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6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參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16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簽定保證書,約定就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及其他授信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等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
1 億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95年5 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約定利息為依其基準利率加年息0.92% 計算,借款期間自95年5 月12日起至98年
4 月12日止,按月分期繳納利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 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 月1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本金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依據95年1 月13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95年2 月24日、95年3月10日、95年6 月26日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簽發180 天遠期信用狀共計美金58,587,237.6元,向國外採購物資,經由原告向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通知被告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簽章提貨訖,清償日為95年8 月28日、95年9 月10日、95年12月23日,惟到期後,經催討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尚餘本金美金568,463.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加3.5%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以高者為準,另依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加 付違約金。
(四)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到場之期日稱:承認原告主張之債務」。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紙、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影本三紙、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三紙、往來明細表四紙為證,並為被告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乙○○所不爭執。另被告甲○○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乙○○、甲○○連帶給付1 千萬元、美金568,463.0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附表:
┌──┬──────┬───────┬────────┐│編號│本金(美金)│利息起迄及利率│違約金 │├──┼──────┼───────┼────────┤│1 │124,825.41元│自95年12月20日│自95年12月20日起││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 │ │按年息9.15% 計│按上開利率之1 成││ │ │算利息 │計算違約金,逾期││ │ │ │6 個月以上者,則││ │ │ │按上開利率之2 成││ │ │ │計算之違約金。 │├──┼──────┼───────┼────────┤│2 │122,240元 │自95年3 月14日│自95年9 月11日起││ │ │起至95年9 月10│逾期6 個月內者,││ │ │日止,按年息 │按上開利率之1 成││ │ │8.55% 計算利息│計算違約金,逾期││ │ │。 │6 個月以上者,則││ │ │自95年9 月11日│按上開利率之2 成││ │ │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 ││ │ │按年息9.2%計算│ ││ │ │利息 │ │├──┼──────┼───────┼────────┤│3 │281,397.6元 │自95年6 月26日│自95年12月24日起││ │ │起至95年12月23│逾期6 個月內者,││ │ │日止,按年息 │按上開利率之1 成││ │ │9.05% 計算利息│計算違約金,逾期││ │ │。 │6 個月以上者,則││ │ │自95年12月24日│按上開利率之2 成││ │ │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 ││ │ │按年息9.15% 計│ ││ │ │算利息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