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被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複 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34號家暴重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兩造係親兄弟,因遺產分配問題心生怨隙,被告於民國95年
5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20鄰大埔15之19號住處,與原告談及遺產處理問題時,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擊原告之臉部數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眼鞏膜穿傷約180 度、左眼上眼瞼兩道裂傷、左耳全外耳部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而有左眼無光覺,視力無法回復之完全毀敗之重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參年。原告因而所受損害明細如下:⑴醫藥費:新台幣(下同)7,396 元。⑵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兩眼幾近全盲成為重度視覺障礙者,日常生活均須仰賴他人照顧,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巫慧君乃因而辭職照料原告,爰以巫慧君原任職每月薪資34,44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現年滿
56 歲 ,算至原告退休尚有9 年,此部分計為3,719,520 元。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原經營中藥房,每月所得至少
5 萬元以上,爰以每月5 萬元計算,算至原告退休止,原告因而損失540 萬元。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頓失光明,人生一片漆黑,令人情何以堪,為此請求300 萬元,以資慰藉。以上合計12,126,91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原告雖於本件事發前患有右眼先天性弱視,但憑藉左眼之視
力並無礙其自理生活起居及工作,但原告於遭受系爭傷害後,左眼無光覺已萎縮,無恢復之可能,為完全毀敗,原告並因此於95年6 月22日經殘障鑑定於95年7 月5 日領得殘障手冊,故原告之視覺障礙而領有殘障手冊顯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之女巫慧君係在欣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緻公司)上全天班,原告受傷害,巫慧君才於95年7 月1 日申請離職照顧原告,放棄薪水35,000之工作,且原告從事中藥房工作,必須依靠眼睛辨別症狀情況,抓藥材份量,確與視力相關,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本身經營輕鋼架工作,並開設總順公司,由其妻即訴外人王秋陽擔任負責人,被告於系爭傷害事件後企圖脫產,將其名下之土地(即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埔小段1051地號)1 筆,於95年9 月14日無償贈與其妻王秋陽,又於95年11
月10 日將其名下所共有之2 筆土地(即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埔小段1149地號及1150地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500 萬元予其岳母即訴外人簡玉美,令原告求償無門,被告之惡行已加劇原告求償之艱難,致原告受有重大精神損失,故原告之慰撫金請求實未過高。
二、被告則以:原告患有先天性弱視,平日皆須仰賴其家人扶持,並經常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是原告之視覺障礙早已存在,核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又本件爭執之起因係因原告對先父之遺產分配一再作梗,被告見其不義不孝始基於義憤而拳打原告,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甚明,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另在本件事故未發生前,原告即靠女兒陪伴其生活起居,其此部分醫護費用並非必要支出,其女離職行為亦與被告無涉,再者,原告原所從事之中藥房業務係靠技術及服務與其視力減低無關,且其客戶並無因此減少,其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尚嫌無據,末查被告僅商職補校畢業,月薪2 萬多元,被告之妻並且因腰椎受傷而多次開刀,無法從事粗重之工作,家庭全賴被告微薄薪資勉強餬口,況本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其請求3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殊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為親兄弟,於95年5 月28日下午3 時許,被告在桃園縣
大園鄉五權村20鄰大埔15之19號住處,與原告談及遺產處理問題時,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擊原告之臉部數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72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95年5 月28日至長庚醫院就診並住院,當
日接受左眼眼球及上眼瞼修補縫合手術,嗣於同年6 月5日出院,共住院8 天。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396 元。
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95年6 月22日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視覺障礙,並於同年7 月5 日核領殘障手冊。
⑷、依長庚醫院於95年11月13日發函本院之(九五)長庚院法字
第九八二號函,原告視力於被告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前,依其前於90年5 月15日至長庚林口分院就診所作之裸視檢查結果顯示,其右眼眼前手動80公分,左眼數指20公分,雙眼視力均不良而有弱視,對仰賴良好視力之日常生活及工作已有影響;於系爭傷害後,依其於95年10月12日至長庚醫院回診之病情,其左眼無光覺且已萎縮,無恢復可能,為完全毀敗。此有
⑸、依長庚醫院於96年9 月26日發函本院之(九五)長庚院法字
第0八五七號函,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而日常生活起居需由他人協助照護之期間,為其住院期間(即95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5 日)與出院後約1 個月;且其視力完全復原之機會極低,出院後僅能從事無須使用視力之工作。
