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事聲字第116號異 議 人 中泰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聰興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為之97年度司促字第38662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係坐落本社區桃園市○○○街○○○ 號5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按時繳納管理費用,以利社區管理及維修工作之進行。詎債務人自民國96年9 月至97年10月底,期間14個月拒絕繳納新臺幣(下同)13,230元之管理費,含利息5 ﹪及支付命令1,000 元,共計14,891元,經債權人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債權人之權益受損,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故請求債務人應支付債權人14,8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尚需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亦定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應負擔之費用達相當金額,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又債權人要求債務人負擔程序費用,自有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因聲請狀內未具體陳名請求金額之計算式,並表明其所請求「支付命令新臺幣1,00
0 元」之依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11月4 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於97年11月10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屆期並未補正(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乃於97年11月21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㈡、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記載請求之內容為:「債務人應支付債權人14,8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關於其請求:「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所指為何,已有疑義,又其請求債務人給付之14,891元之具體內容為何,亦未予以說明。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意旨中雖稱債務人積欠14期管理費,然其請求內容中尚載有:「含5%之利息」、「支付命令1,000 元」等語,從而,其所請求前開數額是否併含法定遲延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顯非無疑,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97年11月4 日裁定命異議人說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並陳報「支付命令1,000 元」之依據,自屬有據,異議人雖於97年11月12日提出書狀,然未於期限內就前開應予補正事項予以補正,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據以97年度司促字第38662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㈢、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