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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仲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仲執字第5號聲 請 人 東風生命科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李書孝律師相 對 人 承安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六年度仲聲仁字第二一號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柒佰陸拾肆萬貳仟零玖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第38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會於97年5月23日以96年度仲聲仁字第21號作成判斷書,主文第一項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柒佰陸拾肆萬貳仟零玖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載明「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正本、工程合約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仁字第21號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不得為執行裁定之情形,有該仲裁判斷書1件在卷可稽,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7月23日北院隆民節97年度仲備字第6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影本附卷可憑。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以書面約定其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已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兩造間工程合約書影本為證,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本件仲裁判斷書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