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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甲○○

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審交付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551,297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98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48,470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就被告及訴之聲明之追加,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賠償金額之減縮請求,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聯公司)員工,於該公司擔任駕駛CY堆高機(即移動式起重機)在貨櫃場區指定地點從事貨櫃裝卸工作,為從事駕駛CY堆高機裝卸貨櫃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1 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該公司位於八德市○○路之貨櫃集散場(下稱貿聯公司八德集散場)內,因當日有多部貨櫃車欲進入依貿聯公司之集散場,依安全作業規範規定之CY堆高機須經場區貨櫃作業主管准許始能進入之天車區(即橋式吊車區)卸貨,甲○○依該公司副理兼該場區CY主任即原告之指示,駕駛CY堆高機進入○○○區○○○○○道區」、「車架區域排列區」(皆為貨櫃堆置處)間之貨櫃車裝卸貨櫃通道,並依在該通道進行車輛進出交通管制、貨櫃裝卸堆置安排之原告之指揮,將進入該通道之貨櫃車所裝載之貨櫃卸櫃並堆置在「RT鐵道區」之第二區至第九區貨櫃堆置區,以協助該區之橋式吊車進行卸貨工作;嗣約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甲○○依原告指示駕駛CY堆高機在該通道完成「RT鐵道區」之第四區貨櫃堆置區之卸貨工作後,當時位在甲○○駕駛之CY堆高機之左前車身處(約在駕駛座及左前車輪間)之原告,即指示甲○○前往第四區貨櫃堆置區右方之第七區貨櫃堆置區繼續進行卸櫃工作,並自原所在處之甲○○駕駛之CY堆高機左前車身處,由該CY堆高機之左後方步行離去欲前往第四區貨櫃堆置區左方之第二區貨櫃堆置區,甲○○接獲原告上開指示後,因其駕駛之CY堆高機左前方正有貨櫃車欲往右直行通過該通道,且其CY堆高機亦須右轉前往第七區貨櫃堆置區,依當時情形,其必須將駕駛之CY堆高機往左後方倒車,始能讓該貨櫃車通過並右轉前往第七區貨櫃堆置區,而甲○○既知悉其所在之該天車區之貨櫃車裝卸貨櫃通道,並非CY堆高機通常可進入處所,通道兩旁為貨櫃堆置區,貨櫃車持續進出該通道進行裝卸貨櫃作業,為空間狹隘之車輛往來頻繁之高危險性區域,且依貿聯公司製作之「ACT作業部作業手冊」於「柒、CY堆高機作業注意事項」已載明「⒌作業中隨時注意四週安全,以防萬一意外發生」要求CY堆高機駕駛為注意,況當時原告甫自其CY堆高機左前車身處往左後方步行離去僅數十秒,其本應注意原告究係在其CY堆高機左後方之何等位置,並減速向左後方倒車,以避免因其倒車不慎致撞擊原告,而依當時情狀,係下午日光照明充足、無障礙物阻擋其觀察CY堆高機左後方之視線、且其CY堆高機上之無線電對講機亦無因故障而不能與原告通話以確認原告所在位置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駕駛CY堆高機為往左後方倒車之駕駛行為之前,應先確認原告究係位在其CY堆高機之左後方何等位置,即於同日下午4時50 分15秒許駕駛其CY堆高機貿然為往左後方倒車之駕駛行為,復因原告於上開時間自甲○○駕駛之CY堆高機左前車身處往該車左後方步行離去之途中,約在第二區貨○○○區○○○道處,停下駐留與進入該天車區內因欲裝卸貨櫃而違反安全規定下車向原告詢問裝卸貨櫃問題之某貨櫃車司機談話,致背向正往左後方倒車之甲○○之CY堆高機,而未能察覺該CY堆高機正在逼近,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50分19 秒至21秒間,在該第二區貨○○○區○○○道處,發生甲○○駕駛之CY堆高機於往左後方倒車時,以該車左後車輪自原告後方撞擊原告之左肩,使原告因而倒地並遭該車左後車輪輾斷雙腿之意外事故,原告當場休克,並受有「雙側下肢輾壓傷併併低血溶性休克、橫紋肌溶解、雙側膝上截肢傷口感染、敗血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需施行兩側膝上截肢手術,致使原告受有雙腿遭毀壞喪失機能之重傷。因上開事故,導致原告支出計有:(一)醫藥費用共已支出1,066,790元(包括義肢費用59萬6千元)。(二)增加生活費用:原告因截肢,無法自理生活,因此需雇用外勞看護;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98年6 月23日為58歲,於94年11月2 日到98年6 月23日,共有3 年7 個月又21天,而於98年6 月23日時尚有餘命25.47 年,即25年