⑹、依長庚林口分院於97年4 月3 日發函本院之(九七)長庚院
法字第000三號函,經長庚林口分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造成之勞動力減損為2﹪。
⑺、原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經營永興中藥房,依據本
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4年度之營業所得為31,392元。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致受系爭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與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原告之視覺障礙是否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⑵、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即①醫療費用部分是否為必要支出?②看護費用是否為必要支出?③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賠償額度,應以何為計算標準?④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額度?⑶、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一一論述如下:
⑴、原告之視覺障礙確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①、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因遺產處理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
執,而被告有以徒手毆擊原告之臉部數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二造之外甥即現場目擊證人宋錦昌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3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述:「案發當時我有看見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吵,是因為家裡遺產的事情,被告先罵乙○○,乙○○一開始沒有理被告,後來生氣,就一直罵回來,雙方就互相叫罵,然後被告就叫乙○○不要再罵了,乙○○還是繼續罵,被告生氣、打乙○○,因為他們兩人是從屋內吵到外面騎樓,我在屋內聽到「砰」的一聲,我就出去看,看到被告用手打乙○○的臉部,我看到被告打了很多下,被告是用右手朝著乙○○的臉部各部位亂打,乙○○並沒有還手,後來大家就把他們兩人拉開,然後看到乙○○用手蓋住一隻眼睛,蓋住的地方旁邊有流血出來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宗第165 頁正面),而衡以證人宋錦昌係兩造之外甥,彼此均屬至親,且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故為偏頗任何一方之理,是以證人宋錦昌之證詞應屬可採。又原告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再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而有左眼無光覺,視力無法回復之完全毀敗之重傷害一節,亦有長庚醫院所出具之95年6 月5 日及同年月22日診斷證明書2 份、95年
8 月3 日函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02號卷宗(分別參見第10、18、24頁)可參。準此可認,原告確係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再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而有左眼無光覺,視力無法回復之完全毀敗之重傷害,當可認定。
②、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因傷害而致原告於重傷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依長庚醫院95年11月13日函文說明:
二、依據病歷記載,巫君於95年5 月28日至本院急診,當時診斷為左眼眼球破裂,經手術治療後於6 月5 日出院;最近一次回診日為10月12日,依當時病患病情研判,其左眼無光覺且已萎縮,無恢復之可能,為完全毀敗。另巫君於遭毆傷前,曾於90年5 月15日在本院就診,依當時裸視檢查結果顯示,其右眼眼前手動80公分,左眼數指20公分,其雙眼視力均不良,有弱視情形,對仰賴良好視力之日常生活及工作已有影響等語,有該醫院出具之95年11月13日函及原告之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宗第46頁),且證人宋錦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結證稱:「乙○○於案發前並非完全看不到,就我所知,乙○○的眼睛只是看不清楚,不過可以一個人走路,屋內的陳設看得到,不會撞到等語。」(參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宗第162 頁以下)。據此研判,原告之左眼於遭被告徒手毆傷前,縱有視力不良、弱視等情況,然並非全然喪失視覺,而係於本件傷害行為中因遭被告毆傷左眼後,方導致該左眼無光覺且已萎縮,無恢復之可能,而為完全毀敗之情況,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傷害行為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其對於原告因被告前述系爭傷害行為所致之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分敘如下:
①、醫療費用是否為必要之支出: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之系爭
傷害行為,於95年5 月28日進入長庚醫院治療,當日接受左眼眼球及上眼瞼修補縫合手術,於95年6 月5 日出院,共住院8 天,於6 月8 日、6 月22日門診追蹤,目前右眼視力為眼前手動20公分,左眼無光覺等情,此有前述長庚醫院95年
6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原告接受前述醫療行為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7,396 元乙節,此有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 紙附於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卷宗(參見第8 頁至第10頁)可考,堪信原告確實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7,396 元無誤,此部分之支出即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看護費用是否為必要支出: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
