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事聲字第107號異 議 人 中泰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張賢修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所為之97年度司促字第38663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旨略以:債務人為債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按時繳納管理費用,以利社區管理及維修工作之進行。詎債務人自民國96年12月至97年10月,未依約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1,560 元之管理費用,共計11個月,合計17,160元未為繳納,爰依法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加計5%之利息及支付命令1,000 元,請求債務人應支付債權人19,0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又異議意旨略謂: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應負擔之費用達相當金額,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又債權人要求債務人負擔程序費用,自有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尚需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因聲請狀內未具體表
明其所稱「支付命令新臺幣1,000 元」之依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11月4 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於97年11月10日送達於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以書狀補正,並提出96年、97年度管理費收取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0頁),然異議人於上開補正狀仍未表明「支付命令新臺幣1,000 元」之請求依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97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㈡觀諸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其請求之標的乃記載債務
人應支付債權人19,018元,惟於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記載,債務人尚欠有17,160元之管理費未為繳納,加計5%之利息及支付命令1,000 元,請求債務人應支付債權人19,018元等語,異議人上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稱之「支付命令1,000 元」,核與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相符,依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之記載,應認異議人上開「支付命令1,000 元」之記載,應係本件其支出督促程序之訴訟費用無訛。惟異議人復再請求之標的欄第二項記載:「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等語,此項請求與第一項請求「支付命令1,000 元」之內容,顯係重複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11月4 日裁定命異議人陳報「支付命令1,000 元」之依據,異議人雖於同年月12日以書狀補正,然就程序費用究因何而得以重複聲請一節,未能舉證以實說,難認異議人已盡補正之義務。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以97年度司促字第38663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無違誤。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