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林旻慶即永善商行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被 告 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2 月14日以96年度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93年12月間起受僱於被告甲○○、乙○○,在位於桃園縣○○鄉○○○路○○號牛排館工作,平日負責牛排館餐飲材料之準備及烹煮食物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烹煮食物時應特別注意用火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95年2 月24日上午某時許,被告丙○○將牛排館當日營業所需之食材放置在廚房南側東端爐具上烹煮食物時,因有事需外出,店內又無其他人可代為看管,竟疏未將爐具上之火苗確實關閉,即貿然外出,以致爐具上之火苗繼續燃燒,於同日10時許,引燃起火,發生火災,除燒燬前揭牛排館外,並延燒至隔鄰由原告林旻慶所經營之「昇香製香佛具店」建築物,致該佛具店及倉庫內之物品全部燒燬,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10,604,60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其中之7,604,606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亦有規定。查原告前於95年4 月21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向本院對於被告3 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繫屬中,此業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即95年訴字第616 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事件起訴狀影本1 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已相違背,雖原告於先起訴之上開案件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於本件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餘之7,604,
606 元,訴之聲明雖有不同,然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於現行制度,原告本即得於前訴訟繫屬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請求,以免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同一原因事實發生裁判歧異之結果,此為上開第253 條規定意旨所在,而原告於本院95年訴字第616 號案件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係以其損害額全部為10,604,606元之事實請求法院於二案中均為認定,法院如審酌折舊等因素後,分別認定其就10,604,606元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據以於二案中分別判決其所請求之各別金額是否有理由,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勝敗訴之物品究屬何件訴訟所認定實難區分。又原告於二案中既均以同一份明細表為其請求之損害內容(含所賣物品、裝潢、家電等共405 項),並非就何物品或何項目於二案中有所區隔,自與訴之一部請求有別,附此敘明。故本件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