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湯東穎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程款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6年度仲聲字第57號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59,033,002元及利息、營業稅、仲裁費用十分之九等款項,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惟未提出仲裁判斷書正本、證明書正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之證明及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證明或文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5 日內補正,並於97年6 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明書各1 紙為憑。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本件聲請自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