,而被告華亞重劃會亦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即應以華亞重劃會為被告提起本訴始為適法,而非以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為本件之被告。

⒎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應以華亞重劃會為本件被告,始合於上開獎勵辦法及重劃會章程之規定等語洵屬有據。

㈡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期?如已逾期,其是否仍得請

求重新分配重劃土地」乙節,經審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期間,且不得再請求重新分配重劃土地:

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章程所定之15日內已對重劃區全體會

員提起本訴,雖於逾15日期間後始追加華亞重劃會為被告,惟仍符合獎勵辦法及章程之規定,得請求重新分配重劃土地;且被告華亞重劃會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7年2 月26日及同年5 月5 日與原告又進行兩次協調,依此計算15日之期間,原告於97年5 月15日追加華亞重劃會為被告並未逾期;況即使認原告逾期起訴,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原告仍得請求重新分配重劃土地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原告對重劃區全體會員提起本訴並不符規定

,而原告追加華亞重劃會為被告時已逾15日期間,原分配結果已確定,原告不得再請求重新分配土地等語。

⒊查華亞重劃章程第22條規定:「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未

提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規定,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確定,至提出異議者,經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理事會協調會議記錄送達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未依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本會得依原公告分配結果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已如前述。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同法第62條前段則有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⒋本件原告逾15日始對被告華亞重劃會提起訴訟,其未遵期

起訴則與未提出異議同,為維持土地重劃結果之安定性及避免影響其他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原告已喪失日後再事爭執之權利,被告華亞重劃會即得依上開規定,將原公告分配結果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原告主張:其起訴仍符合獎勵辦法及章程之規定云云並無所據。至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7年2 月26日及同年5 月5 日與被告華亞重劃會所進行之兩次協商,係案件審理中於訴訟外之協調,既非屬上開章程第22條所指原理事會之協調,更不具使上開15日期間重行起算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如依此計算15日,原告追加華亞重劃會為被告並未逾期云云亦非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即使認其追加華亞重劃會為被告時已逾期間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所持見解,被告華亞重劃會就系爭土地分配所為之協調,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自得以分配不當請求重新分配土地云云。經查:

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係認:「依土地法

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②查上開釋字第374 號係對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

訴訟所為之解釋,乃以不增減人民私權效力,而以界址正確與否為其考量。然本件係有關重劃區土地之重新分配,依重劃會章程第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本係取決於會員大會,分配方案本即無如界址有正確與否之問題,原告又無法提出上開釋字第37

4 號如何於本件得為比附援引。是其主張:參酌上開釋字所持見解,原告得以分配不當請求重新分配土地云云並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於96年11月14日收受協調不成之會議紀錄後,

雖於15日內之96年11月27日以重劃會之全體會員即壬○○、子○○、己○○、寅○○、華亞公司、台化公司、長庚醫院、丑○○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因該時起訴並非以華亞重劃會為被告,故無遵期起訴之效力,原告遲至97年

5 月16日始追加華亞重劃會為被告,已無遵期起訴之效力,原告復無法提出其逾期起訴後尚得請求重新分配重劃土地之何項法令依據。是被告抗辯:原分配結果已確定,原告不得再請求重新分配土地等語洵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華亞重劃會章程第22條規定起訴,並得請求重新分配重劃土地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有關「原告起訴如未逾期,何部分重劃土地屬本件訴訟範圍」及「原告所提重新分配方案是否妥適可採」之爭點,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 誼

裁判案由:重劃分配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