5 個月又20 天 ,合計原告迄今尚有29年1 個月又10天之平均餘命,依外勞雇用費用每月應為25,000元,則扣除中間利息應為5,466,330(25,000×12月×18.22=5,466,330),另加計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5,828,027 元(原告於本院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主張看護費用與增加生活費用請求的546,63 0元有部分重複,就看護費用部分雖然住院部分會比僱用外勞費用高,為方便及促進訴訟程序,本件兩項合併自94年11月2 日到原告餘命期間增加之生活費用包括外勞看護費用合併請求,其他證據不再補陳。)。(三)工作能力損失:按原告於54歲時受此傷害,以致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依正常情況原告可工作到65歲,依原告每月工作可得56,800元,則工作能力損失為7,497,600(56,800×12×11年=7,497,600元)。又原告自請退休,此係因公傷造成原告無法工作,非原告無意願工作,又原告工作能力喪失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實與退休與否無關,另再參酌原告如無發生公傷,則可工作至65歲,至於65歲以後,僅是工作機會較少,並不代表無工作能力。(四)原告原為四肢健全者因受有截去全部下肢之痛若及日後生活不便,加以日夜受此煎熬,依原告之身分、收入等,原告認為精神慰藉金應以500 萬元之金額為適當,總計請求金額為19,392,417。另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之薪資、保險金等均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無關,自不得抵扣,另借款50萬元部分經抵扣後,本件可請求金額為18,892,417元,是依法減縮訴之聲明。原告專科畢業,受傷前為被告貿聯公司作業部副理,00年0 月生,育有1 女已成年,尚有母親仍須扶養,受傷前每月可領56,8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

