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仲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僅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聲請人時起5 日內補正仲裁判斷書、證明書正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之證明及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證明或文號,此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