為致其無法自理生活,而其女巫慧君為照護原告而辭去工作,爰以巫慧君原任職每月薪資34,44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現年滿56歲,算至原告退休尚有9 年,此部分計為3,719,520元等語。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長庚醫院以96年9 月26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0857號函覆本院:「依據病歷記載,巫君因傷勢導致右眼視力所及僅剩眼前手動20公分、而左眼無光覺,於95年5 月28日起至6 月5 日止至本院住院治療。依其傷勢研判,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一個月內因傷致行動不便,其日常生活起居需由他人協助照護。‧‧‧」(參見本院卷宗第71頁)等語。故可認於系爭傷害發生後至95年6 月5 日起1 個月內,原告確有他人看護之需要,是以原告為此支出之看護費用,應屬民法第192 條第1 項所揭櫫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係由其女巫慧君進行看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為可許,惟衡諸一般看護費用之標準應為全天候看護每日2,200 元始為合理,故本院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83,600元(計算式:38×2,200 =83,600),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賠償額度
,應以何為計算標準?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之系爭傷害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而原告原經營中藥房,每月所得至少5 萬元以上,爰以每月5 萬元計算,算至原告退休止,原告因而損失540 萬元等語。然依據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4年度之營業所得為31,39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與原告所提出之每月5 萬元所得差距甚大,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每月5 萬元乙節所得為真,故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又因原告復主張其營業損失應以前述每年31,392元之營業所得÷依據同業利潤標準,中藥零售業為利潤之8 ﹪,故原告每年之營業損失即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392,400 元等語。惟原告主張之31,392元係每年之營業所得,依此而論,縱認原告主張依據每年31,392元,並適用同業利潤標準8 ﹪計算營業收入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乙節可資採信,其計算方式亦應為31,392元×8 ﹪,而非以31,392元÷8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不足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其勞動能力之價值,本院認因審議基本工資的考慮因素包含了考慮國家經濟發展狀況、消費者物價指數、躉售物價指數、國民所得、家庭收支調查等等因素,故基本工資應可評價為個人在社會生活中勞動能力付出與生存權保障之最低需求,即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價值,又依據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進行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成數之鑑定,經該院以97年4 月3 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3號函覆本院:「依據病歷記載,巫君分別於97年2 月12日、
2 月19日及2 月2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因病患受傷前視力已不良,故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本次傷害造成勞動力減損為2 ﹪。」,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系爭傷害發生斯時之95年3 月28日,原告時年55歲又5 月餘,計算其工作至65歲為止,應尚有9 年又6 月餘,原告僅請求以9 年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依據霍夫曼計算式為32,455元(計算式17,820×12×7.0000000 ×2 ﹪=32,455)。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⑷、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額度?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喪失左眼視力,且造成勞動力減損為2 ﹪,亦無法照顧家庭,其精神上遭受痛苦甚為巨大,而原告名下有多筆利息所得、並有房屋2 戶、土地1 筆;被告名下有薪資所得、房屋2 戶、汽車1 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 至第9頁)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肇事後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迄今之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允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⑸、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323,
451 元(7,396 +83,600+32,455=323,451)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傷害行為係因原告對兩造父親之遺產分配一再作梗,被告見其不義不孝始基於義憤而拳打原告云云,茲暫不論被告無法舉證前述抗辯之真實性,縱認被告前述抗辯為真,被告亦不得依據一時情緒之不滿,即採取動手毆打兄長之不理性行為,故本院認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7,396 元,看護費用83,6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2,45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共計323,451 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451 元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0,000 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擔保之;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