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廣東深鼎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李長生律師相 對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大陸地區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 次會議於民國87年(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同年5 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其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根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2年(西元2003年)12月10日簽訂委託代理合同(下稱系爭代理合同),嗣經聲請人依系爭代理合同第4 條約定對相對人聲請仲裁,而於96年(西元2007年)4 月3 日經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作成﹝2007﹞中國貿仲深裁字第33號裁決書,裁決應由相對人向聲請人支付共計人民幣704,215.1 元(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上開裁決書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以(2007)深證字第172973號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96)核字第080576號驗證屬實,爰聲請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3,119,672 元(計算式:人民幣704,215 元×
4.43=上開金額)及執行費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㈠系爭仲裁判斷應否准予認可,其前提須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可在大陸地區獲得承認,得聲請認可並為執行,然聲請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聲請與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3 項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㈡依兩造間系爭代理合同第3 條第5 項約定,若聲請人有違法或違約行為時,相對人不僅得終止委託,更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本件聲請人受相對人委任處理相對人與第三人香港利丰雅高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利丰公司)間之訴訟事務,竟未將利丰公司提起反訴事告知相對人,逕行越權為反訴之代理行為,致相對人商譽嚴重受損,相對人為免訴訟拖延損失更重,決定不再上訴,同時對聲請人終止委託,依系爭代理合同第3 條第5 項約定,相對人無須負擔費用。㈢系爭仲裁判斷亦認定:「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支付系爭代理合同第3 條第5 項約定之訴訟標的額20 %的律師費之請求沒有合法依據」等語,惟竟又為「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被申請人應當向第一申請人支付本訴訟標的額10% 的律師費,即人民幣55 3,210.60 元及律師費人民幣5 萬元」之仲裁判斷,違反系爭代理合同及我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委託得終止之強制規範並與善良風俗有違,侵害我國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應不予認可。㈣系爭仲裁判斷裁決(主文)第3 項命相對人應補償聲請人律師費人民幣5 萬元及第1 項係命相對人應補償律師費人民幣553,21 0.60 元,此兩項有何不同,請求依據各為何,為何相對人須重覆負擔,均未記載理由,而逕命相對人履行上開給付義務,違反系爭代理合同及我國仲裁法第33條第2項強制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2 款本文規定,不得裁准認可;又兩造並未明示同意得適用衡平原則判斷,大陸地區仲裁庭竟以「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認定相對人應負擔律師費,違反雙方契約及我國仲裁法第31條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意旨,亦不應裁准認可。㈤兩造之系爭代理合同第3 條第3 項有關律師報酬金額之約定,竟逾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54,違反大陸地區關於律師酬金之法令,依大陸地區「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應實施行政處罰,系爭仲裁判斷竟置之不論,其仲裁判斷內容明顯違反仲裁地之法律強制規定,且依仲裁地法律規定不得執行,聲請人為熟知大陸地區法律之律師,竟意圖規避大陸地區法律,逕向我國法院請求裁定准予執行,是本件違法之仲裁判斷如經我國法院認可執行,不僅侵害我國人民權益,更嚴重悖於我國法律秩序及公序良俗,故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應不予認可。㈥況聲請人為獲鉅額利益,係乘相對人不諳大陸地區法令且無經驗,而與相對人簽定系爭代理合同,違反我國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及同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規定,且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未就雙方締約地位強弱、內容顯失公平及聲請人刻意隱瞞違法事實等情事加以審酌,逕依該合同內容之規範命相對人支付聲請人鉅額之律師費用,難認合於我國法律秩序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兩造間系爭代理合同爭議事件,業經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
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仲裁,於96年(西元2007年)4 月
3 日作成﹝2007﹞中國貿仲深裁字第33號裁決書,有上開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上開裁決書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證明書驗證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雖辯稱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法律秩序及公序良俗云云,
惟查,依兩造簽訂系爭代理合同第4 條約定:「履行本協議發生糾紛的,雙方同意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裁決。」;再審酌上開裁決書之裁決內容記載:「⒈被申請人(即相對人)應向第一申請人(即聲請人)支付《委託代理合同》項下的律師費人民幣553,210.6 元。⒉被申請人應向第一申請人返還代墊訴訟費人民幣57,085元。⒊被申請人應向第一申請人補償其支付的本案律師費人民幣50,000元。
⒋駁回申請人提出的其他請求。⒌本案仲裁費人民幣87,839元,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各半承擔。第一申請人申請仲裁時已經預繳了全部仲裁費,被申請人應將其承擔的仲裁費人民幣43,919.50 元逕向第一申請人支付。以上第⒈⒉⒊⒌項應由被申請人向第一申請人支付的款項共計人民幣704,215.10元,被申請人應自本裁決作出之日起15日內履行完畢。…」等語(見該裁決書第10頁),足認上開仲裁判斷內容係命當事人為一定給付,且係就兩造間系爭代理合同第3 條第5 項條款糾紛所生金錢請求及訴訟費用負擔等事項所為之判斷;再者,相對人所辯系爭代理合同第3 條第3 項關於風險代理收費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54,違反大陸地區有關律師酬金之法令等情節縱令屬實,亦係關於此部分約款是否無效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事項,系爭仲裁判斷既非係援引系爭代理合同第3 條第3 項約定所為之判斷,自無從就相對人此部分所述有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實體審查。至於相對人所述聲請人有違約情事,相對人終止委託無須支付任何費用,聲請人係乘相對人不諳大陸地區法令且無經驗而與之簽定委託代理合同云云,縱令屬實,亦係涉及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惟系爭仲裁判斷執行係屬非訟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新判斷,本院對此亦無調查、審理權限。而系爭代理合同所生爭議,復無不能以仲裁方式解決情形,準此,系爭仲裁判斷於形式上尚難遽認係屬違法,合先敘明。
㈢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87年(西元1998年)5 月間公告公布並施行在案,已如前述,是基於公平互惠原則,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3 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以給付為內容之民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後,即可為執行名義。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應先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系爭仲裁判斷,惟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3,119,672 元及執行費用』准予強制執行」,而非聲請認可執行,顯然於法不合。
㈣再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關係,與一般國與國之關係並
非完全相同,立法者有鑒於此,乃制定兩岸關係條例,規範兩岸人民之往來及其所衍生之法律事件。又以目前兩岸間之特殊關係而言,兩岸間之金額貨幣之債,宜參照民法202 條之立法意旨處理,亦即以人民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人民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人民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選擇權在債務人。
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相對人給付內容,既已載明一定金額,並以大陸地區發行之「人民幣」為計數貨幣,即給付之標的為一定金額之外國貨幣,其著重於給付貨幣金額,是本件應屬金額貨幣之債;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聲請以新台幣對人民幣之交叉匯率4.43,折算以新台幣給付之,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29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就執行費用之聲請,必須先經法院裁定准予認可確定,俟其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再向執行法院確定其數額,而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優先受償,然此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