2 、第192 條、第194 條等語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 ,748,470 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稱原告身為貿聯公司副理任職於被告公司30多年,在公司服務期間都有接受貨櫃廠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並參加公司定期舉辦的勞工安全教育,且本身是貨櫃區安全及作業的主管,而在貨櫃區作業,員工進去作業事係由原告負責指派,並依情況需要主管在場監督指揮,在場指揮堆高機的人應與堆高機保持10-20 公尺的安全距離,反觀事故當時,於事發前原告並沒有依公司規定使用廣播系統及對講機與被告甲○○聯絡,而是攀上在禁區內正在作業中的堆高機之駕駛座與甲○○面對面溝通。另依照貿聯公司自行製作之作業部作業手冊(簡稱ACT ),原告應知之甚詳,因此原告既然身為貨櫃區之安全主管人員,而甲○○為其直接指揮監督之下屬,原告即有責任維護甲○○在工作場所之作業安全以避免危險發生,又貨櫃及堆高機之體積龐大,運轉時,在堆高機迴轉半徑範圍內是非常危險的,原告身為該作業區之安全主管,豈有不知之理,冒著生命危險擅自闖禁區並攀登正在作業中之堆高機駕駛座指揮甲○○作業,離開堆高機後卻未與堆高機保持安全距離,且已親眼目睹堆高機在直線倒車中,猶站立在堆高機後退之動線後方(被告在駕駛座無法看到的死角)佇立專注與外車司機討論問題(審視手持之文件)距離堆高機正後方不過460 公分,並未以手持之對講機通知甲○○停車,或離開堆高機後退之動線至安全的地點再與外車司機討論問題,如此突發之潛在危險因素是原告嚴重違反安全作業守則而造成,被告甲○○對於該項突發之危險因素無法預見(何況當時是原告直接指揮被告甲○○在倒車進行中),而非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根本是無從注意。又事故發生時,被告公司之播音系統及原告與甲○○所隨身配置之對講機亦無通訊之故障,原告竟置而不用,擅闖禁區,違反安全守則,貨櫃場作業標準之堆高機,以現行之科技水準而言,任何移動式機械之後視設備都有一定的死角,駕駛人無法一目了然,豈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甲○○,又甲○○在公司從事堆高機工作14年從未發生工安事故,且在86年間接受吊升荷重5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專業訓練合格。貿聯公司並非本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貿聯公司對原告及被告甲○○之僱用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在此情形下,貿聯公司對原告及被告甲○○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亦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上述原告嚴重違反作業安全規則等情,自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要原因,設若被告甲○○容有疏失之處亦屬輕微,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關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一)原告於本事故發生時之薪津每月並非固定為56,800元,應視各該月份有無加班、外勤及公司業績等因素而定,並應扣除薪資所得稅5%與勞健保自負額、自提勞退金,原告在96年10月30日之薪津為47,650元,即應以原告退休時當月份之薪津為準。(二)原告主張裝配義肢之費用625, 800元,然原告自94年11月2 日截肢時起至今98年6 月15日,前後經過3 年又7 個月之久,均以自行操作的輪椅代步,事實證明原告確係以輪椅代步較為實用,因此並無安裝義肢之必要,而且義肢尚未實際裝配,該項請求權並不存在,倘若認可原告關於尚未裝配之義肢費用准許其請求時,亦宜參考原告就診之長庚醫院函覆意見,於10萬元至原告主張之596,00 0元之間,以25萬元至30萬元的中等品質價格為宜。

