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複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複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
之董事長,被告為與國光公司有競業關係之訴外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之大股東兼負責人。被告為爭奪國光公司經營權,竟佯稱因原告與公司常務董事周錦朝、吳文斌間為國光公司處理事務有違公司之利益,而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並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14 條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95年度裁全字第248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在提供擔保後,聲請同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及原有坐落新竹縣新竹市○○段2239、2241、2226-5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1223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下合稱系爭扣押物)在案。
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
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事由,故據以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14條之規定而為之,然被告當時實際持有國光公司股份僅為601,690 股,占國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2,565,110股之比例為1.14 %,形式上根本未符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所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之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既與公司法第214 條無涉,並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雖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365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又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後,曾經原告聲請新竹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於7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然被告逾期未為起訴,已經同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後,系爭扣押物已於民國96年8月14日經同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等情,益徵被告聲請本件假扣押並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假扣押裁定既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復又有未依期起訴之情形,其自應就原告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臚列如下:
⒈增加利息支出:
原告原有系爭扣押物因遭法院查封,致原告無法以該扣押物供擔保向安泰商業銀行借貸年息2.35%之低利貸款,原告僅能以保單借款方式,將其所有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向國泰世華銀行質押借貸1,075萬元,但卻支付年息6.9%之利息,而系爭扣押物係自95年11月10日遭查封登記完竣,迨至96年8月14日始為撤銷,故自96年1月30日起至同年
8 月14日止,共計6.5個月,原告所增加利息支出為264,9
42 元(計算式:10,750,000×(6.9%-2.35%)×6.5/12=264,942)。
⒉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故意以假扣押為手段,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並因其原有系爭扣押物無端遭法院查封,恐令不知情之人誤解原告已瀕臨破產,影響原告信用甚鉅。且被告曾意圖利用國光公司與貸款銀行間之聯貸合約條款,有關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遭假扣押時,銀行得終止授信之約定,向各銀行發函建議停止對國光公司之貸款,此舉亦造成原告信用受損。又被告曾以相同之假扣押事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96年度他字第456 號背信告訴,意圖使原告身陷訟累,藉以爭奪國光公司經營權之心,不言可喻,明顯已構成刑事誣告罪責,而原告本為清白之人,卻蒙此莫名之冤,對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打擊甚大,故請求慰撫金600萬元。
㈣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查原告原有系爭扣押物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估價結果,該扣押物(含土地及房屋)於96年1 月30日市值為25,619,147元。而依當時原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下分稱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之貸款金額各僅為10,072,182元及6,385,655元,合計16,457,
837 元以觀,該扣押物之價值遠逾原告所貸之金額高達9,161,310 元,亦即該扣押物如未遭法院查封,原告本有以該扣押物供擔保,向台新銀行及安泰銀行增貸或設定第三胎貸款之可能。
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已清償安泰銀行之貸款,可見安泰銀行
貸款之利率高於保單借款之利率云云。惟查,安泰銀行貸款年息為2.67 %機動調整,顯然低於向國泰世華銀行保單質押借款年息6.9%,被告所辯恐有誤會。
⒊復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1月間仍有財力可購入2戶房屋,顯
無資金周轉問題,並可利用該房屋申貸云云。然查,該房屋均為預售屋,原告早於95年11月前即與建商簽約,雖於96年1月5日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然此為給付預售屋尾款而以該房屋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登記,與原告於96年1月底因資金需求而以個人信用再行增貸乙 節,兩者係屬二事,不得據此妄斷原告非顯無資力之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故意藉以假扣押及誣告原告背信手段,致原
告名譽及信用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64,9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㈠查本件假扣押所擔保之原因,乃係原告於94年9 月間擔任國
光公司董事長之初,即在上任不到20日內,以超過公司實收資本額2分之1之價格,購買一筆不適用作台中市朝馬地區供轉運車站使用之土地,該土地所購價格超出市價甚多,購買程序亦有重大瑕疵。而該土地,當時已被法院查封拍賣,並經第2次減價拍賣定出底價為16,000 萬元,豈料,原告不循拍賣程序減低土地取得成本,反其道而行以超出市價之22,000萬元之價格購入,其後又置該土地荒廢未使用,明顯原告管理公司事務有違背信之行為。因此原告就該一事件,不僅應負刑事背信責任,民事上對於國光公司亦構成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故被告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被告在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時,除已提出相關之證據予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外,並委任律師代為權衡法律、事實上之判斷,並無意圖以假扣押之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系爭假扣押裁定遭駁回之原因,僅係法院對於可否以擔保補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的欠缺,在法律的認定上有所不同,並無礙被告因信賴其對原告確有損害賠償權利存在,而依假扣押方式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此與侵權行為間尚屬有間,換言之,若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而遭抗告法院撤銷,並不能因此遽認假扣押裁定被撤銷而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㈡本件被告為國光公司之股東,連同其妹妹范秀英與中壢客運
