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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仲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仲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度仲聲忠字第五七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伍仟玖佰零叁萬叁仟零貳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金額均應按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6年度仲聲忠字第57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9,033,002元及自民國

96 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金額均應按5%計算之營業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即為427,738 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執行裁定等語,並提出前開仲裁判斷書、仲裁費用負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影本、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影本等為憑。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係繼受立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登公司)之契約地位為主張,未能出具立登公司之發票請領工程款,提請准予強制執行,有迴避共同投標辦法、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法令規定,聲請人若未能檢具發票,即須扣減工程款項下之營業稅款,且是項工程實際尚未完成驗收,相對人同意就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59,033,002元部分之95%先行估驗給付,餘款5% 部分需於全部驗收結算後始得給付,本件有前開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爰依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請求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等語。

三、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此觀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判決參照)。又關於仲裁法第38條各款規定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裁定之仲裁判斷書主文,其內容無非命相對人為金額給付,形式上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非命相對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相對人所辯核屬仲裁判斷之實體事項,依上說明,不得執以抗辯聲請人不得聲請執行裁定。本件復無仲裁法第38條其他各款規定法院應予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由,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執行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
裁判日期:2008-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