(三)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告自願退休時為57歲,符合勞基法規定年滿55歲之退休年齡,然被告貿聯公司已多次向原告表明基於愛護及照顧員工之企業精神,原告於療程結束後,可回公司繼續工作至強迫退休年限為止(年滿65歲),原告既然自願退休,顯與因傷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形有別,不發生工作能力損失之問題。(四)關於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雖主張每月30,000元乃定期看診、追蹤及醫療費,惟原告之傷害早已痊癒出院,療程已告完成(原告最後一次復健日期為95年4 月3 日,參照醫藥費明細表編號13),以後是否尚須定期看診等,均為不確定之因素,縱然仍需後續診療,亦有全民健保給付,況且醫療費用既未發生,即無損失可言。(五)原告僅為行動不便,但生活可以自理,並無必要雇用外勞之需要。依目前一般養老(傷殘)機構每月之費用約18,000元,且含居家護理及伙食等服務。原告此項費用縱屬必要,但尚未實際支出,即無損失可言。(六)原告主張住院自付費用361,697 元部分,迄未提出明細以實其說,該項請求依法無據。(七)精神損失部分,本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嚴重違反公司安全作業規範為主要之肇事原因,原告既為加害人及被害者之雙重身分,應以30萬元以內為宜。(八)原告於95年1 月3 日向被告貿聯公司借貸50萬元約定於長庚醫院出院後3 個月內歸還,因此原告應於長庚醫院出院後3 個月即95年4 月6 日清償50萬元,並加計自該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本項債權與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九)原告因本次事故已分別取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716,190 元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理賠5,404,800 元,合計6,120,990 元(716,190+5,404 ,800)因此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本項保險理賠金應於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內予以扣減。(十)被告貿聯公司已給付原告急難救助金及慰問金共503,600 元,本項原告已領取之金額亦應於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內予以扣減。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堆高機駕駛員,97年度綜合所得為63萬餘元,育有3 名子女現皆在學中,一家5 口全賴薪資維生。被告貿聯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0億元,年受景氣影響,業績衰退並大量精簡人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貿聯公司擔任駕駛CY堆高機(即移動式起重機)在貨櫃場區指定地點從事貨櫃裝卸工作,於94年11月2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該被告貿聯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之貨櫃集散場內,原告為公司副理兼該場區CY主任,並在該通道指揮進行車輛進出交通管制、貨櫃裝卸堆置安排。嗣約於同日下午4 時49分許,被告甲○○依原告指示駕駛CY堆高機在該通道完成「RT鐵道區」之第四區貨櫃堆置區之卸貨工作後,原告位於被告甲○○駕駛之CY堆高機之左前車身處(約在駕駛座及左前車輪間)即指示被告甲○○再前往第四區貨櫃堆置區右方之第七區貨櫃堆置區繼續進行卸櫃工作後,原告自被告甲○○駕駛之CY堆高機左前車身處從該CY堆高機之左後方步行離去欲前往第四區貨櫃堆置區左方之第二區貨櫃堆置區,被告甲○○接獲原告上開指示後,因其駕駛之CY堆高機左前方正有貨櫃車欲往右直行通過該通道,且其CY堆高機亦須右轉前往第七區貨櫃堆置區,依當時情形,其必須將駕駛之CY堆高機往左後方倒車,始能讓該貨櫃車通過並右轉前往第七區貨櫃堆置區,被告甲○○即駕駛CY堆高機為往左後方倒車,因原告自被告甲○○駕駛之CY堆高機左前車身處往該車左後方步行離去之途中,約在第二區貨○○○區○○○道處,停下駐留與進入該天車區內因欲裝卸貨櫃而違反安全規定下車向原告詢問裝卸貨櫃問題之某貨櫃車司機談話,致背向正往左後方倒車之被告甲○○之CY堆高機,而未能察覺該CY堆高機正在逼近,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19秒至21秒間,在該第二區貨○○○區○○○道處,被告甲○○駕駛之CY堆高機於往左後方倒車時,以該車左後車輪自後方撞擊原告之左肩,致原告倒地並遭該車左後車輪輾斷雙腿之意外事故,受有「雙側下肢輾壓傷併併低血溶性休克、橫紋肌溶解、雙側膝上截肢傷口感染、敗血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需施行兩側膝上截肢手術,致使原告受有雙腿遭毀壞喪失機能之重傷。被告甲○○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醫療費用金額470,790元(計算式:271,290 元+加計長庚醫院98年9月21日回函之差額199,500元=470,790元)。

(三)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次日,年逾57歲未滿58歲,依內政部及主計處統計資料,平均餘命為26.29 歲。

(四)原告受傷前每月工作所得每月56,800元。

(五)被告貿聯公司歷年均以公司之名義為全體員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員工之個人及團體意外險,並由被告貿聯公司支付保險費,原告於事發後已分別取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金716,190 元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金5,404,800 元,合計6,120,990 元。

(六)被告貿聯公司已給付原告慰問金10萬元,另有同仁之募款245,600 元、報關行同業之募款5 萬8 千元、偉慈基金會之急難救助金10萬元。

(七)原告於95年1 月3 日向被告貿聯公司借貸50萬元約定於長庚醫院出院後3 個月內歸還,即於原告應於長庚醫院出院後3個月即於95年4 月5 日屆期,並自次日起至98年7 月6 日為止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81,250元,合計581,250 元。被告貿聯公司主張以之抵銷。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有過失?

(二)原告裝設義肢之費用數額?

(三)原告裝設義肢後,是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他人全日照顧?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

(四)原告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力之數額?

(五)原告得請求之慰藉金數額?

(六)原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七)被告貿聯公司歷年均以公司之名義為全體員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員工之個人及團體意外險,並由被告貿聯公司支付保險費,原告於事發後已分別取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金716,190 元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金5,404,800 元,合計6,120,990 元,是否扣除?