公司所持國光公司股份在內,渠等共持有股份數為1,940,133股,占國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69%,亦即被告實際持有之股份數已超過國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自得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行使少數股東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違法之侵權行為,被告無權利得以主張,並非實在。
㈢又系爭假扣押裁定未確定前,原告即對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命被告限期起訴本有違誤,即便該未確定之假扣押裁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撤銷,實際上仍不生任何撤銷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被撤銷,而間接推定被告有故意以假扣押為手段,藉此達到奪取國光公司經營權之不目的,並造成原告之名名譽及信用受損,並無足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前揭賠償金,被告抗辯如下:
⒈就增加利息支出部分:
查於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扣押物之際,原告已供擔保向台新銀行及安泰銀行辦理一、二胎貸款,並分別設定最高限額1,320萬及840萬之抵押權。且按一般銀行實務對於貸款之態度趨向保守,通常一般銀行經營常態對於二胎貸款的成數本有限制,貸款利率亦較一般房貸高很多,遑論三胎貸款之條件更苛。而經本院函詢安泰銀行三重分行並無法就系爭扣押物增貸或三胎及利率多寡之問題得到明確回應,故原告謂稱可利用系爭扣押物貸得2.35 %之低利借款,並不實在。復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扣押物遭受法院查封,故在96年1 月30日資金周轉困難時,無法供擔保向銀行得低利云云。然由原告於96年1月5日尚有資力購買位於台中市區之2棟房屋,要謂其於96年1月30日有資金周轉困難,實令人起疑,況原告除系爭扣押物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可供擔保貸款,無庸執以系爭扣押物作為擔保物不可。另經安泰銀行三重分行97年02月20日(97)安二字第000010號函覆表示「該案擔保品(指系爭扣押物)之借款已於96.12.14還清」,可知原告在96年12月14日有資金時,隨即選擇先清償系爭扣押物二胎貸款以觀,依常理判斷,斯時系爭扣押物二胎貸款利率應高於保單質押借款之利率,且原告迄今並未說明貸用資金之計畫,足徵原告所謂欲以系爭扣押物辦理增貸或三胎貸款之主張,均屬臨訟編撰之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對其財產為假扣押,恐令他人誤解其已破產云云。惟查,被告聲請法院查封系爭扣押物,僅占原告所有財產之一小部分,依常理並不因此造成他人誤解原告恐已破產之虞。而原證9 之建議函係被告寄發予國光公司之貸款銀行,縱若國光公司有因此函而受有損害,原告亦不得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曾因前開建議函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984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足證被告無論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或寄發前開建議函之動作,均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信用,遑論其因此有受何損害。另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刑事背信最之告訴,此係被告依法享有之告訴權利,在未有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罪責之前,原告妄言因受被告誣告而受有損害,並無理由。況且,被告於偵訊庭內指述原告代表國光公司所購之前開土地不乎商業經營之常態等語,並未對外散布於眾或有公然侮辱之情,根本無損及原告之名譽,此亦由原告據此因受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本院聲請96年度裁全字第524 號假扣押裁定,然經被告不服提出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54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等情,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誣告之事,並非有據。從而,原告以前述主張其受有名譽或信用受有損害,而遽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洵非足採。
㈤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其財產而受有損
害,據而請求被告賠償6,264,94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屬無稽,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訴外人國光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為與國光公司之股
東。被告以原告與公司常務董事周錦朝、吳文斌間為國光公司處理事務有違公司之利益,而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並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14 條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裁全字第2485號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後,聲請同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及原有系爭扣押物在案。經原告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抗字第34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14日因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囑託塗銷系爭抵押物之查封登記。
㈡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後,原告即聲請新竹地院
以95年度聲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於7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然被告逾期未為起訴,已經同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
㈢被告於95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涉嫌
背信罪嫌之告訴,經該署以95年度他字第4692號受理在案。
㈣系爭抵押物經送鑑定於96年1 月30日之市值為25,619,147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因被告上揭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㈡原告之損害金額為多少?茲論敘如下:
六、被告是否因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2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529 條係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第1 項);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第2 項)」,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為「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530 條、531 條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於該法第531 條設有使債權人負有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而不因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旨在使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二者負舉證之責,惟仍須就損害與假扣押之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且假扣押裁定之撤銷必須基於上揭之三項法定事由之一:1、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2、債權人未遵期起訴。3、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經查:
㈠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後,原告即聲請新竹地院
以95年度聲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於7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然被告逾期未為起訴,已經同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未遵期起訴,致假扣押裁定經法院撤銷確定,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此觀諸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14 條規定自明。是公司法23條第1 項之規定,修規範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其請求主體依上述文義,應僅限於公司,析言之,公司負責人係對公司(股東全體)負忠實義務,而非針對股東個人。本件經查:
⒈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
害,而聲請假扣押,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假扣押聲請狀
1 份為證(如原證5) ,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仍聲請法院為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⒉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
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本件因被告過失之行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原告之財產,勢必造成原告之信譽受損,自屬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名譽受損,原告即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
背信告訴,係屬誣告且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抗辯: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命限期起訴,應以假扣
押裁定確定後方得為之,本件係在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前命限期起訴,即有違誤,該撤銷假扣押裁定不生效力之情。然查: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不以假扣押之裁定確定為要件,是被告之抗辯已不足採。且衡諸限期起訴之立法目的為:債權人在起訴前聲請假扣押,法院倘不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起訴,則債權人如藉假扣押裁定以達其損害債務人之目的,對於債務人未免有失保護,故法律特設限期起訴制度。而假扣押之裁定並不需俟確定方能為假扣押執行,是若需俟假扣押裁定確定後,方可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則假扣押裁定確定前之損害必不可避免,顯有違限期起訴之立法目的。況限期起訴,若需以假扣押裁定確定為要件,則債務人因欲聲請限期起訴,勢必放棄對假扣押裁定不服之抗告,亦剝奪債務人抗告救濟之權利。是限期起訴應不以假扣押裁定確定為要件,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㈤原告另主張本件有假扣押自始不當之原因,被告需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情。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因未遵期起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即有理由,故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再行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七、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㈠增加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若非被告之假扣押執行,其可以系爭抵押物再向再向安泰銀行借款,後其因假扣押執行致無法向銀行借款,而改以國泰人壽保單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質借1,075 萬元,利率6.9%,致其多支出利息264,942 元(計算式如前所述)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以保單借款方式,將其所有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向
國泰世華銀行質押借貸1,075 萬元,但卻支付年息6.9 %之利息,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0日國壽字第96120170號函及附件(原證32)為證,顯見原告主張其有資金需求之情應可採信。
⒉系爭抵押物於本件假扣押查封時價值約25,619,147元,有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系爭抵押物於查封前已向銀行借款並共設定2,23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抵押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是系爭抵押物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尚有殘值約330 萬元(25,619,147元-2,232 萬元,四捨五入為330 萬元),若再向安泰銀行貸款,依常情最多僅能貸款8 成(另2 成為利息及違約金之擔保)約275 萬元(330 ÷1.2) ,則依原告向安泰商業銀行借款之年利率前6 個月2.5%,第7 個月加0.41% 計算,原告於系爭抵押物經查封之日即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8 月14日假扣押查封撤銷之日止,共計6.5 月,原告若以系爭抵押物向安泰商業銀行借款所支出之利息,與原告因假扣押致無法以系爭抵押物借款而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質押借款之利息相較,原告共增加支出利息65,072元(計算式:275 萬元×〈6.9%-2.5%〉×6 月÷12月+
275 萬元×〈6.9%-2.5%-0.41% 〉×0.5 月÷12月)。⒊至於原告主張其系爭抵押物僅欠16,457,837元,尚有1,07
5 萬元之殘值可供借款之情,然如前所述,系爭抵押物已設定共2,23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若欲以系爭抵押物設定第3 順位抵押權,自應扣除已設定之第1 、2 順位之最高債權額,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物尚有1,075 萬元之殘值可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並不足採。
㈡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過失以假扣押執行其財產,致其名譽受損,已如前述,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565,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