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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事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事聲字第108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中泰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8658 號所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應向聲明異議人清償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元」請求之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中泰宏園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按時繳納管理費用,詎相對人自民國97年1 月至10月均未繳納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65 元,合計28,650元,含利息5 %及支付命令費用1,000 元共31,082元,經聲明異議人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而聲明異議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既得請求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積欠費用,自無理由為債務人負擔程序費用1,000 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於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時,業

已陳明相對人係中泰宏園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相對人自97年1 月至10月均未繳納每月應繳之管理費2,865 元,尚欠28,650元等語,此觀其所具書狀自明;復有聲明異議人所檢具之郵局存證信函、中泰宏園大廈新版住戶規約、中泰宏園大廈管理費97年收取計錄表,附於原裁定卷可佐。是聲明異議人於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28,650元範圍內核發支付命令,已具體表明當事人、請求標的、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亦經本院審認無誤,故異議人就此部分聲請支付命令之核發,於法自無不合。今本院司法事務因聲明異議人未補正請求給付「支付命令1,000 」之依據及金額之計算式,即為全部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惟有速斷之嫌,且與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不合,容有未洽,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向聲明異議人清償28,650元」之聲請,應予撤銷。

㈡至於聲明異議人依週年利率5 %計算給付利息及要求賠償督

促程序費1,000 元,另請求相對人給付2,432 元(31,082-28,650= 2,432),因此部分無從知悉其利息之計算方式及計算期間,而無從確定其請求利息之範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11月4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應陳明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支付命令1,000 元之依據,該裁定業於97年11月1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原卷可參。聲明異議人雖於97年11月12日提出書狀,惟仍未陳明上開事項,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 款、第78條及第95條文可知,聲請支付命令之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是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若獲法院准許並確定時,本即應由債務人負擔支付命令之聲請費,非謂債權人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得將支付命令聲請費1,00 0元列為請求之金額,而得以重複請求。故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聲請支付命令顯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3 款所定之程式,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部分之聲請,即屬適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耀興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