(八)被告貿聯公司已給付原告慰問金10萬元,另有同仁之募款245,600 元、報關行同業之募款5 萬8 千元、偉慈基金會之急難救助金10萬元,是否扣除?

六、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貿聯公司擔任駕駛CY堆高機在貨櫃場區指定地點從事貨櫃裝卸工作,被告甲○○於同上時、地,駕駛之CY堆高機執行職務時,往左後方倒車左後車輪自撞擊原告之左肩,致原告倒地並遭該車左後車輪輾斷雙腿之意外事故,原告當場休克,並受有「雙側下肢輾壓傷併併低血溶性休克、橫紋肌溶解、雙側膝上截肢傷口感染、敗血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需施行兩側膝上截肢手術,致使丙○○受有雙腿遭毀壞喪失機能之重傷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真實可採。原告再主張被告甲○○倒車不慎,過失撞擊原告成傷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為公司副理兼該場區CY主任,並在該通道指揮進行車輛進出交通管制、貨櫃裝卸堆置安排,被告甲○○係受原告指示工作,本件事故發生全因原告無故駐留於甲○○所駕CY堆高機後方致被撞擊,被告甲○○無法注意,自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告甲○○依原告指示駕駛之CY堆高機再前往第四區貨櫃堆置區右方之第七區貨櫃堆置區繼續進行卸櫃工作時,其左前方正有貨櫃車欲往右直行通過該通道,被告甲○○明知所駕CY堆高機亦須右轉前往第七區貨櫃堆置區,依當時情形,其必須將駕駛之CY堆高機往左後方倒車,始能讓該貨櫃車通過並右轉前往第七區貨櫃堆置區,而被告甲○○既知悉其所在之該天車區之貨櫃車裝卸貨櫃通道,並非CY堆高機通常可進入處所,通道兩旁為貨櫃堆置區,貨櫃車持續進出該通道進行裝卸貨櫃作業,為空間狹隘之車輛往來頻繁之高危險性區域,且依貿聯企業公司製作之「ACT作業部作業手冊」於「柒、CY堆高機作業注意事項」已載明「⒌作業中隨時注意四週安全,以防萬一意外發生」要求CY堆高機駕駛為注意,況當時原告甫自其CY堆高機左前車身處往左後方步行離去僅數十秒,被告甲○○本應注意原告究係在其CY堆高機左後方之何等位置,並減速向左後方倒車,以避免因其倒車不慎致撞擊原告,而依當時情狀,係下午日光照明充足、無障礙物阻擋其觀察CY堆高機左後方之視線、且其CY堆高機上之無線電對講機亦無因故障而不能與原告通話以確認原告所在位置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駕駛CY堆高機為往左後方倒車之駕駛行為之前,應先確認原告究係位在其CY堆高機之左後方何等位置,即貿然駕駛其CY堆高機貿然為往左後方倒車之駕駛行為,致撞擊原告成傷,被告甲○○自有過失等情,經調取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469 號刑事卷附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製作之「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丙○○從事起重機指揮作業發生被撞重傷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所記載之案發情節,查明屬實。被告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所辯原告亦有過失一節,僅為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是否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依據(詳如後述)。依前說明,被告甲○○對本次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被告貿聯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470,790 元一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可採。

2、原告主張其受此傷害施行兩側膝上截肢手術,有裝設義肢之必要一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可採。原告再主張裝設義肢之費用596,000 元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費用過高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裝設義肢之費用596,000 元,已據其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報價單1 紙(見本院第

221 頁以下)為憑,惟經本院函查裝設義股費用,經長庚醫院函復至少10萬元,若裝設等級更好之運動型義肢,亦可能需達100 萬元,應依原告實際裝設之價格為準,有該院98年

2 月24日(98)長庚院法字第78號函可參(見本院第183 頁);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各等級義肢功能、費用報價單(單肢自第1 級健保義肢給付48,000元起至第14級1,380,

000 元不等,其中第1 、2 級價差11萬元,第2 至11級各級價差1 至3 萬元不等,第11、12級價差88,000元,第12、13級價差16萬元,第13、14級價差7,520,000 元,見本院第25

9 頁以下)及說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依原告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總價,係該公司以原告實際情狀依第9 級單肢325,000 元×2 =65萬元,並扣除健保給付而為報價,原告依其實際情狀及個人需求,以前述報價單為憑,主張裝設義肢之費用596,000 元,約為前述報價單第 8級之價格(單肢295,000 元×2 =59萬元),合於常情,顯未過高,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現尚未裝設義肢,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他人全日照顧一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可採。原告再主張其將來裝設義肢後,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他人全日照顧,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送請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稱依原告情況評估,因其高齡及雙側膝上義肢勢能無法使其自由活動等因素,就醫學而言,原告應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他人全日照護。另如與親人同住,照顧上亦建議全日看護以避免發生意外,有該院98年9 月18日(98)長庚院法字第866 號函可參(見本院第270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原告於本院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請求之看護費用與增加生活費用請求部分重複,就看護費用部分雖然住院部分會比僱用外勞費用高,為方便及促進訴訟程序,本件兩項合併自94年11月2 日到原告餘命期間增加之生活費用包括外勞看護費用合併請求增加生活費用計5,828,027 元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稱非住院期間,僱用外勞每月看護費用應每月最低工資16,500元計算,如加計每月手續費、零用金、保險費等,不能超過18,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傷自94年

11 月2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94年11月7 日於加護病房接受觀察治療,自94年11月8 日住在骨科病房接受治療至94年

11 月28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469 號刑事卷附偵查卷),合計27日;原告自95年2 月2 日至振興醫院住院治療至95年3 月18日合計45日(該院函,見本院第 285頁)。住院合計73日,每日看護費用22,000元計算,合計1,606,000 元。原告自94年11月2 日受傷至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止,扣除前述住院73日外,尚有3 年9 個月又8 日(至98年11月1 日滿4 年,回溯扣除11日、73日)非住院需他人全日看護,依每月18,000元計算,合計 858,000元。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次日,年逾57歲未滿58歲,依內政部及主計處統計資料,平均餘命為26.29 歲,每月18,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看護費用為3,687,175 元(計算式:每月看護費用18,000元×12×霍夫曼係數17.0000000=3,687,175 元)原告得請求之住院及非住院看護費合計6,151,175 元(計算式:1,606,000 元+858,000 元+3,687,

175 元=6,151,175 元。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5,828,027元(不含裝設義肢之費用596,000 元),為有理由。

4、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56,800元一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可採。原告再主張其至65歲止,工作能力損失為7,497,600(56,800×12×11年=7,497,600元)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數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自94年11月 2日受傷至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止,有3 年11個月又20日(至98年11月1 日滿4 年,回溯扣除11日)不能工作,依每月56,800元計算,合計2,707,466 元(元以下捨去)。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次日,至105 年1 月23日年滿65歲止,尚得工作6 年3 個月,每月56,8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損失為3,787,432 元(計算式:每月56,800×12×霍夫曼係數5.0000000 =3,787,432 元)。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2,707,466 元及減少勞動損失3,787,432 元合計6,494,89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5、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受有「雙側下肢輾壓傷併併低血溶性休克、橫紋肌溶解、雙側膝上截肢傷口感染、敗血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需施行兩側膝上截肢手術,致使原告受有雙腿遭毀壞喪失機能之重傷,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原告專科畢業,受傷前為被告貿聯公司作業部副理,育有1 女已成年,尚有母親仍須扶養,受傷前每月可領56,800元;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堆高機駕駛員,97年度綜合所得為63萬餘元,育有3 名子女皆在學中,一家5 口全賴薪資維生。被告貿聯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0億元,年受景氣影響,業績衰退並大量精簡人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藉金200萬元為適當,自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470,790 元、裝設義肢之費用596,000 元、增加生活費用5,828,027 元(不含裝設義肢之費用596,000 元)、工作損失2,707,466 元、減少勞動損失3,787,432 元及慰藉金200 萬元合計15,389,715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原告為公司副理兼該場區CY主任,並在該通道指揮進行車輛進出交通管制、貨櫃裝卸堆置安排,被告甲○○依原告指示駕駛CY堆高機在該通道完成「RT鐵道區」之第四區貨櫃堆置區之卸貨工作後,原告位於被告甲○○駕駛之CY堆高機之左前車身處(約在駕駛座及左前車輪間)再指示被告甲○○再前往第四區貨櫃堆置區右方之第七區貨櫃堆置區繼續進行卸櫃工作後,自被告甲○○駕駛之CY堆高機左前車身處從該CY堆高機之左後方步行離去欲前往第四區貨櫃堆置區左方之第二區貨櫃堆置區時,原告為被告被告甲○○之安全主管及本案指揮作業之人,依其職務、專業應知作業區貨櫃車裝卸貨櫃通道,並非原告所指揮之被告甲○○所駕CY堆高機通常可進入處所,通道兩旁為貨櫃堆置區,貨櫃車持續進出該通道進行裝卸貨櫃作業,為空間狹隘之車輛往來頻繁之高危險性區域,被告甲○○受原告指示作業時,如未獲原告以對講機指示不得後退,被告甲○○得直接繼續作業包含倒車,惟被告甲○○依原告指示繼續作業之際,原告自往左後方離去途中,依當時原告位置係在被告甲○○所駕CY堆高機旁,應能聽聞CY推高機之引擎與鳴笛聲或看見閃黃燈訊號,原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僅因他人詢問而任意停留與他人談話,亦未通知被告甲○○停止倒車,是原告對本案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依前說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15,389,715元。惟,原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爰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兩造過失情節及損害數額,認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賠償責任為適當,即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694,857 元(計算式:15,389,715元×(1 -1 /2 )=7,694,857 元,元以下捨去)。

(四)被告貿聯公司辯稱其歷年均以被告貿聯公司公司之名義為全全體員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員工之個人及團體意外險,並由被告貿聯公司支付保險費,原告於事發後已分別取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金716,190 元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金5,404,800 元,合計6,120,990元等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亦可採。被告貿聯公司再主張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扣除前述保險理賠償金額一事,雖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不應扣除,惟查,被告貿聯公司辯稱其歷年均以公司之名義為全體員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員工之個人及團體意外險,並由被告貿聯公司支付保險費,自屬其為於員工意外發生,得受保險理賠,以減輕被告貿聯公司對員工之賠償責任,否則即無以被告貿聯公司之名義為全體員工,並由被告貿聯公司支付保險費投保之必要,原告因同一事故自保險公司所受理賠6,120,99

0 元,應計入被告貿聯公司清償數額,原告得請求金額7,694,857 元在前述理賠6,120,990 元範圍因清償而消滅,即原告尚得請求1,573,867 元。

(五)被告貿聯公司再辯稱其已給付原告慰問金10萬元,另有同仁之募款245,600 元、報關行同業之募款58,000元、偉慈基金會之急難救助金10萬元一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亦可採。被告貿聯公司再主張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扣除前述款項一事,則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不應扣除,惟查,被告貿聯公司以被告貿聯公司給付原告慰問金10萬元,不論其名義為何,,均為被告貿聯公司清償債務,原告得請求金額 1,573,867元,其中10萬元因清償而消滅,即原告尚得請求 1,473,867元。

(六)被告貿聯公司再辯稱原告於95年1 月3 日向被告貿聯公司借貸50萬元約定於長庚醫院出院後3 個月內歸還,即於原告應於長庚醫院出院後3 個月即於95年4 月5 日屆期,並自次日起至98年7 月6 日為止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81,250元,合計581,250 元,被告主張抵銷一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生抵銷之效力,原告前述1,473,867 元債權,其中581,25

0 元因抵銷而消滅,僅得請求892,617 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2,61

7 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又原告係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雖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意旨,核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